改革現行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路

2021-06-08 07:32:50 字數 4476 閱讀 9248

文/彭江波

法院調解不僅在徹底解決糾紛和維持當事人之間社會關係的和諧方面具有判決所不可替代的意義,在某些糾紛解決過程中,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發揮軟化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顯。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和反思現行法院調解制度,正視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弊端,以便推進我國民事調解健康發展,為高效解決糾紛,維護社會和諧做出更大貢獻。

一、現行民事調解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作一項評判,顯然需要乙個基本的參照標準。判斷民事調解制度的參照標準是什麼呢?就是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的規定。

正是由於民訴法規定的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沒有得到貫徹落實,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弊端。具體來說,就是許多民事調解沒有很好地貫徹自願和合法原則。一些案件沒有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1、自願原則不能很好實現。調解的自願性主要體現在:一是程式意義上的自願,調解的進行需要雙方當事人的主動申請或者經其同意;二是實體意義上的自願,調解協議的達成是雙方自願協商的結果,是真實的合意。

審判實踐中,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方式都是對自願原則的直接違背。

2、不能查清事實和分清是非。查清事實和分清是非,既是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性質所要求的,也是調解取得成功所必須的。雖然民訴法對此加以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仍有些法官不注重案件基本事實的調查,在調解中急於求成,「先調解,後調查」甚至「只調解,不調查」。

3、沒有遵循合法原則。《民事訴訟法》第89條只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而未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的法律依據,該法第138條則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這說明調解遠沒有判決在合法性上要求嚴格。儘管普遍認可調解中的合法原則是寬鬆的合法性,但我們認為這種寬鬆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實體上而言的,是相對於判決要求的嚴格合法性而言的。

程式合法是實體合法的重要保證,法律為調解預設的程式軌道就是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真正實現當事人自願。如最高人民法院承認的背靠背調解,其中的隱性違法調解最為人詬病,當法官單獨對某個當事人做調解工作時,即使調解中有哪些事項違法,當事人基本上無法舉證,不利於維護權利,這最終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違法調解。

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原因頗多,有社會環境的作用,有司法理念及執法思想的影響,還有制度不健全的因素等。筆者認為,其因在於: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司法慣性的作用以及不合理改革指導的推波助瀾。

二、改革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路

基於上述問題的存在,怎樣改革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用好用活這把和諧司法的利劍,成為我國民事調解制度健康發展所繞不開的重要課題。在尊重當事人訴權,完善訴權行使方式的基礎上,重構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格局,建立層次分明的法院內糾紛解決機制,不失為一種有益的嘗試。

1、民事調解的性質。對民事調解性質的認識,牽涉到調解改革的方向,是必須釐清的基礎理論。我國學者對此有3種觀點:

①它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這既是主流學者的觀點,也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所強調;②它是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的結合;③它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指導下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我們認為,法院主持調解並且製作等同於判決效力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顯然是行使審判權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調解又要受當事人自願和處分原則的約束,不得越過界限。因而,民事調解是當事人處分權優先前提下,與法院審判權的結合。

釐清這點認識,就要求調解活動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法院的作用是輔助指導共同解決糾紛,而不是強迫和命令。換句話說,就是當事人在法院提供的法律資源充分和法律人格公正的平台上,協商解決雙方矛盾糾紛的活動。

2、對現行調解原則的堅持。現行調解原則,經過近30年的檢驗,證明是符合我國國情的,是符合我國調解規律的。對自願、合法原則,學界和實務界分歧不大。

而對於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則微詞頗多,有否定、肯定和折衷3種觀點。①否定說。該說認為調解應強調自願,而不應或不必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②肯定說。肯定說未從正面論述法院調解應當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的理由,而是分析了否定說的不妥之處。③相對肯定說。

該說認為對「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不應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筆者認為,我們可以換乙個角度來考察這個原則的必要性。當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協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失敗後才訴諸法院的,此時雙方的分歧和衝突已具有相當的強度,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會要求通過法院的審理查明事實的真相和分清雙方的是非責任,「不吃饅頭也要爭口氣」。他們需要的是專門權威國家機關對其糾紛的裁斷,而這個權威裁斷,顯然只有法院做出才最為合適。

既然法律賦予了調解書有等同與法院判決的效力,產生了既判力,那麼這個裁斷的做出就不能帶有很大的隨意性,應當與判決處於基本相當的謹慎地位,不應背離民事訴訟法的價值取向,而保證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強調和珍視的價值。如前所述,調解書在法律適用上與判決書相比已經大大降低了標準,如果再在認定事實上一味含糊,法官對糾紛就難免抱只要能夠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其餘一切都無關緊要的態度,利用審判者的地位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用不真實的資訊誘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也就在所難免,從而大大損傷調解書的效力和調解制度的作用。筆者上述所列申訴案件正是這種情況的體現。

3、重構調解格局,推行法院內層次化糾紛解決。我國大多數法院**前調解結案為數甚少,絕大部分案件進入**審理程式,調審程式合二為一,調解不成再行判決,兩種解紛方式基本同時進行。調判不分,調審程式合一,使調解與審理選擇行使的主動權都由法官掌控,容易引發兩種程式與行為錯位,弱化審判程式。

因此,調解程式與審判程式分離很有必要,調是調,判是判,調判分明,互不干擾,互不混同。

①實行訴訟內調審分離。一方面仍然將調解保留在訴訟制度內,另一方面將調解程式從審判程式中分離出去,作為審前的程式,設定調解法官來主持調解。既最大範圍保留了法院調解制度在和平解決糾紛、簡化訴訟程式、降低訴訟成本等方面不可替代的價值,又將調審程式與調解主體雙重分離,確保調解程式的啟動必須建立在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上,徹底杜絕法官強行適用調解,調審轉換,久拖不決,同時又有助於調解法官的專業化發展方向,不斷完善調解藝術,創新調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諧方式解決糾紛的能力。

②調解的時間選擇。現行司法解釋和實務界都將立案調解或者訴前調解作為拓展調解渠道、提高調解效率的改革方向,殊不知,所謂的「答辯期滿前」或者「立案後」的調解,更容易造成法官「以判壓調」和利用當事人資訊不完全的弱勢進行調解,是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規避和曲解。必須保障當事人在資訊充分的前提下,自主決定是否調解。

同時考慮到當事人往往**後很難改變立場的心理因素,調解的時間應當限制在當事人交換證據之後,**審理之前進行。

③設定和解確認制度。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對當事人自行和解規定得較為粗泛,「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要確立當事人和解的法律形式和效力,規定當事人享有和解的權利。

法院對和解協議的認可宜使用《和解確認書》形式,以示與調解書的區別。之所以這樣設定,就是要賦予《和解確認書》不同於法院判決、調解的法律效力。相對於判決而言,《和解確認書》只對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不能隨意更改),而對當事人而言則產生了有限的既判力(不能以上訴方式請求推翻或變更,不能就判決決定的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但可以就該確認書具備法定條件時,申請法院判決更改或者確權,也可以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與本案相矛盾的主張)和沒有執行力(如需執行須另行舉證該確認書存在法定情形)。

類似於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時,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

④和解、調解與審理判決的銜接。我們設定了和解制度,設定了民事調解制度和民事審判制度,提供了多種渠道進行分流,突出了糾紛解決的層次和方式。筆者認為,和解制度應該貫穿全部訴訟過程,體現了當事人自治和處分原則。

調解制度應置於審判之前,通過調解分流一部分爭議不大、矛盾不深的案件,只有確須審理的才進人審判程式。在審理中已無調解的必要,故而不再需要判決轉調解程式,可以大大提高判決的效率。

4、降低調解、和解訴訟費用,改革調解時限,創設便利條件,引導當事人走分流的糾紛解決途徑。

①調解結案可以節約訴訟資源,省去許多不必要的開支。一些國家和地區實行調解結案費用比審判結案費用收取較低的措施,以鼓勵當事人使用調解方式結案。我國在2023年修改訴訟收費辦法後,已經將調解結案改為減半收費。

為確保調解、和解真正吸引當事人參與和使用,我國也可以在訴訟費用上分段繳納,第一階段為起訴後答辯調解階段,第二階段為調解結束至判決之前,第三階段為裁判階段,逐段訴訟費用以1/3遞加。對於自行和解的在各該段內,減半收取。

②降低調解審限,提高調解案件的解決效率。現行調解制度,由於和審判程式重合,審限上不能體現出效率的優越性。調審分離後,將調解規定乙個較低的固定期限(根據當事人申請並經對方確認,也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適當延長調解期限),比如乙個月,在這個審限內,調解制度要完成調解結案,調解不成自然進入審判程式,在這段時間內也已完成了證據交換、爭點歸納,相當於預備審程式,**審理水到渠成,會大大縮短**審理的時限,提高辦案效率。

③法院提供優質法律諮詢服務,節省調解中當事人聘請律師的費用。民事調解不同於**審判,不需要當事人之間的激烈對抗,因而也不需要專業的法律幫助,一般的諮詢解答足以解決普通群眾遇到的法律問題。眾所周知,當前我國訴訟中律師費用相對於普通階層而言,處於較高的水準,動輒上千元。

法院在調解民事案件中,委派優秀法官,提供優質的法律諮詢服務,既講清了問題,又處理了糾紛,完全可以節省當事人聘請律師的費用,使人民群眾從司法改革的成果中得到實惠,更能體現司法為民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作者單位:三門峽市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民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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