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

2023-01-02 15:48:05 字數 5455 閱讀 7170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提要:

民事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司法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自願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它既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貫徹調解原則所進行的一項訴訟活動,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結束訴訟程式的一種方式。達成的調解協議和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長期以來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起在融合情感、穩定秩序、及時化解和消彌社會矛盾等方面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國譽為」東方經驗」。2美國、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的民事訴訟中都規定了調解或和解制度。我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法治現代化程序的發展、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執行中的缺陷及弊端逐漸暴露出來。

在我國的民事司法改革過程中,我們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充分發揮這種解決糾紛機智的積極作用。3本文從審判實踐的視角,通過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發展、沿革的考察,剖析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與弊端,借鑑他國或地區相關調解制度的經驗,提出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具體設想,以期這一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價值和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獨特功能。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沿革和價值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沿革

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兩周的銅器銘文中,已有調處的記載,秦漢以來,司法官多奉行調處息訟的原則;至兩宋,隨著民事糾紛的增多,調處呈現制度化的趨勢,明清時期,調處已臻於完善。辛亥革命勝利後,孫中山開始引進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資產階級政治體制,但這套法律制度未能在我國扎根發芽,不過調解仍是解決糾紛的首選。民主革命時期,各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政權組織在公布的一些訴訟法規中,就把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確加以規定。

抗戰時期,共產黨領導的陝甘寧邊區和解放區,人民政權的司法機構已建立了調解制度,將審判與調解緊密結合,並倡導」馬錫五審判方式」。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繼承了人民司法工作的傳統下,逐步形成」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2023年3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時把」調解為主」發展為」著重調解」,並把其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2023年4月頒布的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其修正為」自願、合法」的調解原則,將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納入規範化的軌道。但後來司法政策中又出現另一種導向,即所謂從調解為主轉變為判決為主的思路,以一步到庭為標誌的審判方式改革具有歷史意義,所提出的當事人主義程式理念是可取的,但對於法和判決功能的評價應更謹慎、更客觀,不可期待過高。4xx年以後民事訴訟調解出現了新的動向,民事訴訟調解總體上呈現」v」型的走向。

由於社會和諧政治形勢的加溫,當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已經成為一種政治活動,而不單純是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社會效果或政治效果成為人們追求的第一目標。5

(二)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

1.調解的非對抗性使其有助於法的價值的實現

當今社會人們極其看重和強調人際關係和社會的和諧、合作、和解。有人群存在的地方就有交往,有交往就會有矛盾,而矛盾的解決並不是最終目標。那麼調解就成為人們進一步交往的潤滑劑和粘合劑。

司法實踐中調解結案確實使許多」冤家」、」對頭」握手言和,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避免了民事轉刑事案件的發生,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也實現了法的價值。

2.有利於減輕當事人訟累和降低訴訟成本

不管立法者在最初設計制度時是否考慮到效率問題,調解的構造原理卻暗合對效率理念和目的的追求。案件進入訴訟程式,必然發生訴訟成本的問題,如果不斷的發生訴訟不僅增加矛盾和法院的負擔(由於目前法院人少案多,本身已滿負荷或超負荷工作,再因為一案案件而發生二審、再審,負荷更加重),而且增加當事人的開支。民事訴訟調解減少蒐集證據,節約和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當事人自覺履行了相關義務,達到實體權益實現的目的,法院也不必強制執行。

3.體現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

民事訴訟調解的正當性於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合意,法院提出的調解方案,儘管是正確、合法的,只要一方當事人持反對態度,協議就無法達成。反之,調解方案儘管與法律規定不盡一致,只要當事人都願意接受,調解照樣能取得成功。6

案件調解的過程實際上是法制宣傳、說服教育工作的過程。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調解活動,促進了和人民群眾的溝通與聯絡,把黨的政策,國家的法律作進一步的宣講,並及時把握一定時期的矛盾走向,及時解決矛盾糾紛,爭取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理解與支援,緩解社會轉型過程中的矛盾和衝突。

4.提高法官素質和避免錯案風險

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使法官進一步了解社情民意,接觸到書本上學不到的知識,提高法官素質。法院期待當事人的滿意和社會認可,法官也希望尋求統

一、確定和唯一的公正的法律標準答案,追求實體和程式的公正,然而現實狀況是法官越希望用」法律事實」,」程式公正」來證明自己的正當性,越是遭來上訪、圍攻、申訴和指責,越是希望獨立,越是創造出」錯案追究」之類的約束措施,因此不如實事求是地適應社會的需求尋找法院應有的地位,創造司法權威生長成熟的環境。

二、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司法政策的反覆

司法政策對調解從輕視到重視的反覆過程,是對民事訴訟調解價值的重新認識和肯定。不僅反映了一種法律意識形態的理想主義傾向,其基本思路仍然建立在典型的職權主義理念之上,把調解僅僅視為或主要視為法院的一種職權和結案方式,許多法院對案件的調解數直接下達指標或作為法官業績的評定依據,這種審判方式的改革充滿了法院的自我利益動機,忽視了當事人和社會的需要。然而司法政策的改變並沒能全面調動民事訴訟調解的積極性和能力,民事訴訟調解的實行者旨在我國現行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有一定效果,但更需要將其具體化為法官的職權和責任,成為法官的自覺行為和職業道德,甚至法律義務。

7正如學者指出,」人們對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調解的重視不僅僅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法律技術手段的要求,也是滿足當下的政治需求,是一種政治行為,民事訴訟調解不再是單純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正是由於這種特定的政治態勢,使得民事訴訟調解在法律上的實效性和規範性問題居於次要地位,社會效果或政治效果成為人們追求的第一目標。」

(二)民事訴訟調解與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衝突

1.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衝突

法院判決的正當性建立在法律權威和依法審判上,儘管取得雙方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認同有利於減少敗訴一方的牴觸情緒,能夠使判決較為順暢地得到執行,但當事人的認同決不是法院作出判決的必要條件。只要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嚴格遵循了程式法的規定且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正確的,即便雙方當事人對判決結果都表示不滿,也絲毫無損於判決的合法性和權威性,當事人最終也必須服從判決結果。調解的正當性於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合意,法院提出的調解方案,儘管是正確、合法的,只要一方當事人持反對態度,協議就無法達成。

反之,調解方案儘管與法律規定不盡一致,只要當事人都願意接受,調解照樣能取得成功。

調解究竟是否會對法治的發展構成威脅,這一問題歷來是法學界和社會所關注的。我國民事訴訟中歷來存在權力崇拜的傳統以及規範與價值單一化的傾向,過高地強調國家意志和法院職權,而當事人的處分權並沒有得到真正的尊重。

2.自願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衝突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願原則處於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向當事人施壓,促成調解成功。這樣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是當事人同意的,但並非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來體現自願原則。

現行調解制度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

制度的構造,在保證解決糾紛的同時也在極力避免來自私人和國家的強制。區別於私人和解的標誌性構造特徵是有法院的參與,並被認為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而其區別於訴訟的標誌性特徵則是調解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協商的基石之上,它又被認為是當事人私法自治、行使民事處分權的一種體現。因此,在調解制度實際運作中,法院或法官的職責就是既要首先保障法官不依自己的意志實行強制調解,同時又要保障當事人一方不依自己的現實力量迫使另一方達成」合意」。

3.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生衝突

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公開審判,包括允許旁聽,允許採訪報道。調解則不同,它需要和諧的氛圍,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貫穿於審理活動的全過程,而法庭是乙個嚴肅的場所,加上允許旁聽、報道,當事人往往難以當場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程式的不完備

1.調解和審判合二為一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採取調審合一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互動執行,法官可以隨時主動決定進入調解程式。基於民事訴訟調解的益處,法官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審判中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目前法律缺乏對調解期限的規定,容易導致案件強行調解,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容易導致調解結果有失公正,滋生腐敗,損害法院、法官的公正執法的形象。

2.適用範圍過寬無具體期限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給人一種法院不依法執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能通過民事訴訟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雙方的非法目的,同時,法院實質上放棄了依職權干預,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3.」反悔權」應用的任意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的反悔權,而且不要求附任何理由,這一規定看似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意願,卻無形中消除了調解協議的契約性質,不僅違背契約的一般原理,而且使調解協議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民事糾紛的迅速解決和社會的穩定,與調解制度高效廉價解決糾紛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

4.調解缺乏制約機制

在實務中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意圖通過調解謀取非法利益或達到不正當的目的。也存在法官執法不嚴的現象,對在調解過程中已經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如逃稅問題,違法經營問題,既不對其進行處罰,也不建議相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還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作為迫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調解逃避了制裁。因此要建立惡意調解防範機制,如撤銷利用調解規避法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協議。

三、其他國家地區民事訴訟調解相關制度考量

(一)美國的訴訟和解制度

在兩**系的國家中,美國的訴訟和解制度是使用頻率最高的,在美國約有96%的民事案件是通過訴訟和解制度得以解決的,它已成為美國民事訴訟的一大特色。美國的和解制度主要包括:(1)訴訟和解會議。

它是由法官主持進行的和解的一種形式,其目的在於通過法官和各方當事人相互之間的溝通,了解各自的立場,努力促成和解,從而終止訴訟。8(2)申請判決方案。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在**審理十日之前的任何時候,反對對方請求的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送達申請書,要求作出包括迄今所用的費用在內的一定金錢或財產的對其不利的判決方案。

如果對方當事人拒絕該判決方案,經過**審理所得到的判決金額與申請方所提出的判決方案的金額等額或者不足其數額時,就由對方負擔在申請方提出該方案以後的費用。9

「法院和法官在審前程式中採取不干涉方式,准許當事人及其律師支配訴訟的步驟和過程。但是,對於律師濫用訴訟的普遍認識已使法院變得更為積極地介入審前程式,而且他們基本上是通過擴張審前程式來操作的。」「在審前程式中,法官通常不直接介入當事人之間的交涉過程,聯邦法官的角色已經從裁判者轉向訴訟的官僚管理者,而且和解法官通常不是案件的審判者,不以審判作為後盾,通常不至於強迫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一些調查資料表明,和解率高的法官是那些簡單地通過嚴格的審判日期以迅速將案件推進審判的法官,而非積極地從事和解談判或者其他形式的案件管理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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