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2021-05-21 14:17:26 字數 5743 閱讀 4016

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法院調解制度性質的認識,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審判權說」,源於計畫經濟時代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認為調解就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第二種觀點是「當事人處分說」,與第一種觀點相對,認為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的指導下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

第三種觀點是「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說」,則是上述兩種觀點的折衷方案,認為調解既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審判制度,又是當事人處分訴訟權利的訴訟制度,是審判權與處分權的結合。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 理由有:

一是,自願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應遵循的首要原則,以調解方式止爭息訴,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解決糾紛的結果:二是,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並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合意,離不開法院的職權干預。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法院調解是「在兩者意志(指主持的審判人員意志與當事人意志)中間尋找乙個平衡點,以便既保證當事人合意具備相當的「純度」,又能使糾紛解決主持人員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糾紛解決程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因此,當事人的自願選擇和法院的職權干預是調解制度這一問題的兩個方面,「審判權說」和「當事人處分權說」只是分別強調了其中的乙個方面,應予揚棄。法院調解作為有效的糾紛解決手段,取決於兩個要素:一是當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效力 。

其中當事人的合意因與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相契合,因而使合意從實質上講具有正當性;而能夠產生訴訟法上的效力,則使這種合意能以訴訟的外觀有效地發揮出與法院判決一般的解決糾紛的功能,這一點取決於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動作用。只有確定法院調解是審判權與處分權的結合,才能全面把握法院調解的性質。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

眾所周知,民事調解制度從我國建國起便開始確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在我國的民事司法活動中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在緩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和發展中都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也一直作為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和民事審判的成功經驗而備受讚許。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是法院普遍運用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它對於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都發揮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隨著中國社會法治現代化程序的不斷發展,民事調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適用過程中也不斷顯現,例如其職能難以滿足不斷變化的社會需求,調解中的妥協讓步與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權利之間的矛盾,以及調解程式中帶有強烈職權主義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

簡單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調解本身蘊含許多可以被積極利用的功能和價值,不能因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廢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在訴訟資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國的民事權益之爭日趨多樣化與複雜化,法院調解在當前中國的司法執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對糾紛的解決達成合意,從而使不平衡的具體法律關係得到矯正,其良好的作用能產生巨大的社會效應,扮演著其他訴訟方式無可取代的角色。

三、法院調解制度的缺陷

1、法官權力過大。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人員一般都具有雙重身份及地位上的優勢。主持調解的法官同時具有調解與裁判的雙重權力。在這種職權或者說心理壓力之下,自願性調解就常常演變為在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以至於調解功能過度膨脹,而審判功能相對萎縮。

至此,調解雖然只是審判權的一種執行方式,但卻嚴重阻礙了審判功能的正常發揮;而審判權作用於調解,也會影響當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當事人對調解的無視,認為最後還是得「審判」說了算。與此同時,在民事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更願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規勸當事人進行調解上來。法官偏愛調解的原因不言而喻:

調解比判決更加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區的案件承辦法官的職務公升降、工資待遇等都與其錯案率直接掛鉤,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的同時也面臨著由於錯判而產生的風險和壓力。為了逃避這種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可能就漠視了調解的「自願」原則,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

某些法官可能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的無知,對當事人進行誘導甚至威脅,只有在不得已時才採取判決方式結案。基於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容易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這樣就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的法律規定,極大地縮小了法院調解的適用範圍,使當事人和人民法院花費與判決同等的訴訟成本,才能進行法院調解。法院調解主要是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基礎上進行的,如果當事人自願對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作出妥協,並且不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利益,也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分清是非就不必要了。只有在以調解作為惟一結案方式的條件下,才格外強調為達成調解結案的目標,一定要分清是非而犧牲當事人自願原則。

所以,當事人雖然可以達成公正的協議,並心悅誠服地自覺履行,但是,既然是非分得很清,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能性就很小,原則上法院應判決結案,調解的適用範圍就大大縮小,所以,調解不能過分地追求客觀真實,在法律真實的要求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的認可出現在調解中的機會更多。

3、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前當事人可以反悔,違反民事基本法的規定,同時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訴訟成本支出。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調解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就協商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願達成的一種協議,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有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但必須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後,對民事調解書以不同意為由拒絕簽收,推翻自己的意志,這種行為與《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相悖,故不應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

其次,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有權反悔,這對反悔的一方權利保護得充分,但對另一方有權利卻沒有保護到。為使當事人之間權利的配置不合理,積極參加調解的一方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和相應的司法救助,隨意反悔的一方卻得不到任何相應的法律制裁。同時,另一方也很難有相應反悔的機會,顯現了立法上的不平等。

最後,由於調解書送達前可以隨意反悔,削弱了法院調解效率價值體現,損害了當事人選擇法院調解糾紛解決機制的積極性,增加人民法院訴訟成本的支出,引發了當事人訴累。

4、調解案件的不能上訴以及檢察機關的不能抗訴,弱化了審判監督機制對司法不公的防範作用。

對於乙個案件而言,判決可能會導致一方當事人因不服而上訴。一審法院處於地方權力和地方意識的包圍中,相對而言,二審就顯得超脫許多,因而上訴審作為對一審裁判的一種重要的監督方式,對防範司法不公防範具有極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調解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訴的特點。

這一對當事人上訴權的限制導致了上訴這一重要監督機制對調解不復存在,法官所須承擔的訴訟風險也因此大大下降, 顯然為不利於督促一審法院嚴肅執法。同時,雖然,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但對申請再審的理由作了嚴格限制:即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所規定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

並且,要求當事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由於調解過程中的非程式化和隨意性特點,當事人很難在事後將調解的具體過程予以再現,因而也就無法舉證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了自願原則,所以申請再審成功的可能性相當小,這就使審判監督程式難以啟動。另外,最高法院界定了對於民事調解書不能由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從而使來自法院外部的監督也無法運作。

5、由於沒有民事訴訟調解擔保制度,案外人在法院調解中提供擔保變得無法可依。

①調解擔保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過程中,主持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為一方當事人作擔保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②調解擔保實質上屬於債的擔保,但它與一般意義上的債的擔保又有所不同,調解擔保除具有一般意義上的債的擔保特徵外,還具有以下特點:第一,調解擔保除有當事人、擔保人參加外,還有人民法院參與。

第二,調解擔保是發生在人民法院調解案件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執行程式中,更不是發生在非訴訟程式中。第三,包括調解擔保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必須按期全部履行調解協議規定的義務,到期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享有債權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③調解擔保中擔保人範圍、擔保人資格,擔保人參加訴訟的方式,退出訴訟的方式在民訴法中都沒有具體規定,因而審判人員在實踐中遇到訴訟調解階段案外人提供了擔保而無法可依,束手無策。

四、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1、確立當事人主義的調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

完全保障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在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調解法官應處於公正、中立和消極的地位,法官僅可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幫助。

在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經合意達成協議後,簽署該協議承認其效力。該協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式認可即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此外,筆者認為, 如果調解不成功,參與先前調解過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員,不應該再參與此後該案的審理,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原則。

因為先前的調解過程同時也伴隨著案件事實的審查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案件並不一定完全查清。調解的承辦法官在這個參與過程中,在他還沒有查明事實的前提下已經與當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觸,可能已經影響了他對案件事實的判斷,造成先入為主或者偏見。如果繼續讓其參與案件的審理,特別是在調解不成的時候作出判決,則無法保證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式上會給人產生不公正的印象。

所以,從事案件庭前調解工作的法官不應該再擁有對該案件的審判權。

2、規範調解制度的程式,明確法院調解制度的適用範圍

由於我國法律對法院調解程式的啟動沒有具體的規定,實踐中調解程式啟動的隨意性很大。筆者認為,調解程式的啟動除了法律有強制規定的之外,調解應開始於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解,或者是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條件成熟時,建議當事人接受調解,但這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而不是在審判過程中只要承辦法官與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就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可以借鑑美國法院的經驗,結合社會經濟發展程度和當地人均收入水平設定乙個標準,如訴訟標的額在1000元以上的,當事人達成共識之後,就可以自由選擇調解或判決的方式;訴訟請求價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調解結案。

在此基礎上,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法院調解則無可厚非,如果是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法官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只有獲得其同意才可以啟動調解程式。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沒有規定哪些案件不能運用調解,而審判實踐中具體案件千差萬別,有些案件性質決定了其不應當進行調解。例如雙方當事人矛盾激烈,無法心平氣和面對面協調。

而且,法律規定的應當進行調解的案件範圍太過狹窄,對於某些案件事實爭議不大,或者雙方當事人優劣勢不明顯,或者弱勢群體需要得到幫助的案件,例如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扶養、探視案件,涉及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案件,相鄰關係的案件都應當規定必須進行庭前調解,這樣可以更好地發揮調解的優勢,達到各方面共贏。

3、改革調解協議生效及履行方式,明確當事人對生效方式及生效時間的選擇權。

建議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法官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起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形成筆錄即生效,與判決有同等效力。

筆者認為,製作調解書的案件也應改變過去必須要最後一方簽收調解書才為生效的做法。最後一方若遲遲不簽收必將導致其他方利益的損害,因此應該規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內沒有合理理由不簽收調解書的,即視為預設調解書有效。此外,在調解協議中設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加重履行條款,對於不按時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規定比依法判決更加嚴重的後果。

有學者認為,可以設定如同一般合同中設定的違約條款。筆者認為這個方法較為可行,對於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的一方,應該強制其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賠償相應損失;或者之前所有調解費用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的一方承擔,迫使其自覺自願履行自己的義務。此外,刑法中規定的「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範圍應該擴大到調解書,因為調解書與判決書、裁定書等一樣都屬於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院文書,其法律效力應該是一致的,不履行義務不應該規定不同的後果,由此調解結果也可以更好地受到刑事法律的保護。

同時當事人選擇調解協議生效方式及生效時間的選擇權也應擴大,比如可以設定在當事人履行義務時調解協議生效等方式,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逃避履行調解協議規定的義務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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