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關於我國民事訴訟中弱勢群體保護論綱下

2021-05-24 11:57:23 字數 3915 閱讀 1101

我國民事訴訟中弱勢群體保護論綱(下)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弱勢群體保護機制的完善

(一)切實理解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於民事訴訟全過程,對民事訴訟的全部訴訟行為都具有導向作用。

平等原則的發展經歷了乙個由張揚個性的形式平等發展到保障人權的實質平等的歷史過程。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推翻了以等級身份為特徵的封建社會,並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開始了建立現代自由民主社會的歷程。「自由、平等、博愛」成為這一時期制度建設的價值基礎。

在此種情況下,法律和權利為平等提供了乙個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權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條件下,弱勢群體的「弱勢」特徵被淹沒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於權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會差別的抽象的人,弱勢群體在形式上獲得了和正常人同樣的權利,因而排除了對弱勢群體的歧視。

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勢群體權利保護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現實差別面前造成了廣泛的不平等;弱勢群體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權利,而這些權利往往無法實現;形式平等以絕對的自由為價值目標,排除國家干預,使弱勢群體處於無保護狀態。形式平等的實踐產生了兩極分化的嚴重問題,並導致了強者與弱者之間尖銳的衝突。

在此背景下出現了對形式平等修正的實質平等理論。實質平等要求對權利資源重新進行配置,並賦予弱勢群體一定的「特權」,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來達到實質上的平等,進而實現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我國民事訴訟堅持的平等原則也經歷了乙個重大發展程序,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實質平等發展到強調形式平等。這是隨著我國訴訟模式理念從職權主義發展到當事人主義的變化而變化的。以往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官處於主導地位,對訴訟程式的進行實行積極干預,盡可能地以國家意志取代當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職權主動查證,產生了「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的現象。

「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這種訴訟模式的乙個範例。其主要特徵是:1.

非形式主義的常識化運作;2.與其他社會規範相配合的個別主義的解紛方式;3.人格化的家長式的法官。

無論對這種超職權的訴訟模式有何批評,其對實質平等與實質正義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訴訟的最基本的價值目標的。在當時職權主義模式下並不存在訴訟中的弱勢群體,當事人由於自身原因或客觀環境在訴訟中的劣勢,都可以通過強化的法官職權來彌補。經過上世紀90年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我國逐步實行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

以當事人為訴訟主導,法官成為中立的裁判者,強調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義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式正義,但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程式正義與實體正義不可避免會發生衝突。這一點不斷地為此後的司法實踐所論證。

在訴訟中處於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在這種訴訟模式下往往處於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一方面,他們的訴訟理念仍然停留和寄託在「法官下鄉調查」、「上級會為民做主的」等舊司法運作模式的認識上,而另一方面他們卻由於缺少訴訟經驗、缺少取證能力、缺少律師的幫助而無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訴訟中出現了當事人強者更強,弱者更弱,法官結案易,實現公正難的局面。尤其是隨著法官職權的進一步弱化,當事人對程式的控制權不斷增強,訴訟拖延,訴訟成本增加的現象日益突出。

應當說,當事人主義是我國從英美法系國家引進的「舶來品」,是上個世紀我國在人權運動的影響下,通過司法改革加強個人權利的產物。它與我國的本土法律資源並不契合。與英美法系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相比,在司法適用上我國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師強制**制度、法律檔案公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沒有相應制度的支援,我國目前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主義絕對是不完善的,它帶來的影響甚至是弊大於利。

對此,有學者提出,在我國應構建一種協同型主義的訴訟模式,合理分配法院與當事人的權能,以實現程式正義與實體正義,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有機統一,應該說,這不失為我國未來民事訴訟法的改革方向。

(二)進一步完善地域管轄制度

民事訴訟地域管轄是民事糾紛進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確的乙個問題,公正合理的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制度不僅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和案件公正、及時的處理,確保司法權威,而且對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定於上個世紀90年代,即由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時期,當時那種重管理、重規制的權力本位色彩,不可避免地會反映到地域管轄規則中。因此,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制度雖然在「兩便原則」的指導下確定了一些權利性條款,但仍是相當有限的。

加之我國地域管轄規則十分強調法律的普遍性而忽視特殊性,對事不對人,重糾紛形態的解決,因此雖然民事訴訟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國外或被監禁、勞動教養等情況下,對原告進行了特殊保護,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則,但是總的來說對弱勢群體的關注仍嫌不夠。對於不同層次的主體,尤其是那些不便或無力行使訴權的弱勢群體如消費者、被僱傭者、被保險人等,立法者並沒有對他們的弱勢地位予以充分地關注,從而在設計地域管轄規則時,並未對其給予特殊的傾斜保護。

為了進一步體現實質正義,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在地域管轄制度中,應對消費者、被僱傭者、被保險人等弱勢群體,予以更多的人文關懷,以求使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達成一定程度上的和諧。

1.確立保護性管轄,切實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所謂保護性管轄,並不是一種新的管轄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補充,是對原告訴權保護的一種延伸。

旨在以增加管轄聯結點「原告住所地法院」為槓桿,來重新分配訴訟成本、訴訟風險在原、被告間的比例,進而對處於特殊情況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具體而言,首先要刪除一般地域管轄中的例外規定,並允許對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其次在構建保護性管轄制度時,則要對原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傾斜性保護進行一一枚舉。

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國外,或原告由於健康原因、身邊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顧以及經濟困難等不便、無力行使訴權時,規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同樣,對消費者合同、個人僱傭合同、保險合同以及代位權訴訟糾紛,法律也應規定可由消費者慣常居住地、受僱者慣常工作地、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債權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此規定將使我國的地域管轄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發揮其訴權保障功能。

2.對協議管轄的限制。協議管轄是相對於法定管轄而言的,是對法定地域管轄的變通和補充。

其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的體現,它的設立意味著當事人的處分權進一步擴大,標誌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民主性的進一步增強」。當然,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不是毫無限制的,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權利也是如此。對於經營者與消費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轄協議,法律有必要對其進行合理的限制。

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大公司、大企業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訴訟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糾紛的管轄法院,將公司的所有的訴訟都集中在總公司所在地」。一般情況下,弱勢當事人只有被動地「自願」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這對無論是在經濟實力上還是資訊占有上均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說,鉅額的前期旅費投入就已成為消費者實現訴權的實質障礙。

「規制不合理的合同條款,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因此,為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平衡兩方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避免經營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來選擇對消費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轄法院,有必要明確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轄協議,在其顯失公平時,管轄協議無效。當然,如果管轄協議所選擇的法院的確是在雙方當事人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所認可的,那麼,這種管轄協議則是有效的。

(一)當事人適格主體範圍的擴張與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我國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是從實體法角度去考慮當事人適格基礎的,把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於原告和被告對訴訟標的的管理權或處分權,即非實體權利人或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不能成為正當當事人而提起民事訴訟。這一理論的著眼點在於防止濫訴和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不容否認,用它來衡量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許多案件是明了的,它使許多案件不必進入實體審理過程,節約了審判資源,也防止了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隨著工業化和市場化程序的加快,環境汙染、重大產品責任事故、壟斷等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爭點一般具有公共性,紛爭當事人一方往往是數目眾多且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關係或利益分布呈現集團性或擴散性,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提出新的權利要求或試圖改變現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權利,而且還必須是實體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那麼爭議主體將根本無法獲得訴訟主體資格,其利益也無法獲得保護。因此,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受到了質疑和挑戰。它不僅使許多公共利益無法在訴訟領域得到保護,也使某些特殊群體的私有利益,如潛在消費者的權益等,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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