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的完善

2021-05-31 23:40:20 字數 5053 閱讀 8911

王曉宇證據交換制度,又稱為「證據開示」、「證據發現」、「證據展示」,其作為審前程式的一項重要內容,在世界各國民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我國,由於傳統的職權主義因素造成的「先定後審」的影響,以及證據交換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沒有發揮其應有的程式功能和價值,在個別地方甚至形同虛設。因此,有必要釐清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發揮作用的體制障礙和制度缺陷,促進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更好地保障程式公正,實現訴訟正義。

一、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的立法現狀與缺陷

我國2023年《民事訴訟法》並沒有直接規定證據交換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前,合議庭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交換、核對證據,核對賬目。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入在卷,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

在**審理時如雙方當事人不再提出異議,便可以認定。這是我國法律法規首次對證據交換制度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7月《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

「**前應當作好下列準備工作:……6、案情比較複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綱要》中規定:「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要進一步完善舉證制度,除繼續堅持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外,要建立舉證時限制度,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進一步規範當事人舉證、質證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規定:「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審理前交換證據。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重要問題。」至此,我國初步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

儘管我國初步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但其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一些問題,阻礙了該制度實際作用的發揮。這些問題是:

1·證據交換規則的合法性存在質疑

我國2023年《證據規定》第37條至40條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基本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並且在其第34條規定了與之相適應的舉證期限與證據失權制度:「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從其規定的基本精神看,對逾期提交的證據原則上是予以的排除,即否定其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的效力。但這個精神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衝突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即肯定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

《證據規定》試圖對民事訴訟中一審、二審中「新的證據」作出解釋,但《證據規定》畢竟是乙個司法解釋,無權解釋全國人大制定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證據規定》與它產生了衝突,便無法確定其合法地位。

2·適用庭前證據交換的案件範圍粗疏籠統,缺乏可操作性

《證據規定》第37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審理前交換證據。

」但卻沒有明確界定「證據較多」、「複雜、疑難」的標準,使得法官對於究竟哪些案件應當進行證據交換,沒有乙個合理、科學的尺度,幾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致使很多法官不適用民事證據交換制度,或者利用簡易程式迴避庭前證據交換的工作,使得民事證據交換制度沒有發揮應有的功能和價值。

3·對證據交換的證據範圍沒有規定,使當事人與法官無章可循

在證據交換活動中,哪些證據應當交換、哪些證據不可以交換,是民事證據交換制度不可迴避的乙個問題,但是《證據規定》對此問題沒有作出任何規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條第2款(1)項規定:「當事人可以獲得除保密特權外的任何事項的發現。

這些發現與係屬訴訟標的的事項相關,不論它是關係到要求發現方的訴訟請求或者抗辯還是其他任何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包括任何書籍、檔案或其他有體物的存在、種類、性質、保管、狀態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發現事項的人的身份和住所。」[1]可見,美國民事訴訟規則所規定的證據交換的範圍,不僅包括了除保密特權以外的任何與係屬訴訟標的相關的事項,而且包括了有關證據的種類、性質、保管狀態和所存地點,以及知悉者的身份和住所,因而其範圍是十分廣泛的。法國有關證據發現範圍的規定上,較為狹窄,主要涉及的是有關檔案、字據等書證一類證據的發現。

[2]中國證據交換規則對證據交換的範圍則沒有作出規定。

4·沒有建立證據交換的懲戒規則保障制度的實施

首先在訴答程式中,原告向法院起訴,在起訴狀中將自己的觀點和主張,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甚至證據的**和形式幾乎完全讓被告知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而根據平等原則,原告也有權獲悉被告的主張及事實、理由,即被告應當在獲悉了原告的起訴之後向原告履行答辯的義務。但是,在我國答辯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是否答辯完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如果不答辯,法律也沒有規定相應的不利後果,所以,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選擇不答辯,以在將來的庭審中能夠提出證據突襲對方,提高自己勝訴的把握。

其次是在應當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的審前程式中,當法官確定某一案件進行證據交換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進行證據交換,法律也沒有規定相應的懲戒規則來保障證據交換的實施,使得證據交換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民事證據交換制度的程式功能和價值分析

1·防止庭審中的「證據突襲」,有效地限制訴訟技巧和能力對審判結果的決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實體真實與公正。

在我國訴訟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或律師經常在案件**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經收集到的有關證據材料,而將這些證據材料作為「新證據」在**時向法庭提供,作為攻擊對方當事人的「殺手鐗」,這樣就可能導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及相關證據時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證據突襲」,它迫使當事人必須在庭前對所掌握的證據進行交換,使整個案件明確地擺在雙方當事人面前,是雙方真正靠證據打官司,而非訴訟技巧。[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23年united statesv.

proctor andgamble co.案中指出:證據開示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審理能夠在光明之下進行,它必須排除借裁判演惡作劇的遊戲,在可能範圍內基於開示的爭點及事實展開爭論。

換言之,裁判不應該是對立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開展智力競賽的舞台,而應是追求真實和正當結果的場所。[4]

2·有利於當事人雙方整理、明確爭點,充分行使辯論權利,從而實現庭審的「實質對抗」。

庭前證據交換使當事人雙方將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證據向法庭提供並相互交換,能使案情在沒有進入庭審階段便已經較為明確,而且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通常也會暴露無餘。這樣,有助於雙方當事人在已經明確的爭點方面去收集、組織證據,圍繞爭點進行辯論,實現庭審的「真正對抗」。「對抗制是普通法法系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徵」,「在一定意義上講,對抗制就是程式正義的代名詞,因為,雙方當事人都被平等地賦予了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

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公正並吸收當事人的不滿。」[5]但是,如果對抗制是在沒有經過證據交換的條件下,即「不具備資訊完備性的對抗制」就會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會使「我們可以感受到對抗製所蘊涵的程式正義理念,由於當事人雙方的力量對比,尤其是雙方律師訴訟技巧的懸殊,常常會被扭曲。在絕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訴訟技巧強的一方獲勝,而正義被湮滅。

」[6]所以,證據交換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對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證據開示規則不僅促進了訴訟資訊的開示,同時也改變著對抗制文化。」[7]

3·有利於提高庭審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促進訴訟效益。

傳統觀念認為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但公平並非法律的唯一目標,效率也應是法律的應有之義。波斯納曾指出:對公正正義的追求,決不能無視追求它的代價。

實際上,公正是法律的終極價值,而效率則是法律的現實價值。在證據隨時提出制度下,當事人可以多次因申請新的證人到庭或需要調取新的證據而要求延期審理,而每一次延期審理都會造成當事人人力物力的耗費,而證據交換制度的確立和實施,使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沒有了市場,對庭審中隨時提出證據拖延訴訟的情況具有了很好的遏止作用。所以,證據交換制度的實施,能有效提高庭審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促進訴訟效益。

提高庭審效率還體現在,可以提高判決的可接受性和減輕上訴審負擔。庭前證據交換是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的有效手段,證據交換使判決建立在當事人舉證、質證基礎上,雙方當事人對司法判決有較高的認同態度,有利於判決的執行。同時,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可以較為準確地鎖定爭點、限定庭審範圍,通過限制當事人舉證止於庭前證據交換階段防止當事人無限舉證而導致的訴訟重複,尤其是一審中事實問題得到準確的解決可減少上訴程式啟動的誘因,縮小上訴審範圍。

4·有利於當事人雙方客觀地估計「勝訴的把握」,促進庭前和解。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推行,能使當事人及時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客觀地估計,衡量進一步訴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或撤訴或和解或準備進入**審理的選擇。美國民事訴訟案件95%在證據展示階段以和解的方式解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經過證據開示階段只有2%進入審理階段;我國有地方法院選擇部分案件進行證據交換的試驗,結果庭前和解、撤訴率、一次**成功率之和為100%,其中案件和解和撤訴佔66·7%。[8]

三、完善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的若干思考

1·科學界定證據交換的條件,擴大證據交換的案件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證據交換。筆者認為,無論案件的大、小、難、易,複雜或者簡單,都應進行證據交換,法律應當將證據交換作為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規定除法律明確規定不適用證據交換的以外都應當進行證據交換。其原因在於:

第一,案件的重大、複雜、疑難很難有乙個固定、明確的標準,倘若只規定對重大、複雜、疑難案件進行證據交換,將給實踐帶來諸多不便,缺乏具體操作性,因為只有對案件進行了審查後才能判斷出是否重大、疑難、複雜;第二,將所有案件納入證據交換,不會增加訴訟成本,相反還會降低訴訟成本。比如在簡易程式中,存在當事人在庭審中提出新證據,要求延期審理的情形,庭前證據交換可以防止拖延訴訟的情形發生,降低訴訟成本;還有很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極有可能轉為普通程式,這就更需要進行證據交換來提高訴訟的效率。第三,把簡單民事案件排除在證據交換案件以外的觀點,只看到了證據交換的訴訟效益價值,沒有看到證據交換的訴訟公正價值。

證據交換乙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使當事人雙方知悉對方所掌握的證據,較全面地了解案情,作好充分準備,在庭審時有的放矢,防止證據突襲,促進訴訟公正。

2·科學界定證據交換的證據材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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