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民事證人制度的重構

2023-01-02 17:36:05 字數 3520 閱讀 2658

一、引言-我國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的缺陷與現狀

(一)我國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在民事訴訟中,解決糾紛的重要前提是發現案件真實,而發現案件真實的基礎無疑離不開證據,所以證據制度本應在一國的民事訴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我國從傳統上,對證據問題重視不夠,到目前為止尚無證據法典。加之又一直以「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自居,過於依賴法官的「自由心證」,造成中國證據制度裹足不前。

隨著近年來的民事方式改革出現了弱化職權主義、強化當事人主義的明顯趨勢,在民訴中盡可能減輕法官主動收集證據的任務,而改為主要由訴訟當事人雙方舉證。這樣,中國匱乏證據制度所固有的缺陷暴露無遺。

而在證人制度方面,上述的矛盾就更為突出。我國的現行民事立法規定得過於原則、簡陋,缺乏可操作性,其中程式規則貧乏、內容粗放,相關的規範散置於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沒有形成乙個較完整的證人制度體系。在學術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呼籲下,2023年12月6日最高人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是我國第一部比較系統地對證人制度做出具體規定的司法解釋,它的實施,對證人的資格、證人作證的程式、證人作證應以出庭作證為原則、證人證言的形式要求、對證人的詢問規則等做出了一些規定,初步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符合深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客觀要求。但《規定》對證人制度中作證的方式、相關程式、具體規則及違反出庭作證義務的責任等方面的規定仍存在缺陷。有鑑於此,筆者認為,現行立法的過於原則化及相關制度的缺失導致我國民事證人制度難以操作,十分有必要借鑑外國的立法,對其進一步改進和完善,使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此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實現司法公正。

(二)我國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的司法現狀

雖然我國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推行以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和所有定案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為主要內容的審判方式改革,但由於上述立法缺陷,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證人制度存在的弊端。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制度在執行中存在諸多問題。其中證人拒不作證、尤其是拒不出庭作證、證人作偽證的現象十分突出,根本無法得到有效遏制。

在民事訴訟中,證人拒絕作證,特別是拒絕出庭作證的現象相當盛行,而由於我國相應的證人制度的缺失,法官對此也是無能為力。證人即使勉強出庭作證,也大多不是理直氣壯的主動、公開的進行,而是躲躲閃閃或者應付了事,這樣就難免出現偽證或者證言的反覆等情況。所以,我國的民事證人制度集中體現為「三低」:

出庭率低、可信度低、證人證言採信率低,這種現狀不僅影響到證人證言的運用及採納,而且對我國當前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形成極大阻力。

綜上所述,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及司法現狀看,首先亟待解決的問題是如何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實現以提高證人出庭率,如何提高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如何提高證人證言的採信率,以真正實現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權,早日實現以當事人為主的訴訟模式。

二、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的構建-提公升證人證言「數量」之關鍵

(一)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的價值

1、證人強制作證的價值

當事人解決私權利益紛爭的民事訴訟活動必然引起國家司法審判權的行使,而國家司法審判權的行使的根本目的在於保障秩序及民事流轉,而要達到這個目的就必須要發現案件真實、正確解決糾紛。基於證人主體資格具有不可選擇性、不可替代性,從國家利益、社會全域性出發,證人沒有不作證的自由,法律對證人課以強制作證義務。所以,證人強制作證義務正是立法者的利益權衡的結果。

2、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1)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才是真正的證人證言。

證言與書證、物證的最重要的區別就在於證言是證人的言辭表達。而用文字形式表達的「書面證人證言」在我國民事訴訟中一直大為氾濫,嚴格講其並不是真正的證人證言,存在以下弊端:首先,書面證據的**難以驗證,可能並沒有正確和全面表達證人的本意。

其次,採用書面證言而證人不出庭,難以有效地對其進行質證,不利發現客觀真實。再次,證人不出庭對於對方當事人來說有失公平,剝奪了其應有的訴訟權利。按照英美法證據規則,不出庭所作的證人證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依據傳聞證據規則,傳聞證據是無法被法庭所採納的,不具有證明能力。

只有在證據規則明文規定的有限的情況下,才有限制的允許傳聞證據的採信。

(2)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的最好體現和必然要求。

證人必須出庭作證,這是直接言詞原則的基本要求。直接言詞原則是針對封建時代所推行的間接審理、書面審理,不重視法庭審判作用的情況提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它要求法官必須親自在法庭上直接獲取以口證或言詞辯論方式呈現的事實和證據為審理判決的依據。

發現客觀真實的重要途徑就是證人必須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雙方的交叉質證,證人的一些不實之詞、掩飾之辭才會在雙方當事人的質證中暴露出來,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對案件做出正確裁判。證人不出庭,直接言詞原則就難以落實,同時證言的直偽也得不到核實,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因此,凡是有條件有能力出庭的證人必須出庭,不得以書面證言代替言詞證據。

(二)證人不願出庭作證的原因**

1、從主觀角度講,證人存在主觀障礙。

由於我國長期以來受封建傳統的影響,「人情大於法」的觀念在不少人心目中根深蒂固,人們往往怕與「官司」有所牽連,不願參與訴訟,崇尚「以和為貴」的寧人息訟的傳統觀念,加之社會責任心不強,作證意識淡薄,缺乏法制觀念,當法庭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就百般推辭,或者到庭後拒不作證。另外,有時證人與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親屬、朋友、同事等關係,在中國這樣乙個「熟人社會」中證人往往抹不開情面,不願「得罪人」,有明哲保身的思想。

2、從法理上講,證人權利義務失衡。

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本法理,決定了法律在強制證人作證的同時,也必須賦予其相應的權利。[1]強調證人作證義務的同時,未對證人的權利做出完整的規定,或有規定但過於籠統,可操作性不強。證人權利義務的失衡,挫傷證人出庭作證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是審判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或拒不出庭作證的主要原因。

(1)關於證人損失補償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規定》第5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

該規定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可以享有經濟補償的權利,體現了在強調證人義務的同時,也重視對證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但該規定對「合理費用」的範圍並未做出具體規定,證人對經濟補償的獲得是自動獲得還是須經獲得,證人對經濟補償於何時獲得等問題,《規定》並未予以明確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2)未規定證人的受保護權,對證人的保護不力。在實踐中,由於我國法律事前的和主動性的保證措施少,證人害怕自己及其近親屬受到干擾及打擊報復,擔心自己及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受到一方當事人的損害,這種擔心是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主要原因之一。要使證人認真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就必須想辦法解除證人對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可能因此受到損害的顧慮。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證人實施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目前有些司法人員對證人保護的意識不強,執行不力,致使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受到侵害後而投訴無門。

(3)未規定證人的拒絕作證權。證人拒絕作證權,又稱證人作證的豁免權、證人特權,是指在所規定的特殊情形時,證人所享有的拒絕作證的權利。[2]其核心內容在於,「乙個證人可依法對已掌握的有關涉及案情的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的詢問以及提供有關的證據」等。

[3]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設定是基於存在要求證人履行義務會使其個人利益受損的可能性的考慮,過多的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的利益而強制他們出庭作證有可能使證人承受意想不到的損害,社會、利益也可能因此得不到保障。

3、證人義務與相應責任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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