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民事檢察和解制度

2021-06-12 12:43:48 字數 864 閱讀 1683

(一)引言

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民事檢察和解制度漸趨流行,顯示其極強的生命力。但也正是這樣的一種制度,由於缺乏現行法支援而備受爭議。很多人基於其實際效果對該制度進行了肯定,也有很多人對其正當性和合法性進行了質疑,認為在缺乏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該程式不僅違背了法的安定性,而且還帶來了對審判權權威的否定,背離了」不告不理」原則,進而違反私權自治的基本要求。

客觀而言,這樣的擔心不是沒有道理的,筆者也曾有過類似的疑問,但經過一番查詢思考後,筆者認為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存在還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二)正當性依據

論及該項制度是否具有正當性,我們首先需要界定該制度的具體含義和性質。

誠如本文所言,這項制度在現階段還只是存於司法實踐層面,理論上很少研究,即便有所論述,也尚未形成統一的定論。筆者總結各地的司法實踐,認為如下定義,雖不至於完全準確,但大體還算符合實踐操作。」所謂民事檢察和解,是指對於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中,認為生效的裁判在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等方面雖然存在問題但不符合抗訴條件的,在當事人有和解意願的情況下,通過說服工作,促進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徹底解決其糾紛的制度。

」①從上述定義來看,可知民事檢察和解制度是對申訴後的民事案件的一種處理制度,和民事抗訴制度類似,都具有檢察監督的功能。很多人對這一性質不大理解,認為依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為檢察機關一般是通過民事抗訴來進行法律監督的,並沒有明確的條文顯示可以依據其他的方式進行。但是我們知道檢察機關不僅具有法律使命,同時還具有政治使命②。

其法律使命自不待言,政治使命在當下和諧社會的構建中,主要表現為息訴服判、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在民事檢察和解制度中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方面可視為是對私權的一種處分。在檢察機關方面,則可視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下檢察機關政治使命的發揮,並不存在越權違憲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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