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民事訴訟迴避制度的完善

2023-01-11 00:45:02 字數 3973 閱讀 8905

前言迴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關人員,在遇有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時,退出某一案件的訴訟程式的制度。迴避制度所蘊涵的技術性措施有助於維**官的中立,確保公正審判;同時,迴避制度還承擔著為法官減輕責任負荷的作用,使法官免受人倫親情與司法公正理念的雙重壓力。從當事人乃至案外人而言,迴避制度通過維護司法中立性以實現司法公正,從而使其對於裁判寄予信賴感,有利於個案的解決以及司法權威的樹立。

有鑑於此,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律皆對迴避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將迴避制度列為民事訴訟基本制度之一,專章對迴避的原因、程式等作出了規定。2000 年1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對迴避制度進行了完善和具體化。

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迴避的案件比例很低,特別是當事人申請迴避成功的情況更是微乎其微。[1]迴避制度在民事訴訟中運作的現狀表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司法需求。本文試圖通過乙個理論、技術和實踐相結合的視角,將解釋論和對策論結合起來,為我國民事訴訟迴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點思路。

目錄摘要 1

1.我國迴避制度的現狀 1

1.1.我國迴避制度立法規定 1

1.1.1.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迴避制度的有關規定 1

1.2.迴避制度之法律價值 2

1.2.1.源於訴訟機制本身的要求 2

1.2.2確保司法人員中立 3

1.2.3保障司法公正 3

2. 我國現行迴避制度的缺陷及其分析 3

2.1.關於迴避的主體 3

2.1.1.檢察人員沒有納入迴避物件之列 4

2.1.2.享有審判監督權的一些成員員是否應當在迴避範圍之列 4

2.2.關於迴避的理由 4

2.2.1.對於近親屬及利害關係人的界定仍有疏漏 5

2.2.2.關於《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 5

2.2.3.迴避制度的落實依然缺乏應有保障。 5

雖然迴避物件範圍較廣 5

實踐中一些案例表明,現有規定仍然未能起到保護當事人申請迴避權利的作用, 6

2.3.關於迴避的程式 7

3. 對我國民事訴訟迴避制度的完善 8

3.1.擴大迴避主體的範圍 8

3.2.迴避理由方面 8

3.2.1.要審慎對待「無因迴避」制度的引入 8

3.2.2.對於申請迴避事由的舉證責任以及證明標準或稱證明度 9

3.3.迴避程式方面 9

3.3.1.當事人知情權的保障 9

3.3.2.申請迴避權的喪失 10

3.3.3.迴避決定的救濟程式 10

3.3.4.提起迴避的方式 10

結語 11

注釋 12

參考文獻 13

致謝 15

摘要:法治社會呼喚司法公正,迴避制度對保障司法公正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為了保證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消除當事人疑慮,《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作了若干規定。

但從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迴避制度依然有待完善。從我國民事訴訟領域觀察,迴避制度在迴避主體、迴避理由、適用程式方面存在著結構性的缺陷,在實踐中導致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後果。有必要對我國迴避制度進行規範分析,並對司法實踐運作狀況加以考察,對民事訴訟迴避制度進行修改、完善以求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

關鍵詞:迴避主體;迴避理由;迴避程式;缺陷與完善

1.我國迴避制度的現狀

1.1.我國迴避制度立法規定

1.1.1.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迴避制度的有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迴避適用於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其他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和勘驗人員。

迴避適用的條件有三種情形:(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即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人身利益;(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第一和第二種情形屬於必然迴避的範疇,而第三種情形則只有主張迴避的理由相對充分、有說服力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迴避。

1.1.2.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月31日頒布《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迴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第五條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1.2.迴避制度之法律價值[2]

1.2.1.源於訴訟機制本身的要求

訴訟機制是由非衝突的第三者來處理糾紛。考察人類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史,可以發現,這種機制的基本理念在很大程度行取決於司法人員解決糾紛時的利益和主觀願望。一般而言,由於糾紛在根本上是雙方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的爭執,因而他們在共同選擇由第三方處理彼此衝突當然力求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權利,雙方都有同樣的願望。

因此,最後唯一現實和理性的決策,就是雙方妥協,選擇不偏向任何一方的第三方。因此,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機制,必須要求用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迴避制度就是順應這種要求而產生和演變起來的訴訟基本制度之一。通過迴避制度來確定司法人員與任何一方無利害關係。

從而為雙方所信任、接受,進一步達到尊重裁判結果,解決糾紛的目的。

1.2.2確保司法人員中立

理想的訴訟模式是司法人員和當事人之間呈「等腰三角形」,而不偏袒任何一方。它包括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司法人員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作為獨立的當事人沒有類似如親屬關係、朋友關係、厲害關係及其他關係。

第三,司法人員對當事人和衝突事實無先入之見。裁判者在開始處理糾紛之前,應對衝突事實和衝突雙方的個性、品格等情況保持一無所知的空白狀態。

1.2.3保障司法公正

法律上的迴避制度源於人類應受公平對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是人,是在於他有要求對待那種與生俱來的期望。當人類選擇訴訟解決糾紛時,程式上的公正成為人民關注的焦點,而程式公正的第一要義是程式的操縱者與程式的結果應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負責可能會利用自己在程式中的優勢地位,促使程式的結果向有利於自己的方向發展。

這時人們就不會以公正的心態來認同該法律程式的結果,因此,程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

我國是乙個具有2000多年歷史的文明古國,人們的宗法觀念、家庭觀念、各種親屬關係和人際關係的交錯重合,重人情文化的傳統對於權力的濫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著很深的歷史影響和廣泛的社會根源。[3]在我國這種特定的歷史文化傳統下,對執法者的個人品德盲目抱著一相情願的美好想法是不切實際的,也是對其不合情理的過分要求。為保證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案、清正廉潔,明確規定迴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程式正義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人性本身就存在很多難以**的惡習,執法者又同樣與普通大眾生活在這個充滿**的空間,人們難以指望他們是神而非人。迴避的必要是以對人性的不信任為前提的,是以對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點防範為目的,這使得迴避成為程式正義的應有之義。

2. 我國現行迴避制度的缺陷及其分析

2.1.關於迴避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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