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迴避制度

2021-06-16 18:02:22 字數 699 閱讀 8738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該案的工作,除非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但被駁回申請的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該案的工作。關於「緊急措施」的範圍,法律缺乏明確的界定,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主要是指和。』『迴避的另乙個法律後果,是法院作出迴避決定後,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已完成的有關工作是否有效。

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有學者認為對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已完成的訴訟行為應當一律規定為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別情況對待,若審判人員被決定迴避,則由審判長或更換後的審判長對該迴避人員所作的訴訟行為進行審查,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才被認定無效,但鑑定行為一律無效。」筆者認為兩種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將在其後闡述自己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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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違反迴避制度的法律後果及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第153條、第179條涉及上訴案件、案件的法律條文中有如下內容「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由此可見,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案件由於程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但是在上訴案件中,如果僅違反法定程式,而未影響案件實體判決、裁定的,並不在發回重審的範圍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我國重實體、輕程式的司法理念。慶幸的是,這種做法在《若干規定》中被修正過來,《若干規定》第6條對違反法定程式、不執行迴避的情形作出了「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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