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期間總結

2021-12-22 07:13:28 字數 4490 閱讀 2469

1、以時為計算單位的期間

48小時

(1)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2)對於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2、以日為計算單位的期間

7日(1)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10日(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3)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出公告。

15日(1)對於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民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3)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4)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5)督促程式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5)督促程式中,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6)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30日(1)執行程式中,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3)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4)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5)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覆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6)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8)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60日(1)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2)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3)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出公告。

3、以月為計算單位的期間

3個月(1)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4)破產程式中,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6個月(1)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2)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3)(4)判決不准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5)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6)涉外民訴中公告送達的,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4、以年為計算單位的期間

1年 (1)公示催告程式中,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2) 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

(3)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4)公示催告程式中,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2年(1)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2)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3)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4)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根據民訴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一、訴訟時效期間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2、**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197.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

二、申請迴避答覆期間

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三、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民訴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四、財產保全裁定期間

民訴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

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訴前財產保全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五、立案和審理中的期間

民訴法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可以上訴。

最高院適用民訴法的意見80條,民訴法112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令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法院轉交下級法院的或基層人民法院轉交有關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民訴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傳送原告。

民訴法第115條,合議庭組**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民訴法第122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民訴法第134條,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六、審理期限

民訴法第135條,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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