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制度的應用

2021-06-12 13:11:14 字數 4897 閱讀 2500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制度

摘要: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實現自身的合法權益。然而從訴訟實踐中看,判決書到手卻形同空文的事例屢見不鮮,個別地區甚至出現過拍賣判決書的現象。

為了真正實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避免背離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初衷,確保進行民事訴訟的實際效果,防範不良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必須對弱勢群體權益給予及時救助,對緊急情況作出快速反應。基於這種考慮《民事訴訟法》設定了財產保全制度。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與意義

1、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中,對遇到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利害關係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採取保護措施的制度。

2、財產保全的意義在於維護利害關係人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不良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

二、財產保全的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以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有關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採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其適用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利害關係人與他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係所涉及的財產處於情況緊急的狀態下,不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將有可能使利害關係的合法權益遭受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其程式條件是,利害關係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將駁回其申請。

2、訴中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人民法院的裁判能順利實施,保證將來作出的裁判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在必要時依職權決定對有關財產採取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其適用也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存在各種主、客觀因素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難以或不能實現的情況下。其程式條件是,當事人向受訴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進行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3、訴前財產保全與訴中財產保全的區別。第一,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利害關係人,不僅包括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包括對民事權利負有保護責任的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當事人申請,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

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

訴前財產保全發生的原因,是因情況緊急,利害關係人來不及起訴,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第三,提供擔保不同。

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的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第四,裁定的時間不同。

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則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裁定的時間。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解除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解除,則是以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為條件,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三、財產保全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所謂限於請求的範圍,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在利害關係人的權利請求或者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財產範圍之內,不應超過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標的物的價額,二者在數額上應大致相等。限於請求的範圍,也可以是利害關係人或訴訟當事對某項具體財物提出的保全申請,例如,申請人請求對某一汽車實施保全,那麼,保全的物件就只能限於這輛汽車。

所謂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產應是利害關係人之間發生爭議而即將起訴的標的物,或者是訴訟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物品。訴訟保全的範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範圍超出請求的範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麼,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範圍相一致。

四、財產保全的措施

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請人的財產,應當妥善保管,如果交當事人或有關單位保管的,當事人、有關單位應妥善保管,原則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處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動產或特定動產(如車輛),若由當事人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處分。保全的物件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後,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被查封、扣押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以及其他不易長期儲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儲存價款,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儲存價款。

對於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採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採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採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式,不得濫用職權。

五、財產保全的程式

1、財產保全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人提供擔保。訴中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

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例如,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萬元作為擔保。此2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訴前財產保全,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沒有在法定時間起訴的,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2、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後,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訴中財產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一般情形無明確限制。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以防止有關財產或標的物被處分或滅失的危險,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申請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認為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又提供了擔保的,必須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3、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和救濟

1、訴前保全措施採取後,利害關係人在15日內未起訴的;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復議意見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意義。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後,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2、當事人如果不服財產保全裁定,可依法採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定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於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註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採取保全措施;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於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麼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麼呢?

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採取的限制措施。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賠償;法院依職權採取的,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賠償。受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立即糾正。

七、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責任

財產保全制度是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保護被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保全申請人的申請錯誤,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是公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錯誤的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財產保全中法院的責任,筆者認為法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有實體審查義務,申請人的財產保全是經過法院實體審查並審批的,並最終由法院作出裁定後對被申請人採取保全措施,沒有法院的認可,僅有申請人的錯誤申請是不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法院應當在未盡到審查義務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對於維護利害關係人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不良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真正實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避免背離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初衷,確保進行民事訴訟的實際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實際意義。

論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從現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答辯時,就須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然後才產生提供證據的責任,最後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才承擔證明責任。但從實質上看,預置的證明責任使當事人知道哪些事實應當在訴訟中主張並加以證明,也即證明責任先於主張責任而存在。從上述分析看,兩種責任是相輔相成 相互配合的。但主張責任主要源...

論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

作者 鞏旭芬 科學之友 2009年第02期 摘要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自認制度進行明確 詳細的規定,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中明確承認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的證明效力,標誌著我國自認制度的一大進步,我國證據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關鍵詞 自認 事實陳述 訴訟效率 證據制度 中圖分類...

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技巧

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中,在法庭調查階段的任務就是通過調查使案件事實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對事實和證據的分歧明朗化,為法庭辯論階段在事實和證據方面的論辯指明乙個方向,為法庭採納正確意見在案件事實方面打下乙個基礎。而法庭調查階段中乙個重要環節就是證據質證。第一部分證據質證 一 如何組織證據 1 方法 圍繞訴訟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