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的構建的應用

2021-06-12 13:23:50 字數 5177 閱讀 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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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的構建

王士雨提要:建立釋明權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發展趨勢。它是在辯論基礎上產生的,設定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僅僅因為法律知識的欠缺而帶來的實體上不應由他來承擔的不利後果,法官通過行使釋明權來平衡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差異。

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正向當事人主義過渡,對於釋明權制度的構建仍處於不完善狀態,由於絕對當事人主義有其弊端以及中國現實的國情,需要在我國構建釋明權制度。

一、兩**系國家釋明權制度立法之比較

釋明權,又稱法官釋明權、闡釋權,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宣告和意思陳述不清楚、不充分時,或提出了不當的宣告或陳述時,或索取證據不夠充分卻以為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以發問和曉喻的方式提醒和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或把不恰當的予以排除,或者讓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權能。

釋明權是西方民事訴訟立法中乙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創立於2023年德國的民事訴訟法,最早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用語。德國首次採用了「釋明」概念,並將「釋明」內容規定在2023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和第2項中。

因為其立法者意識到,在民事訴訟中過分強調當事人的作用而忽略法官職權指揮訴訟的作用,必將影響訴訟效率和實體的公正。2023年的德國《程式簡化法》還增加了法官對案件的事實有對其法的觀點予以指出的義務。德國判例中就顯示以此為根據,法官對該案中訴訟失效的抗辯有釋明的義務。

即法官可以向當事人指明,對對方當事人的權利請求,可以行使訴訟失效的抗辯權。[②]2023年的日本民事訴訟法,2023年的奧地利等國家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定又促使了法國對2023年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對當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調整。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在首章「訴訟的指導原則」中第8條提出,「法官得要求諸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事實上的說明。

」第13條「法官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說明。」第16條第3款是為保障對席辯論及當事人的防衛權,法官必須促使當事人就法官依職權所認知法律上的觀點陳述意見之後,始能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

英美法系國家雖無成文法直接規定釋明權,但在二戰以後,長期的審判實踐讓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意識到,法官恪守司法中立的絕對當事人有其不足,時常出現當事人過於強調自己的立場而糾纏訴訟,導致訴訟脫延,實體不公,浪費資源及司法效率低下等問題。在大陸法系的影響下,英美不約而同地走上了強化法官的程式管理和控制職能的道路。在其民事訴訟規則中出現法官釋明的規定。

2023年1月6日修改後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對法院的釋明權作了規定。現行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已五章的篇幅專門規定法院對案件的管理。

關於釋明的性質,大陸法系各國存在認識上的差異。在德國早期,釋明曾被認為是一種權利;但後來德國、法國學者認為釋明是法院對當事人承擔的義務;在日本對釋明的法律性質也曾經產生過激烈的爭論,佔主流的觀點主張釋明兼具權能和義務的雙重屬性。[③]在我國台灣地區,學者們也認為釋明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

由於法官可以通過行使釋明權來適當地介入和調整當事人的舉證過程,並且在此基礎上影響案件的審理物件。從這個意義上講,釋明權涉及訴訟的實體內容,屬於實體性訴訟指揮權,是訴訟指揮權的內容之一。而釋明發生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也是審判權的內容之一,既是法院的職能又是法院的職責。

實際上,對釋明性質的定位,直接決定當法院來使命對當事人上訴的範圍。因而法律應明確哪些是名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哪些釋明屬於應履行的義務,才能避免當事人遭受不利的訴訟結果。

關於行使釋明權的階段,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側重也有不同。以法國為例,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審前階段和在民事辯論過程中,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當事人對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問題進行解釋,或要求當事人對含混不清的問題加以具體說明。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式中行使釋明權的目的是為了整理爭點,而在辯論程式中行使釋明權是為了正確理解當事人辯論的內容。

英美法系主要國家的法官釋明權主要體現在審前程式。在證據開始、審前會議及略式判決等審前程式中為了明確當事人的主張、有效地進行爭點整理,美國法官也同樣進行釋明,如要求補充不完整的訴答,省略不必要的爭點及證據;促使當事人自認或就證據調查的方法、範圍與當事人協商等。法官可以通過一定的行為控制程式。

英國新民事訴訟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對於複雜案件,法官通常都會在案件管理會議上與雙方當事人就請求的內容與證據的收集、提出等進行相當廣泛的討論。由此可以看出,釋明權已成為對當事人主義的一種補充和修正,減少了當事人辯論主義的張揚,是對辯論主義的限制和完善,二者只有互相融合、滲透,互相協調,才能對雙方當事人實現其合法權益、保證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起重要作用。同時可見,大陸法系國家法官釋明制度的價值取向側重於維護當事人之間訴訟權利的平等性,而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釋明權制度的價值取向側重於提高司法效率。

關於行使釋明權的方式,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由發問、曉喻和過議。日本民事訴訟法只是明確規定了發問,而我國台灣地區民訴法則規定了發問和曉喻兩種。曉喻即是提醒,比發問在作用上要強一些,一般發生在提供證據上。

總之,釋明目的始終以爭點與證據的整理為核心,避免對案件作出過早的預斷。

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釋明權制度的狀況分析

(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釋明制度狀況

我國對於釋明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3條對舉證指導的要求,第33條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要求,第8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使用一直自認規則時,法官所應當履行的使命義務:充分說明並詢問。

此處說明包括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本身的說明和對抑制自認法律後果的說明。詢問內容包括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是否有意義和告知當事人如果不明確表態,可以產生視為承認對方主張的法律後果。還有第35條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的要求。

這些規定表明了我國在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的轉換中,保留了職權主義的積極內容,沒有忽視法官對訴訟程式的控制和管理,但也看出,這些規定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應用上都不能充分發揮釋明權的作用,不能滿足實際應用需要。因此,我們需要完善和構建釋明權制度。

需要注意的事,我國的訴訟模式經歷了超職權主義、職權主義,現在又向當事人主義過渡,這不同於西方構建釋明權制度的基礎是在絕對辯論主義和過渡當事人主義之上。我國民事訴訟規定中雖出現了一些具有當事人主義特點的規定,如:自認,等。

但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的基石之一—辯論主義在我國仍未建立。辯論主義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實施並經辯論,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而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提出的事實或未經辯論的事實就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在我國實務中,裁判不反映或不全反映當事人辯論意見和證據的情況時有發生。

因此,在建立釋明制度時,必須將辯論主義與釋明制度一併建立,由於辯論主義是釋明權制度的基礎,只有在辯論主義制度的背景下產生釋明權,才能防止回到過去的職權主義中去。

(二)法官釋明權的適度行使

在辯論主義的基礎上,應正確處理好當事人辯論與法官裁判的關係。法官要保持司法中立,才能實現司法公正,體現維護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釋明權制度的價值。一旦法官不適度或濫用釋明權,將會使訴訟結構、平等格局出現失衡,進而危害司法公正,因此,立法上應對釋明權的適用範圍、方式、程式等作出規定,為法官更好的行使釋明權提供明確的依據。

(三)建立和完善釋明權制度的現實需要

首先體現在當事人不具備訴訟知識,經濟能力有限,如果不聘請律師而僅憑自己的文化知識無法對法律進行解讀和使用,導致意思陳述不清楚、不充分,不適當或偏離爭論焦點進行辯論,此時法官僅中立判案而不給與當事人解釋說明、指引提示,他們是無法通過訴訟使其實體權利得到積極有效的保護。

其次,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個別法官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存在模糊認識,認為法院居中裁判,就是一切訴訟義務都由當事人承擔,因此從案件的受理、**審判到宣判的各個環節都顯得消極被動,甚至在當事人陳述、主張、舉證不當,或對訴訟活動的法律規定不了解時,也不願意給當事人解釋說明、提示知識,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積極有效的保護。有些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重形式輕實效,如在立案時雖給當事人發放了《舉證通知書》,但當事人不理解、不明確、不知道如何舉證時,缺乏進一步的解釋和指導,造成一部分當事人在舉證時,仍不能按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申請鑑定等。還有個別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超出了釋明的範圍。

有些審判人員在對當事人進行訴訟指導、提示時,對當事人作誘導性啟發,明顯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超出了釋明權的必要限度。以上這些都反映了進一步構建和完善我國釋明權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可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有關釋明權的規定,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對釋明權的涵義、內容、形式條件及違反後果等作出規定,保證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開展。

三、對我國釋明權制度構建的幾點想法

(一)行使釋明權應注意的原則

其一,適度、適當原則。在訴訟中法官行使釋明權對當事人不充分、不清楚的陳述給予提醒或啟發,引導當事人明確問題、補充完整,是其職責所在,但不應該超出其規定的範圍。而且如果法官在給一方當事人作出過度釋明後,另一方當事人則會認為法官傾向於或偏袒於對方當事人,而形成司法者不中立的印象和對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因此,法官釋明權的運用應有一定的限度,法官在運用期間也應平衡好於雙方當事人的關係,保證訴訟資訊通暢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橫向交流及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縱向交流,防止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現象,應公正與效率兼顧。在釋明方法的運用上,也要注意適當選擇。何時採取書面方式,何時採取口頭方式,都影響著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其二,及時原則。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的不同階段行使釋明權,都要求做到及時,以明確當事人的主張,有效地進行爭點整理,充分理解當事人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對等的辯論機會,從而防止實務中出現當事人不能按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申請鑑定的情況。

其三,不侵犯當事人處分權原則。當事人是訴訟程式的啟動者和訴訟結果的承擔者。爭執的物件、訴訟主張、證據材料的提出皆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官只能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訴訟指揮權,使訴訟程式順利進行。

所以,法官行使釋明後並不表示當事人一定要按照提示來改變自己的訴訟請求,當事人有充分的處分權,可有其自行定奪,而增設釋明權制度也不表示而自行裁判,如在當事人堅持原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仍任意追加共同訴訟任何第三人,在實質上干涉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因此,要協調好當事人辯論與法院裁判的關係,始終保持法官的中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釋明權的使用情形

作為訴訟指揮權的方式之一,規定在什麼情況下法官應當使用釋明權,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方法,主要應有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清楚、不充分、不適當。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清楚時,法官可以對其以發問或提醒的方式讓他澄清訴訟請求模糊之處,了解當事人真實意願使他表明清楚的訴訟請求;當訴訟請求不充分時,說明當事人對法律理解不足,而法官則可通過對其發問啟發的方式讓其知道如何補充和完善自己的請求;訴訟請求不適當,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法院依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通過釋明促使當事人作出理性的選擇,變更訴訟請求,從而使訴訟能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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