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證明

2021-03-24 02:07:04 字數 4859 閱讀 3852

第一節證明物件

一、證明物件概述

三段論是法院在訴訟中作出裁判所適用的基本方法。裁判三段論,是指法院在案件審判中,以法律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後通過推論得出裁判的結論。雖然民事訴訟最終是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出裁判,但當事人不能直接對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加以證明,因為權利、義務只是人們觀念的產物,權利義務的存在與否是通過事實來加以判斷的。

從理論上講,三段論中的事實並不是指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而是指由實體法規範規定的法律要件事實。根據某一實體法規範的規定,當存在一定法律要件事實時,就會引起某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是否存在這些法律要件事實必須由當事人加以主張並予以證明。

法院在審理中對這些事實的真偽加以認定,依此並根據法律對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作出裁判。這些需要證明的事實就是證明的物件,也稱之為證明客體或證明標的。

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涉及各方面的事實,法院在審理中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裁判也依賴於對這些事實的確定。但這些事實並非都需要由當事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的事實儘管與當事人主張有關,卻沒有必要加以證明。法律通常不會直接規定哪些事實需要當事人加以證明,因為需要證明的事實範圍太寬泛,而是通過排除法消極規定哪些事實不需要加以證明,這些不需要證明的事實範圍是比較容易確定的。

二、證明物件的範圍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物件主要是事實,但個別情況下也包括部分法規。經驗法則是否屬於證明物件理論上存在爭議。以下分別就這三個方面加以闡述。

(一)事實

理論上可以將事實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構成法律要件的事實稱為「主要事實」,證明主要事實的事實稱為「間接事實」,用於證明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的事實稱為「輔助事實」。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要求,當事人沒有提出的權利主張,法院不能進行審理和裁判,當事人沒有主張該法律要件事實的,法院沒有義務對是否存在該事實進行調查,該事實的存在與否應當由當事人加以證明,成為當事人證明的物件。法院不得將沒有出現在當事人辯論中的主要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但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不受此限制,即使當事人沒有對此加以陳述,法院也可以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

因為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是判斷主要事實的手段,處於與證據同等的地位,其存在與否由法官判斷。

(二)外國法

作為法律專家的法官應當知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了解。因此,一般情況下,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並不需要當事人加以證明。但對外國法、地方性法規以及習慣規則,法官則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當事人對此加以證明。

一般而言,當事人也更容易了解和獲得這些法規,起到訴訟經濟的作用。

(三)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經驗法則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歸納的常識,也包括某些專門性的知識,如科學、技術、藝術、商貿等方面的知識。不僅人們在生活中會運用經驗法則進行邏輯推理判斷,在審理案件中,法官也要運用經驗法則進行裁判。

關於經驗法則是否屬於證明的物件,理論上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經驗法則相對於作為小前提的事實而言處於大前提的地位,等同於法律法規,因此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的物件,而不是當事人證明的物件。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否成為證明物件不能一概而論,屬於日常生活領域內的經驗法則,因為為一般人所知曉,因此無須加以證明,對於不為一般人所知曉的專門知識領域的經驗法則則應當加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持後一種觀點。

三、無須證明的事實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在一定範圍內為人們所知曉的事實。這裡所指一定範圍內為人們所知曉,當然包括了案件審理的法官,既然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無須加以證明。在案件審理中,是否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由審理案件的法官判斷。

在訴訟中,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眾所周知事實的不真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所謂自然規律,是指客觀事物在特定條件下所發生的本質聯絡和必然趨勢的反映。所謂定理,是指在科學上於特定條件下已被反覆證明屬於發生一定變化過程的必然聯絡,因而被人們普遍採用作為原則性或規律性的命題或公式,如幾何定理。因為自然規律和定理已經為人們所認識並反覆驗證,所以無須加以證明。

既然是自然規律和定理也就不可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能夠被推翻也就不是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推定的事實

推定可以分為兩類:事實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所謂事實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利用已知的事實為前提,以經驗法則推論待證事實的過程或行為,又稱為「裁判上的推定」。

這種推定也就是《證據規定》所指出的,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所進行的推定。事實上的推定必須要有四個基本條件:一是存在可以作為推定前提的事實;二是作為推定前提的事實必須是真實的;三是需要推論的事實無法直接證明;四是需要有推定的橋梁——經驗法則。

推定之所以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證明,就是因為經驗法則反映了已知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高度蓋然性聯絡。

法律上的推定又分為兩類: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和法律上的權利推定。所謂法律上的事實推定,是指法律規定以某一事實的存在為基礎,並直接根據該事實認定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

由於法律上的事實推定直接由法律規定了某事實的存在便可認定待證事實的存在,因此當事人對待證事實也無須加以證明。所謂法律上的權利推定,是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或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直接加以推論的情況。例如,日本民法規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確的。

推定為各共有人均等占有。但法律上的權利推定並不是一種證據規則,因為作為證據規則的證明物件必須是事實,而不是權利。

對於事實上的推定,由於其具有高度蓋然性,因此當當事人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推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的,推定無效。法律上的推定實際上是一種直接推論,因此,只要作為前提的事實成立,推定就能成立。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這裡所指為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已經在其他案件審理中被法院確認。由於該事實已被確認,而確認該事實的裁判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就無須加以證明。如果在本案訴訟的當事人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已為生效判決所認定事實的,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然要負證明責任。

因為前訴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能像生效判決對訴訟標的那樣具有對後訴法院具有的拘束力。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與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因此,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也對訴訟中的事實具有預決效力。與(四)中的情況相同,如果在本案訴訟中當事人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的事實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然要負證明責任。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公證文書是公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對有關法律行為、法律事實以及文書加以證明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七)自認的事實

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當事人所承認的事實就是自認的事實。自認制度,是指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事實的承認後,將免去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對此的證明,法院將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依據的制度。

自認制度設定的目的在於減少訴訟成本。自認制度的主要根據是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自認的物件僅限於事實,法律法規、經驗法則、法律解釋、法律問題都不是自認的物件。

不能因為對方承認當事人主張的經驗法則,該經驗法則就視為真實存在並約束法院。就具體事實而言,自認物件又僅限於主要事實,對於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不發生自認效力。

自認的法律效果表現在,承認對方事實主張的當事人要受自己承認行為的約束,法院也要受該承認行為的約束。在對方已經承認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以該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法院在一審中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後,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能在無正當理由時以證據推翻承認,二審法院仍然應當以一審承認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

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承認才沒有約束力:(1)作出承認的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前撤回承認,並且該撤回是經對方當事人同意;(2)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下作出的,且與事實不符;(3)承認是在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且與事實不符。

自認制度適用案件的範圍是有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不能適用自認制度。因為自認制度的基礎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對於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案件,自認制度的適用也自然受到限制。在有關身份關係的案件中,如涉及收養關係、婚姻關係等的案件,涉及身份關係的事實主張不能因為對方當事人的承認而免除其證明責任。

身份關係的案件涉及人身權利,這是當事人自己不能任意處分的。

訴訟上的自認不同於訴訟上的認諾。認諾是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自認發生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而認諾則發生認諾人敗訴的結果。

自認的結果儘管有可能導致自認者敗訴,但卻不是其直接效果。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二節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概述

(一)證明責任的含義

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法院在裁判案件爭議時,首先確定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關係是否存在,然後才能適用相應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下,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由於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與否時,就發生了法院在此時應當如何裁判的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即使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法院也必須作出裁判,而且其裁判後果總是對其中一方當事人不利。因應當證明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導致的這種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後果或危險就是證明責任。在真偽不明時,法律上規定由誰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後果就是所謂證明責任的分配。

《證據規定》第2條對證明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二)理解證明責任應注意的問題

1.證明責任是一種不利的後果,這種後果只在作為裁判基礎的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才發生作用。這種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一種作為結果責任的證明責任,也稱為客觀證明責任,而不是應當進行證明活動的行為責任。

論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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