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事訴訟中司法認知物件的範圍發展與協調

2023-02-01 08:12:02 字數 3448 閱讀 7899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試論民事訴訟中司法認知物件的範圍

管峰張剛

司法認知是乙個外來語,又稱審判上的知悉,它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於某些應當適用的法律或應予確認的特定事實,雖然其存在未經證據證明,但由法官直接加以確認其存在,並將其作為定案依據,從而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一項法律制度。司法認知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證據法上所普遍適用的一種訴訟規則。該規則存在的最大障礙就是對其物件範圍的界定,這一界定決定了是否能夠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負擔,在一定情形下,甚至決定著訴訟的結局。

我國實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正處於由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轉變的過程中,改革的重心是加大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把法官從繁雜的調查取證中解脫出來,確立法官的中立地位與形象,以實現司法公正。如果當事人舉證不能,將承擔敗訴或部分敗訴的責任。因此,正確認識和界定司法認知的物件,對於平衡當事人的免證與舉證責任,體現司法公正的價值理念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我國現行立法中未明確使用司法認知這一概念,但司法認知制度在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均有體現。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載明: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5、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該適用意見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認知範圍作了擴充性規定,但也存在瑕疵,因為它規定了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條款,這樣易導致另一方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反證的錯誤認識或實際做法,所以應當進行修改。值得欣慰的是,2023年12月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我國民事訴訟司法認知的範圍作了較為全面而縝密的界定。該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正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而且該條還補充規定對上述(1)、(3)、 (4)、(5)、(6)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對司法認知物件範圍的界定還過於狹窄,司法認知物件範圍應包括事實與法律兩個方面:

一、司法認知物件的事實範圍

在明確司法認知的物件範圍之一為事實時,不能將之同自認推定預決的事實、公正的事實作簡單的區分,因為這三者有其共同的特徵,即免除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然而,並非凡無需舉證的均屬於司法認知的物件範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75條的規定把司法認知的物件範圍與自認、推定、預決公正的事實進行了籠統界定,實際上,上述意見中只有⑵「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才是司法認知的物件範圍。

而⑴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條件事實和提出的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是關於自認物件的規定。⑶中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是推定物件的規定。⑷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是關於預決事實的規定。

⑸中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是關於公正事實的規定。

,這主要是基於辯論主義而產生的。至於一方承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或請求是否客觀、真實,法院則無須深究。法院的裁判行為受自認的約束。

民事訴訟中的推定,是審判者基於職務上的需要,根據一定的經驗法則,以已知的事實為基礎推定出未知事實的一種證明手段。推定是一種假定,一種合理的假定,並非都符合實際,這與司法認知性質截然不同,後者既是客觀的,亦是眾所周知的,所以是不容質疑的。預決的事實是指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經確定的且與本案有關的事實,這種事實之所以不需要證明,是由於已在其他案件的訴訟中已為法院所查明,客觀上無需證明,同時還因為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這種事實具有明顯的個案性,一般不為大眾所知曉,除審理本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通常也不知曉,因此不符合司法認知的構成要件,不能作為司法認知的物件,公正的事實與預決的事實具有相同的屬性,同樣不能作為司法認知的物件。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作為司法認知物件的事實有:

1、眾所周知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證明,至於何謂眾所周知,則應具備如下兩個條件:(1)在一定區域內為大多數人所知悉;(2)為審判人員知悉且認為屬眾所周知的事實。

2、司法事實。即為法官職務上所知道的事實,包括:法院對於本法院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院重要領導及其任期的辨認,本院工作人員與庭審律師的簽字,法院的記錄,慣例,術語及其管轄以及該法院的印文等。

3、**事實。法院是國家機構的一部分,因此對**的行為,**的內部關係及相關事項應當知悉,包括國家的各級行政區域劃分,管轄區域內的城市(鎮),國家機構重要人員及其職責,任期,職務上的行為,戶籍調查等。

4、易於獲知的事實。除上述事實外,對於某些確認事實雖不為所有人知曉,但可以借助原始資料來確認和迅速認定,且其中所使用的原始資料的準確性不容置疑,它包括歷史、地理、經濟、科學、文化教育、工商業及其他各種易於獲知的事項。

二、司法認知物件的法律範圍

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把法律列入司法認知物件的範疇,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可能是基於如下考慮,對於法律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直接引用便可,故筆者認為把司法認知的物件只歸納為客觀真實的事實的觀點過於狹隘。如隨著我國加入世界**組織,我國已溶入世界經濟一體化,世界**組織的**規則及其爭端解決機制與程式都應為我們的法官所知悉。

所以這方面的法律規則與慣例都應成為司法認知的當然物件範疇。但並不是所有法律都可以成為司法認知的物件,應該分別加以討論,憲法、法律、法規、國際法應作為司法認知的物件,這是因為它完全符合司法認知的適用條件。首先它是客觀存在的,成文法一經頒布施行,它不僅以文字為載體展示在人們面前,並且存在於人們的生活實踐中,調整著某一領域的社會關係;二是具有公然性,憲法、法律、法規一經頒布,知悉這些法律成為每個公民及審判機關應盡的義務。

國際法儘管不是我國制定,然而國際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留的條款除外。外國法不能作為司法認知的物件,雖然它們也是客觀存在的,但在中國不具有公然性。

因此,筆者認為作為司法認知物件的法律範圍應包括:

1、本國法。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當屬司法認知範疇,因為其在全國普遍適用。行政規章則應區分情況對待,我國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因部門規章是由***各部委制定並在全國範圍內產生法律效力,故其也是司法認知的物件範疇,地方規章與地方性法規則都只是在區域性發生法律效力,故它們只在其所發生法律效力的區域內成為司法認知的物件範疇。

2、國際條約和慣例。對於我國參與締結的或承認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對於國際上廣泛認可我國亦予以認可的國際慣例應予以司法認知。

3、外國法。前文已述外國法不能作為司法認知的物件,但如果該國與我國締結友好條約,且與我國政治經濟文化關係密切,國民間相互交往頻繁,且該外國法為我國法官所熟悉時,則亦可予以認知,否則應被視為待證事實,成為證明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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