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假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21-06-12 13:22:46 字數 3173 閱讀 9336

造積極性, 提高改造質量, 幫助罪犯回歸社會, 減少重新犯罪, 穩定改造秩序, 促進監所安全, 減輕國家負擔, 構建和諧社會, 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目前我國假釋制度的不足

( 一)假釋條件設定上過於理想化, 缺乏科學的評估體系

我國假釋制度中設定了「假釋後不致危害社會」的必要條件。由於「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不易評價, **失敗的可能性較大, 而且**基本上是由監獄管理部門等假釋決定機關一家負責, 一旦出現失誤, 假釋決定機關將面臨較大的政治風險。

(二) 行刑理念上受「假釋獎勵說」影響

「假釋獎勵說」理論認為,假釋是國家對受刑人的獎賞或恩典,它是一種特殊的恩賜。國家對受刑人沒有假釋的義務,是國家的單方行政授益行為。受該理論的影響,我國法律才會規定假釋的提請由代表國家行政機關的監獄管理部門和看守所負責,「假釋的批准程式與撤銷程式, 除相應的結果由罪犯承擔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關的程式外,完全是乙個被動的客體」。

(三) 假釋的適格主體不當

按照我國立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假釋要由刑罰執行機關提出書面建議,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也就是說, 假釋裁決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而提出假釋的書面建議由刑罰執行機關決定,法院依據執行機關的建議作出裁定,與罪犯、被害人、法律監督機關無關。

( 四)法律規定的疏漏,沒有達到刑罰個別化的要求

刑罰個別化思想為近代實證學派所倡導,該學派認為,適用刑罰應當以犯罪的個別預防為出發點,刑罰個別化應根據犯罪分子的自身特點決定刑罰的適用。目前我國的假釋制度比較粗糙: 首先是沒有形成限制等級,從而不能實現刑罰的個別化,削弱了假釋的刑事政策功能。

其次由於我國假釋沒有社群矯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支撐,造成在假釋的具體適用上,對老病殘罪犯、未成年罪犯和外省籍貫罪犯的處理有失偏頗。

( 五)假釋程式制度設計不合理

目前我國的假釋程式制度主要存在兩個問題: 一是程式過於複雜。按照現有的程式,假釋由監獄機關提出建議, 然後交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法院裁定後再交由公安機關執行。

如果被假釋的罪犯違反有關考察的紀律,公安機關再建議人民法院撤銷假釋,人民執行。這個過程顯然過於繁瑣,導致執行不暢,法院審核裁定不能按時完成。二是審理機關設計級別過高,程式繁瑣,效率低下。

根據我國法律,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為中級人民法院及以上,而中級以上法院承擔大量的假釋案件同時還須承辦一審案件、上訴案件, 易因精力不足而影響效率,忽略對罪犯主觀改造成果的審查。

二、我國假釋制度的改進與完善

(一) 建立科學的假釋犯危險性評價制度

首先要建立專門的假釋危險性調查與評價機構。由於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及其機制的複雜性,假釋犯的危險性評價應當是一項複雜的專業性工作,不是一般的機構所能勝任,應當設立乙個專門的假釋犯危險性調查與評價機構,而且假釋犯危險性調查與評價機構應當分離。其次要建立系統的假釋危險性評價體系。

在做假釋危險性分析的時候,應該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原住所地的社會巨集觀治安環境, 原住所地社群的社群組織建設、社群文化建設、罪犯的不良行為記錄、掌握的職業技能、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入獄前社會交往、精神狀況、目前心理狀態、悔罪態度和被害人態度等。

(二) 變「假釋獎勵說」為「假釋權利說」

對適格假釋的受刑人繼續進行不必要的監禁,是刑罰資源的浪費,是刑法不必要付出的代價。所以我們應更新傳統觀念,主張「 假釋權利說」。所謂「假釋權利說」是指自由受刑人在其刑期執行中,確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時,便有權自己或聘請律師要求國家予以假釋,以非監禁的方式服完餘刑。

在程式方面,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對於一審的規定, 法院通過一定的程式審查之後, 除了法律規定的不予公開審理的情況外,一律以公開**的方式審理。通過審理,確認其符合假釋的法定條件時,有義務給予其假釋。

(三) 完善假釋制度和相關法律法規, 實現刑罰個別化

制定社群矯正法,與監獄法一起構成刑事執行法律體系。該法應明確社群矯正的機構、任務、矯正手段、矯正物件、人員與經費保障等,把管制、暫予監外執行、假釋等執行非監禁方式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出獄罪犯和青少年出獄罪犯等全部納入社群矯正的範圍,加強監管, 提高管理矯正水平,為擴大假釋適用後罪犯的有效監管提供組織平台和制度保證, 防止其重新犯罪。

首先, 對於累犯和「重罪犯」,應廢除「不得適用假釋」的規定。但由於累犯和「重罪犯」畢竟社會危害性較大,改造難度也較大,因此相應條款應修改為:「對於累犯和因殺人、**、搶劫、**、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方得適用假釋;因殺人、**、搶劫、**、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執行原判刑期十五年以上方得適用假釋。

」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青少年犯罪人由於其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其***心理結構相對容易經過矯正機關的矯正工作而消解;此外, 青少年犯罪人一般年紀尚輕,如果長期接受監獄矯正,受到罪犯標籤效應和監獄化弊端的負面影響,更容易走向墮落。故此,應當增加規定:

「對於因過失犯罪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時,得適用假釋。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分子,因其社會危害性很大,為滿足刑罰的報應和威懾目的, 必須在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得適用假釋。對於青少年犯, 除暴力性犯罪、性犯罪以及累犯外,被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時,得適用假釋。

」再次, 對於老病殘罪犯。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標準的老病殘罪犯, 不能把是否完成勞動任務作為其能否假釋的條件,在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後可以適用假釋。對於不具備「假釋後的生活確有著落」條件的,交由社群管理,其基本生活和醫療費用應由國家負責。

最後, 對於外省籍和假釋後不在原籍生活的罪犯,應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的罪犯資訊系統,對於外省籍的罪犯可以及時和原籍基層組織聯絡,落實對其家庭社會生活的調查。對於假釋後仍需要外出打工為生的罪犯,對其假釋考驗期的考察應由其打工地的基層組織和社群落實。

(四) 完善提請裁定和批准假釋的適格主體和程式

如上所述,能夠提起刑罰產生、變更的只能是求刑權。在我國,享有求刑權的有檢察機關、自訴人和被告人( 包括其律師)。因此應賦予人民檢察院提請裁定假釋的權力。

另外, 在審級的問題上,考慮到基層人民法院在人力、資訊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優勢, 因此應作為假釋批准的主體。但是,考慮到相當一部分罪犯的終審判決是在中級甚至高階法院做出的,一律由基層法院批准也有侵犯審判權的嫌疑,因此,將來的立法應規定: 對於罪犯的終審判決是在基層法院做出的,應由監管所在地假釋;對於終審判決是在中級或者高階法院做出的,應由監管所在地中級或者高階人民檢察院、罪犯本人或其律師向監管所在地中級或者高階法院提請假釋;特殊情況下,中級或高階人民法院在經過審核後,可以將部分罪犯的假釋批准權下放到下一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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