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累犯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21-06-26 15:23:50 字數 1009 閱讀 2428

當今中國社會正進入現代化發展的高速軌道,相應地作為法治社會的刑法也必須進行現代化的變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說是我國刑法現代化程序中的又乙個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關注的是,其所帶來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轉變,充分體現了刑法的寬嚴相濟。

《刑法修正案(八)》對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體條件的修改和特別累犯範圍上的擴大,即從原來的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改為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都不構成累犯,從原來的危害****罪為特別累犯增加為危害****罪、恐怖活動犯罪、***性質的組織犯罪都構成特別累犯。這種變化不僅是我國刑事立法技術完善的表現,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趨於科學化、合理化的體現。它既滿足了我國刑事政策的變化對《刑法》變革的需要,同時也順應了國際刑事立法的趨勢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累犯制度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進步性。

[1]但其在實踐適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與不足,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

一、累犯不適用於單位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對累犯進行了規定。此條約束的自然人,規定自然人可構成累犯,但並未規定單位犯罪可構成累犯。筆者認為,單位應當歸屬於可構成累犯的範圍,原因如下:

1、單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實,為增設單位累犯提供了現實基礎。法律植根於現實生活,是否增設單位累犯,應看現實生活中是否存在單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實。自上世紀

八、九十年代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稅、製售假冒偽劣商品及非法出資、經營等領域。初次犯罪後,在繳納完畢判處罰金後又繼續實施牟利犯罪或經濟犯罪的現象在實踐中也屢見不鮮。單位再次犯罪的現實存在,為增設單位累犯對特定物件予以打擊和預防提供了現實需要。

2、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 為增設單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條件。《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條、三十一條、三十三條、三十五條對單位犯罪進行了明確規定。從我國新刑法分則的規定來看, 單位犯罪廣泛存在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和**賄賂罪等章節中,且這些單位犯罪多數是故意犯罪。

既然承認了單位犯罪的存在, 對於單位的再犯罪我們同樣應該作好預防和打擊準備。

完善我國累犯制度的思考

內容摘要 我國新 刑法 65和66條分別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進行了規定,較之以前關於累犯制度的規定有了很大進步。但我國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們應採取措施對之加以完善。我國現行的97新 刑法 第一編 總則 的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的第二節對累犯制度進行了規定。該節共兩條,分別規定的是一般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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