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21-06-21 17:48:03 字數 1044 閱讀 9134

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

」這是我國婚姻法對於婚姻無效原因的規定,通過對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的總結,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的該條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1.語法邏輯結構上存在問題

該條規定重婚的婚姻無效,這樣的表達容易產生如下疑問:是前婚無效還是後婚(重婚的婚姻)無效呢?還是二者均無效呢?

依其語法邏輯結構,似乎是二者均無效,而這顯然違背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重婚的婚姻無效。因而本條正確的表述應為:重婚的婚姻無效。

[4]2.在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的確定上存在問題

《婚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近血親結婚是自然選擇規律在婚姻制度上的乙個基本反映,是從優生優育和倫理道德的角度考慮的,是保障人口素質的基本要求。[5]但是,擬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中表婚是否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呢?

基於《婚姻法》第26條和27條之規定: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關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因此,《婚姻法》對直系血親締結婚姻的限制,也適用於擬制直系血親之間,也即在擬制直系血親關係存續期間,擬制直系血親締結的婚姻關係無效。有疑問的是,在擬制直系血親關係解除後,原來的擬制直系血親是否還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呢?

筆者認為,婚姻法雖然作為民法的乙個分支,但是它與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婚姻法更強調倫理性。單從婚姻法條文解釋上看,似乎在擬制直系血親關係解除後,原來的擬制直系血親即不再受《婚姻法》第26、27條的調整,而按照民法的一般規則,法不禁止即自由,故解除關係後的擬制直系血親不再屬於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範圍。但是此時的文**釋必須合目的,即在文**釋和目的解釋相違背時,文**釋需讓位於目的解釋。

如前所述,婚姻法尤其強調倫理性,對婚姻法一切條文的解釋必須符合倫理性這一婚姻法的基本價值。顯然,按照文**釋得出的解除關係後的擬制直系血親可以締結婚姻關係的結論,與深受儒家思想影響的我國婚姻家庭傳統相違背,有違綱常,不符合倫理性的要求,故筆者以為,擬制直系血親即使在解除關係後仍然屬於婚姻法所規定的禁止結婚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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