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23-01-14 11:24:04 字數 960 閱讀 2132

作者:張偉

**:《人民論壇》2023年第20期

【摘要】執行和解制度有利於更好地提公升司法效益,有利於切實維護司法權威、提公升司法公信力,有利於當事人之間遭受破壞的關係得到修復。由於法律法規不健全,當前我國執行和解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包括:執行和解的效力問題不明確,執行和解的審查程式不規範,對當事人恢復申請執行原生效裁判文書的期限不合理,等等。

針對上述問題,文章提出了健全我國執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徑。

【關鍵詞】執行和解制度功用缺陷完善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a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對執行和解相關問題作出規定。按照該法條的規定,賦予了執行和解合法地位,對於當事人在執行程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只需執行員將其記入筆錄,並且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之後即生效。執行和解程式契合了我國「以和為貴」的傳統思想。

為了保障法律的權威性,法律規定司法機關作出的裁判通過人民法院執行部門的強制執行予以維護裁判的權威性、終局性。然而,在民事執行程式中,當事人有權對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處分。當前,執行和解已經成為民事執行程式中的常見方式,卻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缺陷,出現許多在具體操作和理解上的差異。

①分析當前我國執行和解實踐中存在的缺陷,提出解決對策,是推進司法體制機制改革、提公升司法效益的現實需要,對健全執行和解制度、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執行和解的法理分析

所謂執行和解,也就是在當事人的民事糾紛案件進入執行程式之後,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適當的更改,經過雙方的平等協商之後對執行的方式、執行的主體和內容、期限等達成和解協議。值得強調的是,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可能改變生效法律中確定的義務履行時間、履行主體,甚至變更履行的某些內容和履行方式。然而,執行和解是受到一定前提條件制約的,必須在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在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其適當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內容作出了或多或少的改變,最後通過和解協議的方式取代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充分體現了民事執行過程當中當事人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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