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21-06-24 22:54:08 字數 3202 閱讀 6511

【找法網合同預期違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相較於以往的《經濟合同法》在預期違約方面的空白而言,合同法的規定顯然是一大進步,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不同,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增加了司法實踐中預期違約行為的認定困難,有待於完善。詳言之:

1、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範圍。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將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中的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統一加以規定,這是一種創新,但同時也帶來了具體操作中的困難。鑑於明示預期違約因當事人採取明確的意思表示,屬於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但實際金融活動中,明示預期違約鮮有發生,默示預期違約的情況偏多,而該條對默示預期違約的

規定缺乏完善的判斷標準。因此,判斷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既可以從該當事人的行為判斷,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是僅限於依當事人的行為予以判斷。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客觀事實主要包括一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商業信用、履約能力等。

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只規定了從「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方面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判斷,顯見其判斷標準的不完善,進而容易導致預期違約制度的濫用,破壞交易秩序的安全與穩定,並違背了鼓勵交易的立法原則。   針對這種情況有學者提出應排除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對不安抗辯權規定的適用前提,而將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作為默示預期違約的合理理由。

其實,這樣一來也就造成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混亂,不安抗辯權與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相比較,兩者都在訂約後履行前,一方發現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風險;兩者採取的救濟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給付;兩者都是要求對方作出履行保證,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繼續履約。所以,不安抗辯權在一定範圍內是可以發揮默示預期違約的功能的。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規定的不安抗辯權與它在違約責任中規定的明示預期違約在適用上極容易產生混亂。

因為「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如果視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那麼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在適用範圍上便發生了重疊,這給實踐中的法律適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亂。

2、主要債務的具體含義模糊。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沒有明確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構成預期違約,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表明,當事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即構成預期違約。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債務的具體含義作更詳盡的規定,使得審判實踐中在認定主要債務時,缺少標準尺度。本文認為,所謂主要債務,即合同義務的主要部分,它的履行與否決定著當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從合同中得到的利益。

預期違約之所以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構成重大威脅,也正是因為被告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這種拒絕履行應是對相對人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被拒絕履行的僅是合同的部分內容,並且不妨礙債權人的根本目的,並沒有使債權期待成為不能,就不構成預期違約。

如果在法律上允許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微小合同義務的預期違反視為預期違約,從而中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勢必導致預期違約救濟權的濫用,損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對整個社會也是無益的。

3、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運用的合理控制。

當事人一方需通過行為和客觀事實推斷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但推斷畢竟不能代替客觀事實,甚至有可能與客觀事實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加之我國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標準,所以該制度很可能被濫用。比如,在三角債務法律關係中,一方極易濫用默示違約,從而造成不必要的資源浪費。

因此,為避免合同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必須預設責任條款,給當事人必要的制約。也就是說,法律應明文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確切證據時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並承擔賠償責任。

4、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中的擔保問題。

其一、擔保方的資信情況能否成為預期違約的理由?當擔保方的經濟狀況出現惡化往往會直接威脅到貸款能否如約歸還,貸款人往往在請求借款方另行提供擔保遭到拒絕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並提前收回貸款。那麼,能否以擔保方明顯喪失擔保能力為預期違約的理由,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呢?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銀行無權借貸合同之外的擔保方將不承擔擔保責任為理由提起訴訟。而實際金融活動中,上述兩者密切相關。因為我國金融市場一定程度上存在信用危機,各個銀行發放貸款都受到貸款額度的限制,往往是在借款方提供了乙份可靠的擔保之後,銀行才能發放貸款,而且很大程度上依賴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以保障貸出款項的順利**。

實踐中,擔保合同的簽訂與否往往成為借款合同能否簽訂的前提。鑑於此種實際情況,筆者建議,貸款人應加強自我保護措施,在主合同中將擔保人的資信危機作為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

其二、借款方預期違約,擔保人是否應提前履行擔保義務?貸款方因借款人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如借款人無能力全部還款,這時能否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是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問題。一方面貸款方當然希望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以彌補未能從借款人處收回的貸款,減少自身損失;另一方面,擔保人會以合同提前解除為抗辯理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

本文認為,這類問題應以擔保期限的起算時間加以處理。

實踐中一般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擔保期限從主合同中規定的借款人開始還款義務之日起開始計算。這就意味著貸款銀行因借款人預期違約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時,不處在擔保人擔保期限之內,貸款銀行無權要求擔保人履行合同。

二是擔保期限從主合同即借貸合同的生效日起開始計算。這就意味著貸款銀行因借款人預期違約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時,處在擔保人擔保期限之內,貸款銀行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但這時,擔保人一般都會將合同提前解除視為合同重大變更作為抗辯理由,而拒絕履行擔保責任。

事實上,因預期違約而導致的合同解除是否屬於一般意義上的合同重大變更,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學術界也很少論述。筆者認為,因預期違約而導致的合同解除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重大變更中的合同解除,在形成原因、法律後果上顯有不同。因預期違約而導致的合同解除,是行使解除權的一方有合理理由,通過法定程式而完成的。

該種情況下,擔保人以合同提前解除是合同重大變更為抗辯理由的,不應被採信,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

5、救濟方法的規定過於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對方就可以直接採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方法。這樣做無疑是賦予守約方決定合同生死的權利,嚴重影響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衡。對此,應視違約程度採取不同的救濟方式。

對一方明示預期違約,導致合同目的落空,無其他補救辦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並請求行使損害求償權。對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的,考慮到守約方系根據對方的行為或客觀情況推斷出的,其中含有主觀判斷因素,故應謹慎採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請求提供履約充分保證;在得不到充分擔保的情況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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