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區別

2021-03-03 20:27:30 字數 2042 閱讀 4373

不安抗辯權源於德國法,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路性能力的情形時,有終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自己,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起源於英美法,也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一起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以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預期違約包括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明示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到來後不履行合同。

默示違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但以自己的行為或者現狀表明其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債務。

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通過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在解決雙務合同中另一方因為無履約能力、不願意履行等可能給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等問題上具有相同的功能。但是,兩者也存在相當的差異,且各有優勢。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主要區別如下:

首先,前提條件不同。預期違約,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對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存在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先後之分。

正是因為存在這個先決條件,所以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

其次,適用事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是對方財產在締約後明顯減少並有難為對待給付的可能。默示毀約所依據的理由並不限於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以及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危險等情況。

再次,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其中,由於明示毀約是指一方明確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將屆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為人從事某種積極行為侵害對方的期待債權,因此,其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

在默示毀約中,由於要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證為要件,所以,如果債務人不能按時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相反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其財產在締約後明顯減少並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至於由於何種原因所引起,在所不問。

再者,時間要件不同。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為,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

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只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當然,還有乙個最明顯的區別是兩者的權利主體不同。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是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作為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後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而難以對待給付,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預期違約的權利主體是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預期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對方當事人。

且不牽扯此類舉證問題。

最後,法律救濟不同。對於預期違約,非違約方救濟自己受到傷害的期待債權的方式有兩種:(一)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違約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

(先期起訴權)這樣可以及早保護自己的利益,例如可以要求對方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定金、賠償損失等。(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預期違約方仍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性,如果另一方當事人願意等待,法律也不做強制,可以等到預期違約方實際違約時在要求其承擔責任。

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核對違約方的了解,任意選擇其中的一種救濟方式。而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濟方式是該權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並且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

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註解與配套)》 中國法制出版社

《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合同法》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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