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分析比較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制度

2021-03-04 00:35:45 字數 4721 閱讀 5410

東北財經大學網路教育本科畢業**

㈠、預期違約的概念

1、預期違約也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是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以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預期違約制度作了如下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預期違約包括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種:

⑴、。⑵、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不履行合同,且另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一方將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願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3、預期違約屬於履行前違約,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的違約,所以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於它們發生的時間的先後。正是由於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因此它具有以下特點:

⑴、預期違約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

由於履行期尚未到來,當事人還不必實際履行其義務,此時一方的違約只是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是「可能的違約」。

⑵、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

由於合同規定了履行期限,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不得違反此條件而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自己的債權,所以在履行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只是期待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也就是說,還沒有到期的債務等於無債務。

⑶、預期違約在責任後果上與實際違約責任是不同的

一般來說,實際違約通常會造成非違約方的期待利益的損失,如一方急待原材料投入生產,因對方到期不交付貨物使其不能按時投入生產,而造成獲取利益的損失。而就預期違約來說,一般造成的是依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依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的費用等,因此在損害賠償的範圍上是各不相同的。

4、案例一:

⑴、案由:2023年 7月2日,某建築公司因工程建設需要和水泥廠訂立乙份買賣合同,約定:水泥廠應當在8月20日向建築公司交某型號水泥300噸,合同成立後建築公司依約支付了全部水泥款,但到了7月20日,水泥廠通知建築公司稱其不能交貨,並表示願意退回水泥款,但建築公司不予理睬。

8月10日建築公司發函要求水泥廠交貨,否則其工程將無法繼續進行,同日水泥廠回函,再次表示不交貨。8月20日,建築公司因無水泥不得不停工,因此造成損失6萬元。同年8月30日,建築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水泥廠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其全部損失。

⑵、分析1:案例中,合同成立後,建築公司依約支付了水泥款,但後來水泥廠通知建築公司稱其不能交貨,由此可見,水泥廠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即不能交貨,其行為顯然屬於明示預期違約;

⑶、分析2:假設合同成立後,建築公司依約支付了水泥款,但直到7月30日水泥廠仍未開工生產某型號水泥,此時,水泥廠顯然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其行為則屬於默示預期違約。

㈡、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1、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時,有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68條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明確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⑴、當事人訂立的是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履行義務,是為了換取對方的履行,所以,一方的履行有可能難以實現時,另一方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可以保留自己的履行即行使不安抗辯權。

⑵、當事人一方須有先履行的義務且已屆履行期。

首先,當事人一方須有先履行的義務,如果是同時履行的,一方沒有履行義務,則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是不安抗辯權;

其次,先履行一方的義務須已屆履行期,在合同義務已屆履行期時,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但是,在後履行義務的一方有難以對待履行的危險時,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可以暫停自己的履行,即行使不安抗辯權。

⑶、後履行義務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如果合同成立後,後履行義務人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我國的《合同法》第68條對這一條件作了具體的規定,明確列出了四種情形。但這四種情形必須有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

⑷、後履行義務一方沒有對待給付或未提供或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

不安抗辯權是為保護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在獲得對待履行上的「不安」上面設定的,所以,如果後履行義務人已經對待給付或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則不安抗辯權即隨之消失。

3、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不安抗辯權的主要效力在於中止合同,同時負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

4、案例二:

⑴、案由:2023年元月,某汽車銷售中心與某汽車製造廠簽訂乙份汽車購銷合同,約定銷售中心購買製造廠生產的輕型轎車40輛,每輛售價5萬元,當月供貨20輛,8月份供貨20輛,貨到後30日內付款。

合同簽訂後,雙方順利地履行了第一批轎車的交貨和付款義務。2023年5月份,製造廠獲悉銷售中心因經營不善,已造成巨大虧損,同時因拖欠銀行貸款,已被法院強制執行償還貸款。製造廠認為如果繼續按合同約定發貨,銷售中心很可能無力付款。

於是製造廠在調取了相關證據後,決定中止第二批車輛的託運,同時派人通知銷售中心,若繼續供貨,銷售中心需提供擔保,或者預付貨款。銷售中心不同意,並以製造廠違約為由提起訴訟。

⑵、分析1:本案例完全具備了不安抗辯權成立的條件:製造廠先供貨,銷售中心後付款,雙方有先後履行的順序;先給付義務人製造廠有充分的證據表明銷售中心履行合同的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等給付第二批汽車貨款的危險;後給付義務人銷售中心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在這種情況下,製造廠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減少履約風險。

⑶、分析2:但本案也可以援用預期違約:

首先,銷售中心的「經營不善,已造成巨大虧損,同時因拖欠銀行貸款,已被法院強制執行償還貸款」這一行為已表明其不可能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儘管銷售中心沒有明確表示毀約,但根據其行為和能力等情況表明其將不會或有能力支付貨款,將會使製造廠在交付剩餘車輛後收不到貨款而遭受損失;

其次,製造廠要求銷售中心提供擔保,或者預付貨款,銷售中心不同意;所以,銷售中心已構成默示預期違約。

因而,製造廠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要求銷售中心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還可以不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來而直接要求銷售中心實際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

⑷、分析3:假設在上述案例中,汽車製造廠在8月2日交付了20輛輕型轎車,但在8月10日才獲悉銷售中心因經營不善,已造成鉅額虧損,同時拖欠的銀行貸款於8月份到期,將被法院強制執行償還貸款。

此時,汽車製造廠主張不安抗辯權似乎已沒有意義,因為其已經履行完合同的主要義務,「中止履行」變成了一句空話。製造廠要維護自己的利益,一是立即以預期違約為由要求銷售中心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二是等到9月2日銷售中心不付貨款後以實際違約為由要求銷售中心承擔違約責任。

比較而言,立即以預期違約為由要求銷售中心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似乎更符合製造廠的利益。

二、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制度的比較

預期違約中的明示預期違約比較清楚,因為是一方當事人的明確表示,另一方得到的資訊也是明白無誤的,其採取的補救措施也比較及時,從而避免了更大的損失。默示預期違約則不然,一方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毀約但其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原因上可能是主觀的,也可能是客觀的,另一方在獲得這些資訊還是比較困難的,例如一方當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中的第二種時,另一方如何才能得到確鑿的證據來證明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呢?

所以,二者間的比較主要是默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比較。

1、相同之處:

(1)時間上,都是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其在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將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賦予另一方一定的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

(2)方式上,都是先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對方提供擔保則恢復履行,否則解除合同。

2、不同之處: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義務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分,且只能是先履行一方行使;而默示違約沒有履行債務的先後之分;

(2)不安抗辯權發生在後履行義務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且沒有對待給付或未提供或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而默示違約則不分履行先後,只要其中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又不願意提供適當的擔保,就可以適用默示違約制度。

3、案例三:

⑴、案由:2023年8月20日,a公司和b公司訂立承攬合同乙份。合同約定,a公司按b公司要求,為b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貨時間為10月1日,b公司在9月20日前分四期支付全部加工費10萬元人民幣。

合同成立後,a公司積極組織加工,b公司按約定支付了加工費4萬元。同年9月12 日,當地消防部門認為a公司生產車間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要求其停工整頓。a公司因此將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交貨。

b公司在得知這一情形後,遂於同年9月 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答辯稱,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為不構成違約。

⑵、分析:在本案中,a公司因消防部門要求停工整頓,而將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貨,a公司行為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因而b公司可以甲公司預期違約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同時由於a公司停工整頓,而將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貨,這表明a公司已經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b公司也可以主張不安抗辯,而中止履行其義務,並要求a公司提供適當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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