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金與違約金的區別

2021-03-04 01:21:34 字數 3771 閱讀 5753

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量的貨幣。違約金可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法定違約金。

法定違約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數額、固定比率,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比例幅度,具體比率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商定,但當事人並未具體商定或商定無效的違約金。

法定違約金是法律預先規定的,不得由當事人協商而改變,也不管當事人是否把法定違約金條款寫進合同,違約方都應支付違約金。

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法定違約金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由法律、法規具體規定違約金的數額。

2、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違約金的固定比率。

3、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比率幅度,具體比率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具體商定。

第二,約定違約金。

約約定違約金是指數額和支付條件都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約定違約金主要有兩種情況:

1、法律、法規對違約金未作具體規定,完全允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

2、法律、法規雖規定了違約金的數額、比率或幅度,但是又允許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規定當事人的約定優於法定的違約金。

雖然約定違約金不像法定違約金那樣受到法律的限定,但是,在必要的時候,也要受到國家干預。合同法第114條對這個問題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第三,混合違約金。

混合違約金是指法律規定了違約金的比率幅度,當事人在該幅度內商定具體比率或幅度的違約金。這種違約金是法定和約定相結合的違約金,也稱混合違約金。

性質:違約金的性質是指違約金是懲罰性的還是賠償性的。此問題與違約金的職能密切相關。

1.當賦予違約金擔保職能時,則應當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

2.當認為違約金僅為一種民事責任方式時,則只會認可違約金的賠償性

我國《合同法》中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有限度地體現懲罰性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

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 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

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因此,筆者同意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觀點。違約金既是一種責任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尤其是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乙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

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滯納金:

滯納金是對不按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按滯納天數加收滯納稅款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稅務機關對逾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給予經濟制裁的一種措施。

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

1.所謂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

2.強制性,是指滯納金的徵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

3.懲罰性,指的是滯納金是對超過規定的期限繳款而採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滯納金的以上特點,滯納金只能發生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滯納金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0.05%計算,最低5元人民幣或1美元。

計算:公式為:滯納金=(最低還款額-截止到期還款日已還款額)×0.05%

如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另外《水資源費徵收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因為滯納金這一概念是屬行政法規的範疇,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時是不應該使用的。

性質:對於滯納金的法律性質人們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學術界大多認為它是稅款附加,是稅款的一種轉化形式;而實務界則普遍認為是行政處罰,不但廣大納稅人認為滯納金與其他的處罰措施沒有很大區別,而且許多稅收執法人員也認為如此。因此以前一度在執行對偷稅處罰時,認為罰款與滯納金不宜並存。

本文認為,滯納金不屬於行政處罰,是稅款的一種轉化形式。

「滯納金」一詞的應用範圍十分廣泛,不僅限於稅法領域,其他行政機關如公安機關、環保機關、城建機關等也收取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對《關於對偷稅處以罰款的同時能否加收滯納金問題的請示》(內地稅發〔1998〕43號)的批覆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滯納金不是處罰,而是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占用國家稅金而應繳納的一種補償。」

違約金與滯納金的區別:滯納金與違約金有著本質的區別,是根本不同的兩個概念。違約金、滯納金分別規定在不同的部門法中。

違約金是平等主體間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滯納金則是在行政管理中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管理的規定而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

正是由於滯納金不是民事責任形式,在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民法中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據。因此民事案件當事人要求滯納金這一主張就不能支援,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有這樣的約定,也是雙方當事人對違約民事責任形式認識不清造成的。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雙方就滯納金的意思表示實為違約金時,應告知主張滯納金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並詢問是否變更滯納金為違約金。同意變更的,則予以支援,不同意變更,堅持要求滯納金的,應予以駁回。

對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以按應承擔責任方的解釋告知主張滯納金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按對方的解釋變更其主張,同意變更的予以支援,不同意變更的,應以該主張無法律規定、雙方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

既然滯納金是行政責任,那是不是民事、經濟案件法律文書中就不應出現滯納金的字樣呢?理論上是這樣的,但由於我國改革開放以前,諸如水、電、氣,都是由國家統一**,使用水、電、氣的費用都是使用者向國家行政單位統一繳納,國家行政管理單位代表國家收取上述費用,金融單位也代為收取,因此,國家對未按期繳納者加收滯納金。

儘管國家行政管理單位與用電、用水、用氣一方也有合同,但這種合同的主體不平等,合同關係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合同關係,而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合同關係,即行政合同關係。

而改革開放以後,行政管理機關的部分職能已經從行政管理機關剝離出去,許多原由行政管理機關管理的事項改用經濟手段調控,由相關的企業承擔原行政機關的部分職能,原行政機關與用水、用電、用氣方簽訂合同的職能,由相關企業代替。而這種替代絕不是一些企事業和團體依據國家法規授權而代替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職權,這種替代說得更準確一些,就是合同主體的更換。

合同主體的更換是產權關係發生變化的結果。合同的主體發生了變更,合同的性質也發生了變更,但是我國相關的行政法規、地方行政法規並未廢止。最為典型的,如北京市地方行政法規對逾期繳納供暖費的規定對現在逾期繳納者仍然適用。

這就是現在民事、經濟案件法律文書中出現滯納金字樣的惟一合理情形。除此之外,民事法律文書中不應再出現滯納金的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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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是否可以視為違約金

滯納金是指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該義務又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執行機關按照義務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課以義務人新的不間斷的金錢給付義務,促使義務人早日履行義務,即執行罰,又稱滯納金。當然,也有其他法學大辭典將滯納金視為一種法定違約金。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滯納金 一詞往往存在於 稅收徵收管理法 海關法 公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