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和賠償金的區別

2021-03-04 01:21:34 字數 3777 閱讀 2901

一、違約金和賠償金的定義

違約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金錢。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賠償對方一定數量的金錢。違約金主要適用於合同法。

而賠償金不僅僅適用於合同法,而且還適用於刑法、民法、勞動法等等,所以,賠償金的適用範疇比違約金要廣。

二、違約金與賠償金的關係

(一)違約金與賠償金的聯絡

作為常見的違約責任方式,違約金和賠償金具有不可分的聯絡。凡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當實際損失大於違約金數額時,另一方還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賠償金補足其差額,違約金與賠償金之和應等於守約方所受到的損失。

它們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都是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承擔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主觀要件都是違約方有過錯,客觀要件都是違約方有違約事實。

(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區別

1、定義不同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 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償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分為約定違金和法定違約金。如果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對違約金的數額和支付條件有了約定, 那麼該違約金為約定違約金。

法定違約金是由法律直接規定數額和支付條件的違約金。違約賠償金是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賠償額, 該損失為直接經濟損失, 不包括合同履行後的可得利益。但在民事法律中賠償金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

2、成立要件不同

首先, 違約金和違約賠償金的成立都必須有違約行為的存在, 但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僅就某些具體的特定違約行為約定了違約金的,則以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行為的存在作為支付違約金的條件, 但違約賠償金不論對什麼樣的違約行為都適用。其次, 約定違約金的適用須有當事人對支付違約金的數額和條件的約定, 否則, 相對人不得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但是, 違約賠償金則不須有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明確規定, 只要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給另一方造成了實際損失, 就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賠償金。

3、性質不同

二者都具有賠償性, 但違約金還有懲罰性的特徵。對此,勞動法律法規體現的不很明顯, 但民事法律卻對此有明確規定,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 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 還應當履行債務。

」違約金的支付要與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相一致, 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或增加, 可見, 違約金具有賠償性。但是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高於但並非過分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 則當事人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減少, 此時的違約金體現了一定的懲罰性。而且在就遲延履行約定了違約金的情況下, 違約方支付違約金之後, 還應當繼續履行債務, 此時的違約金也體現了一定的懲罰性。

違約賠償金是對相對人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遭受損失的補償, 僅具有賠償性, 違約賠償金的範圍以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 以完全賠償為原則。但《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了賠償時的合理預見規則: 「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 給對方造成損失的, 損失賠償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三、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競合

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是最常見的違約責任形式。因為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而賠償金又具有典型的補償性質,所以二者是否可以同時並用則取決於違約金的性質。對於違約金的性質,各國認識大不不同。

大陸法系國家違約金兼具懲罰性和補償性,英美法系國家則是是補償性而非懲罰性。在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減少。」由此可見,我國的違約金是以補償性為主的,在這一方面,違約金和賠償金的性質則大致相同,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兩者並用是否合理呢?如果兩者可以並用,那麼就大大加大了違約方的責任,這顯然違背了民法公正公平的原則。

那麼,當違約金呈現出懲罰性質的時候,違約金與賠償金又是如何適用的呢?由: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

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有前面內容可以看出,當增加的違約金足以彌補實際損失時,違約金是不可以與損害賠償金並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做裁決」。當違約金並非「過高」時,當事人是不可以請求予以減少的,那麼此時違約金高於實際損失的部分就自然而然體現出懲罰性的特性,此時,違約金是可以與損害賠償金並用的。另外當當事人並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的,那麼此時的違約金即為零,此時的違約金性質也為懲罰性的。

那麼此時,違約金無論是否與損害賠償金並用,都不存在實際意義了。由此得出結論,當違約金的性質是補償性質時,那麼違約金就不能與損害賠償金並用,相反,當違約金體現出懲罰性時,則可以並用。

(一)違約金與賠償金競合的選擇模式

在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守約方在主張權利時,只能在違約金和賠償損失之間選擇一種救濟方式。具體選擇哪種方式,由當事人自己來選擇,當事人有選擇權。當事人往往會選擇一種對自己最為有利的賠償方式。

比如,約定的違約金比起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來說較低時,守約方會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方式。約定的違約金比起造成的損失過低時,守約方可以要求適當提高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比起造成的損失要高時,守約方會要求按照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來賠償。但如果違約金比起實際損失過高時,違約方可要求適當降低違約金。

但無論在哪種情況下,守約方都不能既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又要求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而只能選擇一種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選擇模式的合理性

我國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式都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但本著民法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又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限制,這就給選擇雙方提供了乙個公平的平台。但畢竟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並不是同一概念,它們之間肯定有著或多或少的差距,作為受損方,賦予其選擇權利則體現了法律的人本主義。

(三)當前選擇模式的弊端和救濟方式。

由於當前我國主要選擇的是賠償金與損害賠償金不能同時適用的規則,那麼勢必會出現一些不公平現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做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那麼由此可見,違約方在造成違約事實後僅需承擔最多百分之三十的責任,而無過錯方反而要承擔百分之七十的責任,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那麼,是否還應該推行在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競合時二選一的模式,我個人認為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簽訂合同時,違約金作為一種合同成立條件,是應當被當事人知曉並且接受的,本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違約金在合同成立之後便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理由都不得改變。那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便不得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增加或減少違約金數額。其次,基於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高於意思自治原則,我們可以另行根據違約方的過錯情況、實際造成的損失情況等加以判斷,以補償當事人的損失。

這樣一來,不僅兼顧了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更加有利於民主法治自治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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