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違約金滯納金遲延履行金2019版

2021-03-04 00:35:44 字數 4427 閱讀 1636

定金、違約金、滯納金、遲延履行金(2015版)

2015-12-20 郭飛律師首席法務

作者:郭飛律師(瀋陽),法務之家原創組成員

定金、違約金、滯納金以及遲延履行金等法律術語都是在民商事領域或裁判文書中經常出現的高頻詞彙。但是受法律知識水平等因素限制,普通百姓對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誤解,導致混用、錯用甚至是濫用現象時有發生。例如有些人在簽訂合同時經常將「定金」寫成「訂金」,雖然僅是一字之差,但是它們表現出來的法律效果卻大相徑庭,所謂「一字值千金」其實並不為過。

寫作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想通過簡單的對比介紹,能夠讓大家對這些法律術語有個初步的了解和認識。但是由於筆者個人能力實在有限,以下觀點難免存在偏頗與不足,還望大家多多指教。

一、 關於定金

1、何謂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前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

定金的注意事項

(1)定金的數額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例如:甲乙簽訂了乙份10萬元的買賣合同,最多只能約定2萬元的定金,超過2萬元的部分不適用定金的相關法律規定。

(2)定金作為一種擔保,當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內容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當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內容時,應雙倍返還定金。

例如:甲乙簽訂了乙份10萬元的買賣合同,甲支付給乙2萬元定金。如果甲不履行約定的內容,則無權要求乙退還該2萬元定金。如果乙不履行約定的內容,乙總共須返還甲4萬元。

定金和訂金的區別(無比重要的內容)

「訂金」雖然與「定金」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二者的法律性質卻是截然不同。準確來講,訂金並不是乙個規範的法律概念,並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性質(交付訂金的一方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且訂金不具有擔保的作用,通常情況下會被視為預付款。

換句話說,如果在簽合同時寫明的是「訂金」字樣,當收受訂金的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只能要求其如數退還。正因為二者的法律效果相差甚遠,所以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企業或個人經常會利用普通百姓相關法律知識的欠缺,在簽訂合同時惡意設下文字陷阱,妄圖藉此來達到規避法律的意圖。所以筆者在這裡提醒大家在與他人簽合同時,一定要注意辨別合同上寫明的到底是「定金」還是「訂金」。

二、 關於違約金

何謂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內容的,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金錢或財物,來彌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通過制裁違約行為的手段,來達到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目的。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約金的注意事項

違約金約定的數額不應過高或過低,否則極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同時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4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所以說大家在平時簽合同時,違約金約定的數額原則上不能超過造成損失的30%,否則會被認定為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而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援。

(2)違約金與定金條款,二者不可並用,只能選擇其中乙個進行主張。通常做法是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適用定金條款中對自己最有利的那乙個。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16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例如:甲乙簽訂了乙份10萬元的買賣合同,甲向乙交付了2萬元定金,同時雙方又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都需賠償對方3萬元違約金。試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乙方違約拒不履行該買賣合同,甲方最多能要回多少錢呢?

大家可以不要著急看答案,最好在心中先計算一下。

正確答案是:5萬元。可能很多朋友不禁要問,為什麼會是5萬元呢?理由如下:

第一種情況,若甲方主張定金條款,可以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但是不要忘了前文所述的內容,不得同時主張違約金,因此甲總共會得到4萬元。

第二種情況,若甲方主張違約金,此時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賠償3萬元違約金,外加乙方原額退還的2萬元定金,此種情況下甲方可以要回5萬元。

通過上述兩個簡單的小例子,相信大家在今後的生活中涉及違約金和定金到底該如何選擇時,都明白該怎麼做了吧!

三、 關於滯納金

1、何謂滯納金?

一提到「滯納金」相信很多人都不陌生,在很多人的印象中「滯納金」顧名思義無非就是對逾期不還款行為的一種經濟處罰措施。沒錯,這種誤解使得「滯納金」在民商事活動中被錯用、混用的現象十分普遍,加之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和正確的引導,被誤解的「滯納金」以訛傳訛,傳到一定程度後,產生了一種錯誤的假象,那就是人們普遍認為這就是「滯納金」最正確的用法。以至於當某些人指出正確的「滯納金」用法時,往往會深受周圍人質疑。

滯納金,是指因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繳費義務(通常是指稅費、工商管理費等),由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採取的一種懲罰性措施,具有國家強制性,發生在不平等的行政關係主體之間,其具體適用的規定在各個行政法規之中,屬於行政法規範疇。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滯納金」由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任何個人或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那麼問題來了,既然普通老百姓不得在民商活動中私自設立滯納金,那麼在簽訂合同時候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隨意濫用法律術語,否則自己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保障。

下面通過一則小例子來介紹一下什麼情況下會用到滯納金。

例如:納稅人小王12月份應稅納款為1000元,且應於當月15日前繳納,但是這件事被小王忘記了,直到12月16日接到稅務局催繳通知後才去繳納。那麼此時小王在繳納1000元所欠稅款的同時,還需要額外繳納1天的滯納金。

2、滯納金和違約金的區別

如同前文所述,違約金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責任形式,主要是針對違約行為而設立,其在《民法通則》、《合同法》中都有專門的法律規定。而滯納金發生在不平等的行政關係主體之間,它不是民事責任形式,屬於行政法範疇,在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民法中找不到支援滯納金的法律依據。因此滯納金與違約金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當事人如果將違約責任約定為滯納金時,會帶來很多不必要的爭端。

例如: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時,約定買受人如果遲延支付貨款,出賣人有權要求其支付貨款和滯納金。很明顯買受人遲延支付貨款是一種違約行為,故,其應當支付的是違約金而非滯納金。

但本案中的當事人混淆了違約金和滯納金的概念,並進行了錯誤的適用,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難免陷入不利境地。對滯納金和違約金的錯用現象非常普遍,不僅在普通百姓的民商事糾紛中常見,就連最高人民法院也犯過類似錯誤。

例如:法釋(1998)3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經研究,答覆如下:原郵電部2023年3月12日印發的郵部(1998)125號《關於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使用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付電信費用時,電信企業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時止,每天按使用者所欠費用款額的3‰收取滯納金。

」因此,凡是在2023年4月1日前發生的**費滯納金行為,按照我院法經(1998)14號函確定的滯納金標準執行,在2023年4月1日後的**費滯納金可參照郵電部(1998)125號通知規定的比例確定,滯納金跨越2023年4月1日的,按折舊標準分段計算。很顯然使用者與電信部門建立的是一種合同關係,使用者遲延支付電信資費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支付的是違約金,而並非滯納金,因為在該合同關係中電信部門與使用者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電信部門不存在行政徵收職能。郵電部門錯誤地使用了滯納金這一概念,司法解釋又錯誤地進行了引用。

這種錯誤已在202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得以糾正,該條例第35條規定,「電信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使用者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本節內容引自《中國法院網》,原作者:臧東亮,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四、 關於遲延履行金

1、何謂遲延履行金?

遲延履行金,是指被執行人因未按生效判決、裁定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或其他義務時,用以彌補申請人損失,同時懲誡被執行人違法行為的款項。

2、遲延履行金的注意事項

(1)勿將「遲延履行金」與「遲延履行違約金」相混淆,筆者認為有必要分清楚二者的作用和性質。遲延履行金主要適用於民事執行程式中,其設立的主要作用和目的是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或者裁定等法律文書所確立的各項給付義務。而所謂的「遲延履行違約金」並不是乙個法律專有名詞,它只是前文所述違約金中的一種,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2)勿將「遲延履行金」與「逾期付款違約金」相混淆。現實生活中,很多人都將二者混為一談,不加區分。但二者的法律依據和計算時間等都不盡相同,「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因合同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付款義務,而依照約定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它必須以違約行為的存在前提下,也是屬違約金的一種。

而「遲延履行金」如同前文所述,特指適用於執行階段。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違約金滯納金利息損失

違約金 滯納金及利息損失是民商事糾紛訴訟過程中及法律文書的製作過程中的常用術語,對其各自定義的理解和掌握不夠準確,往往在實踐過程中出現混用 錯用情況。同時在制訂合同違約條款時,也有不能準確表述的情況。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這些術語,是提高法律文書和合同條款質量的關鍵。下面僅就其各自的定義及在實踐中的應用...

滯納金與違約金的區別

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量的貨幣。違約金可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法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數額 固定比率,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比例幅度,具體比率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商定,但當事人並未具體商定或商定無效的違約金。法定違...

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是否可以視為違約金

滯納金是指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該義務又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執行機關按照義務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課以義務人新的不間斷的金錢給付義務,促使義務人早日履行義務,即執行罰,又稱滯納金。當然,也有其他法學大辭典將滯納金視為一種法定違約金。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滯納金 一詞往往存在於 稅收徵收管理法 海關法 公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