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制度之不足與完善

2021-05-31 22:21:24 字數 4801 閱讀 3724

邵海豐一、什麼是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愈期未舉證將承擔證據失效之不利後果的一項訴訟期間制度。對於當事人舉證的期限問題, 我國2023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是規定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125條第一款)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 第179條)。因此,一般認為,我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就是當事人可以在庭審前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新的證據,可以在一審程式中也可以在二審和再審程式中提出新的證據。

這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在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訴訟拖延、司法不公、影響裁判力、損害司法權威等弊端。基於訴訟實踐和審判方式改革的緊迫需要,以及近幾年理論界的深入**和學術界的極力倡導,202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正式生效。這個83條的司法解釋是我國第乙個比較系統、全面的證據規則,使原來的《民事訴訟法》僅有的12條證據制度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和發展。

《證據規定》明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制度,對於防止當事人證據突襲、濫用訴權、促進案件公正審理、提高審判效率有著重大意義。其中,第33條規定:「舉證時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明確了舉證時限制度。

二、《證據規定》舉證時限的不足及完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舉證時限制度,是民事審判改革中的一項重要舉措。但實踐中,由於審判人員對《證據規定》的不同理解,加上該規定本身有不盡完備之處,以及審判實踐情況千差萬別等因素,現行舉證時限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關於約定舉證時限與指定舉證時限的問題

根據《證據規定》第33條,舉證時限可分為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和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兩種。

1、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

《證據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有效期間及計算辦法,但實踐中仍有不少問題存在。

首先,關於舉證期限的有效期間。有人認為舉證時限規定為三十日過長。因為原告在起訴前準備證據材料的時間較為充足;被告要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這一答辯期間,就是多數案件被告舉證的實際期限。

對於法律關係較為明確的案件來說,這一期間是足夠的,對於複雜案件,當事人也可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來進行彌補。也有人認為三十日的舉證時限過短,理由是:《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在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期舉證,實踐中可能出現當事人以各種理由反覆申請延期舉證,使三十日的舉證時限規定流於形式,還不如直接規定為六十日或更長,但不允許申請延期舉證或只能申請延期一次,以更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因此,筆者建議:規定舉證時限的上限,具體明確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其次,關於舉證期限的計算。《證據規定》33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即送達舉證通知書,但舉證通知書不一定與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同時送達。

因此筆者認為將「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舉證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規定改為一般規定,將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改為「自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的次日計算」更為準確,更符合實際。

最後,關於原被告舉證的不同時限。《證據規定》中對原被告是否適用相同舉證時限並無明確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原告收集證據是訴訟之前,被告收集證據是在訴訟之後,作這樣籠統的規定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對被告不利,雖然被告可以申請延期舉證,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就可能被侵害。

因此,筆者建議規定原告舉證時限為十五日,被告舉證時限為三十日,以確保當事人處於更加平等的訴訟地位。

2、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

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合意」,確定雙方遵守的舉證期限。《證據規定》33條第2款並未規定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長短,是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過長,會導致訴訟週期的延長,因此《證據規定》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認可」來加以限制。筆者以為,解決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過長辦法有二:

一為人民法院主動提示,督促、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舉證期限,二為明確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上限。

3、約定舉證期限和指定舉證期限誰應優先

依照《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時法院已經對原告指定了舉證期限,被告在知道訴訟發生時法院也已經對被告指定了舉證期限。

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行為只能發生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行為之後。這就產生乙個問題,當事人協商約定的舉證時限是否應優於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這是無庸置疑的。

否則《若干規定》中賦予當事人所享有的約定舉證期限的權利將成為一紙空文。因此,只有在當事人不約定舉證期限或者無法就舉證期限協商一致時,才適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然,在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過長或影響法院審限的情況下,法院對約定舉證時限可以不予認可,但應指令當事人重新約定。

(二)關於管轄異議條件下舉證期限的適用

《證據規定》沒有對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情況下舉證期限的適用作出明確規定。有人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於舉證期限,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其

一、當事人管轄異議是重要的訴訟權利,民訴法的原則是對於管轄異議優先裁定,而當事人答辯、證據的提交則說明對管轄的認可,顯然前後矛盾。其

二、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審理管轄異議的一審期限為15日,這就已經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審上訴期10日,二審期限為30日,解決管轄的問題就得70日,這還沒算上在途時間就遠超出舉證期限不低於30日的規定,將管轄異議包含於舉證期限事實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

三、如果說向法庭遞交證據視為應訴答辯的話,那對當事人來說只能要麼提出管轄異議放棄舉證權利,要麼應訴答辯放棄管轄異議的權利。這明顯是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於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除第九條明確規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要求都必須計入辦案期限,也就是說舉證期限計入辦案期限。

因此,筆者認為《證據規定》應明確舉證期限不包括管轄異議期限。

(三)簡易程式轉換為普通程式舉證期限的變更問題

按照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根據《證據規定》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可以少於三十日。實務中,法院一般在適用簡易程式時指定期限也往往少於30日。

但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一定條件下簡易程式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式,這時就會出現要不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以補足普通案件舉證時限不少於30天的差額的問題。有人主張不必補足,理由是在簡易程式中指定的舉證時限,是法院依法進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式的改變而作變更,而且這種變更也沒有司法解釋作依據,況且《若干規定》已經為在指定的舉證時限內無法完成舉證的當事人設立了補救措施,即給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時限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在原簡易程式中指定的舉證時限內無法完成舉證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時限。

對此,筆者持相反意見。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規定》不少於30日的規定是對普通程式普遍適用的,既然變更後適用普通程式就至少應該補足當事人的舉證日期,否則是對當事人舉證權利的一種變相剝奪。其二,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由於案情複雜,轉而適用普通程式進行審理,相應地當事人的舉證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舉證期限早可能屆滿,如果還拘泥於簡易程式的舉證期限明顯是不合理的。

其三,如果認為轉換後可以不相應延長舉證期限,可能會導致已經持有有利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短期內無法舉證的劣勢,使法院將本該直接通過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來個「先簡易,後轉化」曲線救國式訴訟程式,從而在實體上得利,造成不公。

(四)延期舉證問題

《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確定。該規定沒有規定申請延期次數,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受任何限制,具有任意性。

筆者認為應當明確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次數,變無限申請延期舉證為有限申請延期舉證。在目前的情況下可規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超過兩次。如在兩次申請延期舉證後,當事人仍不能提供證據材料的,說明收集該證據材料的難度太大,當事人確屬無力取證,無再延長舉證期限的必要,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採取延期**審理或中止訴訟的方法補救。

兩次申請的規定也能夠防止當事人故意濫用自己的訴權,反覆申請延期舉證,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至於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當事人既可要求延長

一、兩個月,也可以要求延長

一、兩年,這顯然不符合高效審判的要求。因此,「適當延期」容易造**民法院確定延長舉證期限的隨意性。筆者認為申請延長的期限定為三十日最合適,因為《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把三十日作為最短舉證時限,是把三十日作為乙個舉證週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舉證期限也應為乙個週期。

那麼,當事人申請延長的舉證期限是否適用於同案其他當事人呢?實務中的做法也不一樣,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有的法院將延長的期限適用於未申請的一方;從對權利自由處分的角度出發,有的法院並不將延長期限當然適用於未申請一方。筆者認為,當事人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是個授權性規定,其他當事人沒有要求延期舉證,表明其認為自己的舉證已經完成,對此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從另外角度出發,如果將延長期限適用於未申請一方則有點法院不基於當事人的申請而「主動」延長的意思。因此,不應當將延長期限當然適用於未申請的其他當事人。

(五)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反訴的最終提出期限

《證據規定》第34條第三款還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這裡將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及提起反訴等行為限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為止。

這一款規定將《民事訴訟法》。應該注意的是,一方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時,舉證期限是否有重新予以指定的必要?《證據規定》對此沒有涉及,筆者認為有必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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