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訴訟民事舉證時限制度初探

2021-06-28 06:02:25 字數 5738 閱讀 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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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舉證時限制度初探

袁夏光民事訴訟的舉證時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者當事人商定的期限內,就其訴訟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逾期舉證則失去提供證據的權利或負擔某種不利法律後果的一種訴訟制度。舉證時限制度負載了程式公正與訴訟效益的雙重價值,因而成為學術界和司法界共同關注的熱點。

一、我國舉證制度時限存在的弊端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及相關規則,是因為受「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理論禁錮,把「以事實為根據」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基本目標,把訴訟活動拖入曠日持久的泥沼,成為制約程式公正與訴訟效率的瓶頸,主要表現在:

(一)不切實際地追求「客觀真實」,案件的證明標準要同時達到:j據以認定案件的證據均需查證屬實;k案件事實均需有必要的證據證明;l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m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由此導致在有些證據材料缺損或證據之間產生矛盾,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案件事實,法官要麼拒絕裁製,要麼踏破鐵鞋,四處尋找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只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未規定提供證據的時間,為了求得「客觀真實」當事人任何時候提出證據,法官均不得拒絕。

(二)從客觀真實出發,認為只有法官調查得來的證據才是真實可靠的,法官大包大攬把主要精力集中在調查取證上,從而打破了訴訟上的平衡,導致當事人舉證沒有主動性,庭審走過場,證明程式不公開等,訴訟地位、功能的錯誤與混亂。

(三)舉證無時限衝擊了審限制度,負證明義務者無舉證時限要求急於舉證,導致法官無法按照審限要求及時審結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不完善,未明確具體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沒有對舉證時限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之後2023年7月6日,最高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明確了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但未對舉證期限與舉證不能的後果作出聯合性的規定。2023年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可在舉證通知書中告知舉證期限以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

該條第三款規定,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在當事人不能就舉證期限達成一致意見時,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但「不得少於三十日」,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逾期舉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並相應限制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反訴的提出時間。上述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雖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於沒有上公升到法律的層面,另外缺乏與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實質上沒有對當事人產生多大的約束力。

一是舉證時限在一審訴訟中得不到落實,當事人採用程式上的權利拖延舉證、拖延訴訟現象依然存在;對此,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民訴法並未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限,最高法院的解釋屬無權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民訴法規定了法院審理案件的審限,但未規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期限,然而提供證據的時間決定案件審結的時間,舉證無限期,法院的審限就無法控制,這屬於立法缺陷,而最高法院為彌補立法缺陷所作的解釋應屬於尊重立法本意基礎上的解釋,屬於有權解釋。由於上述認識的岐義,致使舉證期限制度無法在實踐中貫徹執行。有的當事人為故意拖延訴訟而怠於舉證,有的當事人用管轄異議,任意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等方法拖延訴訟,法官對此很無奈。

二是二審仍可舉,一審失效的證據二審可以作為新證據使用,因此一審舉證時限的設定就毫無實質意義。三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式的事實審,也未排除使用在

一、二審期間應屬失效的證據。民訴法將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作為再審的理由,而對新證據又未作具體解釋,且立法者亦未排除失效證據的立法本意,甚至對再亦未限制,因此事實上從一審到二審到再審,當事人在任何時候舉證都有正當理由,法院都不得不接收。四是在抗訴程式中,允許檢察機關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當事人可以通過向檢察機關舉證排除失效證據的使用,時限對此仍不起作用。

二、舉證時限制度所負載的價值功能

(一)平等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現程式公正

當事人提起訴訟是為了求得乙個公正的裁判,而裁判是否公正有賴於程度公正的保障。當事人依賴公正的程式,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相應的訴訟義務,從而實現自己的訴訟目的,程式是否公正是當事人直接感受到的,它影響到法院裁判結果表明的公正與否。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應保障各方當事人充分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同時還應監督當事人各方依法履行訴訟義務。

從另一角度講,督促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也是對相對方訴訟權利的保障,唯此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就是保障當事人依法履行訴訟義務的關鍵環節。只有通過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督促當事人按期舉證,才可以促進當事人積極舉證,同時還可避免一方突襲舉證將對方置於被動的訴訟境地,為民事訴訟營造乙個雙方當事人在平等獲得案件資訊的前提下平等進行訴訟的公平程式。

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訴訟技巧不足、訴訟能力弱的一方的不足,限制了單憑技巧、能力左右訴訟結果的可能;為實現公平、公正地處理民事糾紛創造了條件。

(二)為實現法官居中裁判奠定基礎

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地基礎,是以確定當事人負有證明責任為前提,即是在科學合理地依法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基礎上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明確當事人不按期舉證的法律後果。從理論上澄清了法院不是證明責任的主體問題,確認法官居中裁判的主導地位,把法官從不得不替當事人取證,同時又組織質證,當事人把敗訴責任推到法官的尷尬境地中解救中出來,給法官創造乙個超脫的司法環境,還法官乙個本應就有的中立地位,這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礎。

(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效益

物理學的基本原理告訴我們,效率與行為速度是成正比比的。在其他條件固定的情況下,提高速度(縮短行為時間)就可以達到提高效率的目的。舉證時限就是約束當事人定時行為的一項制度,此制度的設立起到促使當事人按期履行訴訟義務的作用,因而可以提高訴訟效率。

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必然給傳統訴訟制度帶來衝擊,它必將帶動其它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這項制度不僅在一審中適用,而且適用二審或審判監督程式。這樣勢必減少許多重複勞動,既節約了訴訟成本,還減輕了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負擔,節約了司法資源及相關社會資源,更重要的是由於糾紛得到了及時化解,不穩定的因素得到了排除,從而實現了更大的社會經濟效益。

三、舉證時限制度設立的理論依據

任何一次法律制度的形成,是與其依託的法律理論的發展、與所確立的社會生產力水平、政治文化生活的發展基礎是分不開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不僅為時限舉證制度的確立奠定了良好的實踐基礎,而且帶動了相關法學理論的思考與發展。

(一)「客觀真實說」在民訴證據理論上的主導地位受到動搖,取而代之的將是「法律真實說」和「蓋然性佔優勢」理論

蓋然性佔優勢理論是英美法系之證明標準的理論基礎,這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由於受證明主體、主明物件、證明時間、證明程式、規則等因素的影響,訴訟證據必然存在相對性,因據此確定民事訴訟當事的最低證明標準,既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竭盡全力,在法官的必要協助不仍無法再現案件事實的情況下,適用由法官確信當事人主張某一事實存在的證據具有佔優勢的蓋然性,則可視為該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可認定該事實存在,法官根據該規則所確定的事實為法律或法律真實,用以客觀事實或客觀真實相區別。目前,這一理論已被包括我國在內絕大多數國家法律所確認,這一理論的確認為我國立法重新確立舉證責任及其分擔規則、認定規則和時限制度提供了理論依據。

由於明確了科學的證明標準,舉證責任制度的完善才具有可能,舉證責任制度的完善又為舉證時限制度的確立創造了條件。即當事人不必承擔過重的舉證負擔,舉證責任得到合理分擔,舉證時限才具有可行性,法院才能真正處理好公正與效率問題,解決好遲到的「公正」所帶來的實際上的不公正問題。

(二)當事人承擔訴訟義務的思想,為舉證時限制度提供了依據

對於舉證責任的法律屬性問題,目前我國專家學者對此尚無統一認識。但認為舉證責任僅屬於權利的觀點已不佔主導地位,有的認為舉證責任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還有的認為舉證責任只是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筆者贊同後一觀點。

舉證責任不應是一項權利,因為任何一項權利的確立均是約束相對人,要求相對人不能侵犯此項權利,此項權利只能由當事人支配享有,別人則無權干涉。如果把舉證視為一項權利,則舉證責任人放棄此項權利便成為自然的事,而法律對其干預便成為侵權,那麼舉證責任制度的設立便毫無意義。

只有將舉證責任視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項訴訟義務,才能使舉證責任制度得以完善。訴訟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矛盾,協調各方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舉證責任就是為了保證這一目的得以實現,其實質在於對當事人拖延不舉證或逾期舉證所應承擔敗訴風險的預期規定,是約束當事人履行舉證義務的一項制度性法律規範。無此,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舉證責任只能作為當事人必須履行的一項訴訟義務而不是訴訟權利。

既然是一項義務,就有必要對其義務的不履行或不當履行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作出相應的規定,才能保證當事人在正當、全部履行自己舉證義務的前提下,使其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舉證時限制度,也是順理成章的事了。

(三)其他國家關於訴訟程式制度、證據制度的完善、發展為我國確立舉證時限制度提供了參考依據

世界經濟全球化,產生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相互融洽的態勢,儘管法律是有階段性的,但作為技術性的法律規則是可以相互借鑑的。在舉證時限制度方面,外國就有很多成功的經驗值得我們學習,如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既在法官的主持下,法官與雙方當事人的律師協商:爭議焦點、證據自認、限制和約定證據的使用,對證據的調查程式的控制、安排,指示當事人提供相應事實證據的命令,以及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等,並由法院作出具有訴訟行為命令性審前裁定,對上述協商加以確立法官主導地位,提高訴訟效率的優點。

又如英美法系國家二審只作法律審和程式審的作法,不允許當事人在上訴中提出新的爭執點和新的證據;法國在庭前準備階段結束舉證活動的做法,德國對被陳述、原告答覆限定時間的規定以及普通設立小額訴訟制度等等,實踐證明對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防止訴訟拖延,提高訴訟效率有著非常的積極作用,值得我們在民訴法修改及舉證時限制度的完善中加以吸收和利用。

四、完善我國民事舉證時限制度的幾點設想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證明責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制度,在訴訟中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應該貫穿到訴訟活動的始終,並需在各個階段和環節上加以周延,除在證據法上相應規定外,對民事訴訟法中不相適用的部分亦應做出修改。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框架

1、明確舉證完成的訴訟階段,既應該將舉證時限制度確定在某一訴訟階段中。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平等訴訟權利的角度考察,應當將舉證時限限定在一審庭審準備階段中。

2、嚴格確立當事人舉證的時間限制。從民事訴訟的特點來看,大部分是由原告負證明義務,在訴訟開始之前,主張事實的一方應根據法律規定的證明責任制度和舉證時限制度做好相應證據材料的準備工作,這樣有利於增加當事人證明意識和舉證積極性。當證明責任轉向相對方時,亦會因在庭前交換證據的時間得以確定的前提下,獲得充分的準備時間,況且雙方都是利害關係人,對於涉案事實大都親身經歷,設立相應的舉證時限,當事人就會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寶時限內,均可以完成舉證義務。

這樣就形成一種良性迴圈的訴訟環境,從根本上解決目前當事人將舉證義務有意無意地推卸給法院的畸形訴訟問題。

3、建立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時限制度

首先應明確當事人延長時限的法定條件。筆者認為可包括如下內容:j因暫時的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間內舉證的;k證人因故在規定期間內不能出庭或出示證言的;l其它可導致暫時影響按期舉證的事宜。

應當指出的是由於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觀原因而使證據永久地無法收集的不在此列,嚴格講應由負舉證責任者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由法官按照蓋然性優勢證據規則確定。其次,應規定申請方式、延長期間(一般不超過相應的法寶舉證時限)、申請次數以不超過二次為宜。

(二)與舉證時限制度相匹配的其他訴訟制度的完善與修改

1、訴訟法要對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及被告反訴的期間加以限定。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隨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則舉證時限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中。舉證時限制度也就形同虛設。

筆者認為根據審判實際,應當將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限定在對方作出答辯之前,相對方提出反訴的時間應限定在證據交換之後與第一次**之間的規定時間,否則不視為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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