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訴訟法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制度

2021-06-22 02:46:08 字數 3039 閱讀 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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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制度

喻英輝我國執行難的原因很多,其中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制度不健全就是乙個重要原因。被執行人的人難找、財產難尋是我國民事執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學習和了解法國民事執行程式法中的財產調查制度,對於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制度、解決我國執行難問題會有一定的參考和啟發。

法國是民事執行法律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之一。除了幾經修改的2023年《民事訴訟法典》中有專章民事執行程式的相關規定和散見於其他法律、法規中的一些關於強制執行的相關規定之外,2023年7月9日法國還頒布了專門的新民事執行程式法,並於2023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

與我國民事執行實務中經常發生的情形一樣,在法國也經常發生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的財產線索致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的情形。對此法國法律曾規定債權人可以委託執達員全面收集執**報,然而因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以遵守保密義務為理由不予以充分回答,而導致判決無法執行。為此,法國民事執行程式法特別規定了檢察官承擔收集債務人情報的義務,對缺乏債務人情報的債權人提供司法扶助。

這是該國在民事執行制度上的一項重大改革,也是法國民事執行制度的一大特色,仔細研讀,發現確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我國學習和借鑑。

一、法國民事執行調查權的主體明確、責任明晰。

法國民事執行程式法第39條規定:「除第51條之規定外,應持有執行憑證、負責執行的司法執達員的請求,並且依據執達員提出的記錄證實其為了執行而試圖收集情況沒有結果,共和國檢察官得進行必要努力,查明債務人本人及其雇主的位址,以及債務人及其雇主的位址。排除查詢其他一切情況。

共和國檢察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資政意見後頒布的法令所確定的期限經過之後仍未做出答覆,即告執達員的請求不能成立。」在該條的立法階段,曾提出過兩種方案,一是規定執達員作為執行財產調查權的主體,直接享有收集債務人情報的調查權;二是通過擴大執行法官許可權,讓執行法官行使執行中的財產調查權。前者因不利於保護債務人隱私權而遭到質疑;後者因與執行法官的中立性相衝突而被否定。

最後法國立法當局就把執行中的財產情報調查權規定為檢察官的管轄事項,並由承擔監督義務的檢察官負責具體實施。依照法國相關法律規定,法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權首先由實施執行行為的執達員行使,其為了執行而試圖收集情況沒有結果,才可申請檢察官進行必要努力。因此,執達員和檢察官為法國民事執行中調查權的主體,兩者之間責任分明、不容推卸。

顯而易見,法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制度與該國的司法體制和執行體制是緊密相連的。法國民事執行裁判權和民事執行實施權分別由執行法官和執達員行使,法國的執行法官不具體實施執行行為,只專門裁判處理執行糾紛案件,而由執達員來實施具體的執行行為。檢察院對執行工作有監督權。

法國民事執行程式法第11條、12條規定:「共和國檢察官關注判決與其他執行根據的執行。」、「共和國檢察官得命令其轄區內的執達員給以協助。

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檢察院依職權追究司法判決的執行。」

二、法國民事執行調查權的內容具體、物件明確。

法國民事執行程式法第40條規定:「為適用本條之規定,並以2023年6月7日有關統計方面的義務、協調與保密的第51-711號法律為保留條件,國家、地區、各省與市鎮的行政部門,由國家、地區、各省與市鎮的行政區准許租賃或受其監督的企業,受行政機關監督的各類機構與組織,必須向檢察院通報第39條所指的並由其確定的情況不得以保守職業秘密對抗之。共和國檢察官得向經法律授權設定存款帳戶的機構詢問是否有以債務人名義開立的乙個或數個帳號、共同帳戶或合併結算的帳號以及這些帳號的地點。

其他一切情況均予排除。」

可見,法國民事執行中調查權的物件是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行政機關、公營企業、金融機構等。因為在法國銀行儲存有各銀行帳戶,通過銀行資料庫不僅可以確定執行債權所需要的債務人存款還可以查明債務人現在的住所,所以該國銀行資料庫成了檢察官調查的主要物件。檢察官調查的內容也只限於查明債務人及其名義設立的帳戶的機構的位址,以及債務人本人及其雇主的位址,而排除查詢其它情況。

三、法國民事執行調查權的程式運作機制比較完善。

首先,執達員在向檢察官提出申請之前,應當進行收集情況的活動。如果執達員沒有盡這方面的努力,檢察官可命令其再行追加調查。第二,執達員在提出申請時,應當提及明確要求收集的情況,自己試圖收集而未達目的的筆錄及執行根據的副本等等。

第三,檢察官是應司法執達員的請求在民事執行程式中收集有利於執行的資訊。第四,自申請提出之日起90日內,檢察官未就收集的情報結果予以回答的,該申請自然失效。

四、法國民事執行調查權的約束機制比較完善

法國民事執行程式法第41條規定:「收集所得的情況,只能在要求收集這些情況的一項或數項執行根據所必要的執行限度內使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向第三人通報這些情況,也不得製作記名登入卡片。對此項規定的任何違反,處刑法典第226-21條所指輕罪當處之刑罰並處損害賠償。

」這一規定就約束了檢察官所調查的情報只限於執行所需的必要範圍內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洩密或收入資料庫,否則要承擔嚴厲的處罰和制裁。其權利和責任規定較為嚴謹。

另外,法國民法典第10條規定任何人都有義務為司法提供協助,以查明事實真相。任何人在收到合法請求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得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時,得處以逾期罰款或民事罰款,且不影響付損害賠償責任。法國最高法院還指出,無論是公法人還是私法人,均應當遵守這一義務。

檢察官可以要求國家、地區、城市公共機構和企業、金融機構等提供情況,即使涉及到某些有關個人自由和私生活的秘密,在司法機關介入的情況下,也應當提供情況。

我國現行民事執行調查制度中,調查權的責任主體不明晰。我國「執行規定」中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有權向第三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在民事執行實踐中,有的由當事人申請執行人員調查;有的要求由當事人提供,當事提供不了,就要承擔執行不力的法律後果;多數是以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為主,以法院調查財產線索為輔。也正是因為我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制度不健全,也就為被執行人對財產「合法」隱匿提供了可乘之機,而無形增大了我們民事執行工作的難度。

我國的執行工作改革正處於攻堅階段,雖然已作出一些形式上的革新如實行執行權分權機制等,但並沒有從執行體制上和制度上進行根本的實質性的改革,也沒有出台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來規範執行權的具體運作。這有待於我國的立法機關盡早從執行體制到執行權的具體實施步驟作出相應的規範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如果我國能從法國執行制度中吸取某些長處,或許會有助於完善我國的執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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