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瑞典國際民事訴訟制度初探一

2021-06-11 02:34:57 字數 4885 閱讀 5182

歐福永熊之才

【摘要】除了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和歐盟理事會有關規則以外,瑞典法院通常類推適用《司法程式法典》中有關法院特定管轄區的條款來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問題。域外送達依2023年的《送達法》和《海牙送達公約》進行。《司法程式法典》對國際民事訴訟的起訴、答辯、反訴、臨時保護措施、審理和判決以及上訴等問題作了規定。

外國判決的執行依《判決執行法》、歐盟理事會的有關規則和《盧迦諾公約》及其參加的有關海牙公約的規定進行。

在我國加入wto之後,國際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當無疑義。對現行外國國際民事訴訟程式立法與實踐作系統、深入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論與實際意義。本文主要依據《瑞典司法程式法典》及其參加的有關條約對瑞典的國際民事訴訟制度進行**。

一、管轄權的確定

(一)管轄權的種類

除了國際公約(特別是《盧迦諾公約》)、歐盟理事會2023年12月22日在布魯塞爾通過的《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規》(2001/44/ec,2023年第44號法規,已於2023年3月1日生效) 和歐盟理事會2023年5月29日通過的《關於破產程式的法規》(2000/1346/ec,2023年第1346號法規,已於2023年5月31日生效) 以及歐盟理事會2023年5月29日通過的《關於婚姻案件和親子關係監護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規》(2000/1347/ec,2023年第1347號法規,已於2023年3月1日生效) 以外,瑞典法院對國際民事訴訟行使管轄權時無法律規則可循。法院通常類推適用《瑞典司法程式法典》中有關法院特定管轄區的條款來解決管轄權問題。如果根據這些條款可以找到管轄地,則可以認為瑞典法院對該事件有管轄權。

上述規則有某些例外,而且該規則不能清楚地提供乙個準確的界限。乙個顯著的例外就是依《盧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規》瑞典法院不能運用「過分的」管轄地規則,並且瑞典法院即使按以上規則在管轄地能夠查明時,也不能審理那些其他州或國家因爭議標的物的性質而享有專屬管轄權的案件,例如:位於外國的不動產糾紛或關於在外國註冊的專利和商標的有效性的爭議,或對適用外國公法而引起的爭議。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法典》的規定不能認定管轄地,瑞典法院也可審理某些與在瑞典進行的仲裁相聯絡的案件(斯德哥爾摩地區法院有審理此類案件的管轄權)。

以下內容是瑞典法院對所提及的案件行使管轄的基礎,其後概要闡述的是《法典》中關於法院特定管轄區域的各種條款。

1.對訴訟當事人的管轄權

(1)自然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對自然人的起訴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第一審法院(地區法院)。如果被告已在瑞典的民事登記中注了冊,則在訴訟開始的年份的前一年的11月1日之前作為住處登記的地方,被認為是《法典》所指的住所地。死者的遺產由對死者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對乙個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訴訟請求,不管其住所在瑞典還是外國,只要他處在瑞典,就可在他的所處地方的法院起訴。如果乙個人是瑞典公民而處在國外,或他的行蹤不明,則對他的訴訟可以在他的瑞典的最後居住地或停留地的法院提起。

(2)法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對法人的起訴法院是法人登記地的地區法院,如果存在登記地,則以法人活動管理地的地區法院作為起訴法院。

(3)可選擇法院

對自然人和法人來說,在物權訴訟和準物權訴訟中選擇法院是有可能的,選擇法院以訴爭物所在地法院和締約地法院為基礎。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訴訟事件中的法人沒有法人登記地,則可在以下地方的地區法院起訴:(1)被告資產所在地,如果訴訟請求為貨幣支付請求;(2)爭議的動產所在地;或(3)被告訂立爭議合同(或進行其它的交易)所在地,或以另外的方式招致爭議中的義務的所在地。

對從事農牧業、礦業、製造業和其他類似的有固定經營場所的行業的自然人和法人,如果爭議中的訴訟請求是該行業的經營引起的,可以在該行業的固定經營場所在地的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2.對訴訟標的物的管轄權

(1)產權要求

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如果被告是法人,在瑞典沒有註冊登記地,訴訟請求可以向爭議的動產所在地的地區法院提起。關於不動產,在訴訟中對所有權、租賃權、地役權或其他對不動產或所有物的特殊權利的專屬管轄權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地區法院行使。但該法院對下列訴訟沒有專屬管轄權:

(1)對購買不動產的款項或其他類似的有關不動產轉讓的訴訟請求;(2)在從抵押物中尋求支付的情況下,對不動產已被抵押的不動產所有者的個人償債責任提起的訴訟;(3)關於不動產的損害或其他侵害的訴訟;(4)因對不動產工作過而要求償付款項的訴訟,或(5)對在讓與人不履行義務而對已處置的不動產仍擁有所有權這一基礎上產生的損害所進行的訴訟。

(2)侵權訴訟

對有民事侵權行為的人的訴訟可以在侵權行為實施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的法院提起。

(3)合同——法院擴大管轄權的管轄地

除了專屬管轄權規則以外,《法典》允許合同當事人將以後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某一法院處理。依此類推,瑞典法院在原則上願意賦予那些對因合同引起的爭議授予某一瑞典法院管轄權的合同條款以效力。

(4)盧迦諾公約

依照《公約》第3條,瑞典在應按公約規定處理的情況下,已放棄適用其過分的管轄權規則。《公約》特別提及《法典》第10章第3條(爭議物所在地的法院)為過分的管轄權規則。此外,《法典》第10章第4條(締約地法院)也被《公約》認為是過分的管轄權規則。

貫徹執行《公約》的瑞典法令明確規定,在瑞典根據《公約 》規定有管轄權時,如果根據《法典》第10章瑞典法院不勝任,則訴訟應呈交斯德哥爾摩地區法院審理。

(二)管轄地

1.一般原則

《法典》關於管轄地的規則構成以上討論過的還未納入法典的管轄權規則的基礎。

2.管轄地的轉移

合適的管轄地是以傳票送達被告時的案件的事實情況為基礎來決定的。這些事實情況隨後發生變化,並不影響已確立的管轄地。但是如果某一案件存在將案件移交另一法院的實際原因,如存在《法典》第14章第1—6條關於合併訴訟請求或多方當事人聯合訴訟的情形,則最高法院應在一方當事人或有關法院的請求下,依照《法典》第14章第7條a項的規定,確定應移交的法院。

如果案件移交與《法典》中的專屬管轄權規則相牴觸,則不得為之。

(三)傳票或令狀的送達

《送達法》規定了與法院訴訟程式相聯絡的送達的一般規則。正常的送達由法院來實行,除非當事人要求有自己來完成送達——這種要求要由法院正式批准。此外,瑞典於2023年1月1日加入歐洲聯盟,向歐洲聯盟成員國(丹麥除外,因其在歐盟有關公約的議定書中對內務司法合作事項表明不予參加)的送達受歐盟理事會於2023年5月29日通過的2023年第1348號關於送達的規則調整。

1.郵寄送達

通常送達傳票或令狀的方式是以普通郵件寄出檔案附上一張需簽名並返回法院的收條。以附上要求返回法院的收條的**郵件送達也是一種可供選擇的辦法。對在訴訟程式中隨後發出的令狀,法院可以簡易方式送達。

在這種情況下,有關令狀可郵寄給當事人,隨後另一提供該已郵寄令狀資訊的通知至少在一天後發出。此種情形不需要收條。

2.個人送達

在不可能以普通郵件方式送達時(通常,沒有獲得被告收到傳票的收條即預示著此種情況),法院可決定以特殊郵寄方式(包括通過郵遞員直接送達令狀)或由傳票送達員來送達傳票。傳票送達員必須為警察當局任命的傳票送達員,或執行當局的**。

3.領事或外交途徑送達

瑞典是2023年《關於民商事件的法律文書送達的海牙公約》 的成員國。按照該公約的規定,瑞典法院對國外的送達可要求外國當局的協助,反之,外國法院亦可要求瑞典當局協助。但在瑞典、丹麥、冰島和挪威之間,法律文書的送達適用乙個特別公約。

依照瑞典國內的立法,法院、其他權力機構或個人可以向瑞典***提出要求,要求協助在外國的送達。

4.公告送達

具備以下情形之一,即可公告送達:(1)受送達人住址不明或不能確定其所在之處;或(2)不能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中找到受送達人或其家庭中其他能接收令狀的成年成員,以及有理由確信該受送人企圖逃避送達。在後一種情況下,裝在密封好的信封裡的令狀也可以留在相關人員的住處或是放在其門邊。

對不明確的群體的送達必須以公告方式進行。對一人數很多的團體的送達,由於對其中每乙個人都進行普通送達會帶來不合理的花費及麻煩,因此也可公告送達。

5.代替送達?

如果傳票送達員來訪時不能找到受送達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則可使用代替送達方式。在對個人送達傳票時,如用代替送達方式,要求有理由確信該受送達人試圖迴避直接送達。對自然人的送達在檔案交給其家庭成年成員時生效,如該自然人生活在住宅區裡,則在檔案交給其房東或其住宅區的看門人時生效。

對自然人的送達也可以在檔案交給某一可以代替其雇主的人時,在該自然人的工作地點生效。

如果受送達人在他的行業工作中擁有辦公室,送達可在正常工作時間交付給某一雇員,從而在其辦公室中完成送達。對法人的辦公室送達,如果該人經授權的代表在正常工作時間裡沒有出現,也可以上述方式來完成。

在訴訟中非居住在本地的當事人,在他第一次出現在該案時,可被要求授權乙個在瑞典或歐洲經濟區內其他地方的律師接收送達。如果此種當事人沒有這樣做,法院有權按當事人的最後已知位址將檔案寄出,以完成送達。

6.海牙公約規定的送達方法

依照外國法院的請求對令狀的送達方式須與瑞典國內規則對這一問題的規定相一致,除非送達的請求指明了另一送達方式。在上述後一種情況下,如果可能,送達應依照所要求的方式進行。

二、訴訟的開始

(一)起訴

除需正式的手續證明當事人的身份和便利傳票的送達外,傳喚申請還必須包括:(1)乙個準確(精確)的救濟請求;(2)對事實的詳細說明,它可被引用為尋求救濟的根據;(3)對證據(書面的或口頭的)說明,以及(4)法院管轄權的根據(就《法典》的管轄地規則來說),除非這一點在其他的陳述中已清楚地表明。

上述第(2)條必要條件是以「實證理論」為基礎的,從這一理論出發,起訴必須包括對具體事實的陳述,以從中得出訴訟請求相一致的法律結果。例如,如果原告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起訴就必須說明引起合同無效的事實情況。

關於法律根據(即尋求法律補救所依據的法律規則),如果該案可由瑞典法律來決定的話,在起訴時甚至在以後的訴訟過程中都不需對此作出宣告。這一作法是從「法管是通曉法律的」原則中推導出來的。這樣做的另乙個原因就是,如果法律爭議涉及到任何複雜事物,在辯論終結時或訴訟的初期階段,援引判例法和法律檔案往往是可取的。

關於證據,在實踐中極少可能在已經提出傳喚申請後對之作乙個結論性陳述。因此作為乙個普通的、公認的慣例,一旦確定被告對原告所宣稱的事實情況的哪些範圍進行了爭辯,原告就應提交必要的檔案的影印件和傳喚申請書,否則將保留原告陳述其證據的權利。

瑞典國際瑞典國際民事訴訟制度初探四的應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瑞典國際民事訴訟制度初探四 四 救濟種類 1.強制履行令 對強制履行請求的許可的乙個通常的先...

論民事訴訟自認制度 一

關鍵詞 自認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法 效力。一 自認的定義。一 其他國家法律中對 自認 的定義。由於各國法律傳統訴訟理念的巨大差異和司法體制訴訟程式設定的不同,對於自認的定義規定也不盡一致。法國 民法典 規定 裁判上的自認係指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專門委託授權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宣告。德國 民事訴訟法典 規定...

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的構建的應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的構建 王士雨提要 建立釋明權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發展趨勢。它是在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