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制度創新之小額訴訟程序 年

2023-01-14 21:18:05 字數 3585 閱讀 3498

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狀況日益明顯,法官壓力巨大,使得現行《民事訴訟法》一審程式模式漸顯弊端。雖然《民事訴訟法》、《民訴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式若干規定》

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狀況日益明顯,法官壓力巨大,使得現行《民事訴訟法》一審程式模式漸顯弊端。雖然《民事訴訟法》、《民訴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式若干規定》均較為詳細地規定了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諸方面問題,但仍達不到許多當事人對案件「簡易」審理的要求。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4月頒布了《關於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指導意見》,同年5月在全國90個基層法院試點小額速裁。

新《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增加了小額訴訟制度,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157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此規定於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一、小額訴訟程式的進步

新《民事訴訟法》從2023年10月24日第一次正式提交審議以來,共經過了三次審議,最終於2023年8月31日通過。對比新《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式的規定、國外的小額訴訟制度以及我國小額速裁試點法院的實際情況可以看到,由於此類案件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當事人關係明確、單一,涉案標的額較小,適用小額訴訟有著現行法所不能具有的優點:

首先,小額訴訟能夠通過剛性的程式大量簡化並提高效率,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及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小額訴訟能夠把複雜或高度專門化的訴訟程式簡約為更加平易簡單,讓一般人都能夠理解的常識性糾紛處理過程。再次,小額訴訟有助於降低日常生活中發生的一般糾紛快速進入訴訟程式的門檻,讓相對缺乏資歷和專門知識的當事人也能夠更加便利地使用作為公共服務的訴訟審判。

最後、小額訴訟程式的強制適用與強調訴前調解等相結合,就有可能引導相當一部分小額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有利於在程式法定原則和程式操作的融通性、靈活性之間形成平衡[1]。

二、小額訴訟程式的法條分析

(一)制度構架

小額訴訟程式與簡易程式的區別,就在「小額」二字上,是為了案件審理的簡便、迅速和經濟,針對請求小額金錢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價**所規定的一種審理程式[2]。「簡便、迅速和經濟」就是小額訴訟程式設立的價值所在。新《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程式放在了簡易程式這一章,從制度的框架結構來看,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必須首先符合簡易程式的條件,因此第162條在前半句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157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其中,第157條就是對簡易程式的概括性規定。

在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曾有的學者建議我國立法應當保留「簡易—普通」的基本分類,但又考慮到為了更加迅速、便捷、節約成本地處理大多數案件,因此可以將現有的簡易程式進一步分化為「小額」、「速裁」和「簡易」。此次修訂的最終結果也大致採納了此種建議,將小額訴訟程式歸入簡易程式的章節。可見在新《民事訴訟法》中,小額訴訟仍然並非一套獨立完整的、平行於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的制度,而只是附隨於簡易程式,是簡易程式下的乙個分支。

因此,我國的民事第一審程式分類的基礎仍然是「普通—簡易」的二分,只是將簡易程式更加細分化了。而有的學者主張的「小額速裁程式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獨立於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3]的模式並未被新《民事訴訟法》所採納。

(二)標的額的限制

案件標的額的大小對程式的適用具有重大意義。標的額越大,當事人對結果公正的追求越重視,而小額訴訟程式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公正—司法效率」這一矛盾體系中更強調了司法效率,因此必須將案件標的額設定在較小的範圍內。如日本為30萬日元(約折合2 000多美元)、美國各州一般在5 000美元以下[4]。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實在新《民事訴訟法》的修訂過程中,對標的額的限制一直是爭議的焦點之一。回顧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歷程可以看到,之前的修改草案的規定一直是「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以下」。但這種一刀切的立法存在諸多不足,遭到了大批轉接學者的反對。

首先,案件標的額五千元元對於全國絕大多數地區來說是很小的,此類案件也很少見,如果法條如此規定則不能發揮小額訴訟程式的價值。其次,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發展不平衡,相比於這種一刀切的立法,《關於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至五萬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體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根據地區實際自行擬定數額」的規定更加妥當。亦有學者提出,在對小額訴訟程式進行具體立法時,可以原則上規定小額訴訟程式只限於給付一定金額範圍內的財產糾紛,而金額的具體數量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在立法中確定乙個最高值,在該金額以下的案件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同時還規定各省可以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在該最高值以下確定本省的受理範圍[5]。

最終,在審議通過新《民事訴訟法》時,立法者充分傾聽、論證採納了專家學者的意見,使得現在的規定更具科學性與合理性。

(三)審級制度

審級制度不僅能夠增進司法決策的審慎和公正,而且能夠更大程度上保障所轄範圍內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考慮到現實國情,我國目前的民事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對於小額訴訟程式的審級制度,從域外立法來看分為了幾種不同的情況:美國各州對上訴有不同規定,但是一般採取禁止原告上訴,允許被告上訴。

日本根據其民事訴訟法第377、378條的規定實行「嚴格禁止上訴,有條件的允許異議」的制度。我國台灣地區規定:「判決執行一經宣判,立即生效。

一審終局,除嚴重違法外,當事人不得上訴」,即實行一審終審,不得上訴的制度。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到,其制度設計與我國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相同,規定小額訴訟程式實行一審終審。有學者贊同這種制度設計,認為如果是當事人享有上訴或者異議的權利,則有損小額訴訟程式的權威,無法杜絕當事人因不服裁判結果而濫用異議權[6]。

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在我國目前基層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一次審判很難保證案件的質量,一審判決不當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新《民事訴訟法》這種完全堵住了當事人的上訴渠道,使得救濟途徑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式的規定肯定是有問題的,它無疑會使小額案件流向申訴和上訪渠道,從而帶來更多的負面問題[7]。

也有學者建議設立異議審查制度,即參照日本的做法,認為「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式作出的判決有錯誤,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他審判員(或者另行組成合議庭)對異議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裁定駁回異議。

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並適用普通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8]筆者認為,這種折中的處理方式是比較合理的,它即通過異議程式保證了小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別於一般的二審程式,能夠體現小額訴訟講求效率的特點,免去二審程式之累。但是異議審查制度的設立也考慮到小額訴訟程式的設立宗旨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悖論關係,小額訴訟糾錯程式必須嚴格控制,防止濫用異議權的發生。

比如可以規定:異議的啟動只能是由於法律適用錯誤或法官的貪贓枉法行為,而不能是以案件事實認定不清為由。

三、展望

新《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訴訟程式的規定只有一條,實踐中可能會遇到法律不曾規定的細節性問題,因此這還不足以真正體現小額訴訟程式的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我國需要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甚至在今後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進一步完善該制度。比如,制定獨立於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的第三種訴訟程式,完善規定其適用範圍、啟動方式、審判組織、立案程式、答辯期限、舉證期限、文書製作、送達與保全、證據規則、審理期限、庭審程式、程式救濟、執行程式、監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

最終使其可以作為一種介於非訟糾紛解決機制和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既能方便當事人和法院又體現司法權威性的制度,充分發揮小額訴訟制度的優勢,根本改善我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的困難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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