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自認制度 一

2023-01-02 20:03:05 字數 3480 閱讀 1539

關鍵詞:自認;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效力。

一、自認的定義。

(一)其他國家法律中對「自認」的定義。

由於各國法律傳統訴訟理念的巨大差異和司法體制訴訟程式設定的不同,對於自認的定義規定也不盡一致。法國《民法典》規定:「裁判上的自認係指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專門委託授權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宣告。

」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在訴訟中經過對方當事人自認,無須再舉證」;日本《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當事人在法院已自認的事實,無須證明。」

(二)各國學者對「自認」的定義。

在學理上,受各自訴訟文化、司法傳統、法律理念和現實國情等的影響,不同國家的學者對自認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學家兼子一教授對自認的定義為:當事人在起訴訟的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式中所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一致而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

而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陳瑋直則認為:自認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造當事人之主張事實,在訴訟中為承認之宣告或表示也。另一台灣學者李學燈認為: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陳述其為真實,或謂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為承認此事實之陳述者。

(三)我國關於自認的理論學說與立法實踐。

關於「自認」的定義,在我國訴訟法學界也有很多種不同的表述方法。第一種觀點認為,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者對他方的訴訟請求加以認諾的意思表示。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中,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事實主張)和訴訟請求(權利主張)的認可或承諾稱為當事人的承認。第三種觀點認為,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的意思表示。

通說認為,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陳述或表示。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可以撤回。

立法實踐中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加以證明。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自認制度做了較為全面和詳細的規定。

二、自認的法理基礎。

(一)平等自願和意思自治原則。

平等自願、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則決定自認制度的結構和內容。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認制度就將失去賴以存在的土壤。自認制度是民事訴訟特有的制度,自認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實體法領域平等自願、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則的自然衍生。

(二)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

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是自認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礎。正是基於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由支配,才會有自認制度的產生,這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是處分權原則的應有內容。自認對法院和當事人的約束力正是**於民事訴訟法中辯論主義的基本原則。

(三)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主義是構建自認制度的訴訟模式環境。當事人主義要求法官在民事訴訟程式中始終處於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則的範圍之外干涉當事人民事程式主體權,這就要求庭審中法官要充分尊重當事人。只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將法官定位於中立裁判者的訴訟模式下,才會注意並尊重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自認制度才有建立的環境。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是對自認制度的道德約束及規制。其具體表現就是當事人應當承擔真實陳述義務,即當事人在承認對方陳述的事實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做虛假承認。

三、自認的分類。

(一)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

1、明示自認。明示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明確地表示承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證據規定》第八條第1款規定: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這表明,明示自認一經提出,即發生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果。

2、默示自認。默示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既未明確表示承認,也未明確予以否認,而法律規定應視為自認的情形。美國聯邦訴訟規則第36條規定,要求對方自認是作為發現方法的一種蒐集資訊和證據的方式,因此,對方當事人必須以書面方式答覆要求自認的事實和文書或提出異議。

假若該當事人不作任何回答,就視為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二)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

1、訴訟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法庭辯論或者準備程式中,向法院表示接受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訴訟上的自認必須在法官或者法庭面前為之。

做出自認的時間可以是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辯狀中做出自認或者是在回答審判人員的庭審前的詢問時表示自認;也可以在**審理的過程中做出,如在法庭調查的陳述中或是在法庭辯論階段做出。

2、訴訟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法庭以外,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表示接受的一種意思。但是,只有在訴訟外的自認轉變為訴訟上的自認,才可能發生免除相對方舉證責任的效果。

而訴訟外的自認可以在一定情況下作為證據使用。

(三)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

1、完全自認。完全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經過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或在法官面前,或在法庭辯論時予以承認,並產生使主張該事實的一方當事人免除舉證效果的一種行為方式。

2、限制自認。限制自認是指對自認有所附加、限制的自認,即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時,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條件,目的在於減弱這種自認的意義。

(四)本人的自認和**的自認。

1、本人的自認。本人的自認指當事人及法定**人所為的自認。一般情況下,自認都是由當事人本人做出的。

2、**的自認。**的自認指受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人的委託,代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所為的自認。委託**人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必須有當事人(或法定**人)的特別授權。

**人在**許可權內所從事的訴訟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被**人,而與**人無關。

四、自認的效力。

(一)對自認者本人的效力。

1、效力及依據。一般認為,自認對當事人具有這種拘束力的依據在於禁反言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所謂禁反言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實施一定訴訟行為之後,如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實施否定或與前一行為相矛盾的訴訟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反言原則實質上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所形成的法則。

2、例外。下列情況下,允許自認人撤回自認:一是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人可以撤回自認;二是自認人做出自認是因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違法行為所致,且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違法行為屬於在刑法上應當受到懲罰的行為時,自認可以撤回;其三,能夠證明自認不真實,且因自認人錯誤所致時,可以撤回自認。

(二)對法院的效力。

在訴訟中自認一經成立便產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無需對自認的事實進行證據調查,而且無論法院對該事實形成何種心證,都必須以此作為裁判的基礎。自認不僅對原審法院具有拘束力,對上訴法院和再審法院也有拘束力,原審法院根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做出的判決,判決不利的一方當事人不得以自認事實與真實不符為由提出上訴或再審,法院對此類案件亦不能受理。。

(三)對對方當事人的效力。

1、免證效力。一方當事人對於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後,則另一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可以免除舉證責任,但若自認人因具備法定情形而對自認撤銷後,則另一方當事人仍需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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