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運用發展與協調

2021-05-18 05:51:15 字數 4833 閱讀 2332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論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運用

慄明【摘要】 證據在訴訟理論與司法實務中的重要地位毋庸質疑,訴訟過程實際上就是證據的運用過程,證據的運用直接決定著訴訟的結果。從當事人及**律師的角度對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運用做一巨集觀上的把握,分析了如何運用證明物件、證明責任、免證規則、舉證時限、證據規則、證明標準等一系列具體證據制度,實現訴訟目的。

司法證明的過程具有溯源性,它是由結果去尋找原因或原因的原因,在這個過程中,證據起著關鍵性的決定作用。因為案件事實發生在過去,法官不可能穿越所謂的「時光隧道」去親歷事件的經過,而只能依據事物在客觀世界留下的「映記」即證據去推導案件事實。訴訟的過程實際上就是證據的運用過程,「證據的運用是貫穿於訴訟程式中的一根紅線和充滿靈感的神經」 。

可以這麼說,證據的運用直接決定了訴訟的結果。本文試從當事人特別是**律師的角度擬對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運用作一巨集觀上的把握。

1 確定證明物件,尋找證據與事實的關係

在司法活動中,證明的物件或客體主要指需要用證據等證明的案件事實。司法證明活動的諸環節中,證明物件既是證明的出發點又是證明的歸宿,它指明了證明的方向、內容和目標。一般來說,證明物件包括實體法事實與程式法事實,但案件性質不同,具體的證明物件又有所區別。

就作為民事訴訟主要證明物件的實體法事實來說,學理上也有不同理解,通說為「法律要件分類說」,其是以實體法律規範的性質為標準將民事訴訟證明物件分為權利發生事實(如合同的訂立) 、權利妨害事實(如主體無民事行為能力)、權利消滅事實(如債務履行)和權利受制事實(如超過訴訟時效) 。程式法事實如有關迴避的事實、關於耽誤訴訟期限的事實、有關管轄的事實等等也是證明的物件。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律師首先要確定案件的證明物件,明確了證明物件,就意味著證據範圍的確定,緊緊圍繞證明物件去取證、舉證、質證和辯論,既不疏漏必須證明的案件事實,也不致為與案件無關的或細枝末節的事實所干擾。

2 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確定已方舉證的範圍,證明自己而否定對方

所謂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一些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證明物件解決的是案件中哪些事實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而證明責任解決的是由誰來證明的問題。民事案件證明責任的分配比較複雜,學說林立。

近代有代表性的學說主要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和法規分類說,其中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隨著現代社會新型案件(如環境汙染、交通事故、產品責任等)的出現,一些新的理論應運而生,出現了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和利益較量說等。我國理論界一直以來採用的是與法律要件說相似的分配原則,主張證明責任應作如下分配:

第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實負證明責任,存在阻礙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的證明責任由對方當事人負擔。第二,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經變更或消滅的人,只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存在阻礙權利或者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的事實的證明責任由對方當事人負擔。

一般來說,按照上述原則將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就能保證訴訟的公正,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新型案件中,卻適得其反。這時需實行證明責任倒置,以求恢復訴辯雙方的平衡狀態。證明責任倒置是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按照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決定某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而應當實行與該原則相反的分配,即將原來由原告負擔的證明責任予以免除,而就該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被告負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確規定為前提,如果沒有立法明確規定,就應視為適用證明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列舉了八種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情況,這裡不一一贅述。

證明責任包括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始終固定在一方當事人,而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則經常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轉移。作為一方當事人及其**律師,提供證據在建立起自己主張事實被法官確信的陣地後,要時刻把握證明責任已轉向了對方的原則。對方提出反駁己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也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否則,己方只需指出對方舉證不能應承擔的責任即可,而不是去提供證據攻擊對方的反駁主張,只有在對方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以後己方才有必要這麼做。

3 運用免證規則,免除已方的證明責任

免證規則是指在司法活動中對那些無需用證據來證明的未知案件事實,憑藉司法人員的經驗常識或邏輯推理等直接加以確認的證明規則。在當今世界各國,比較多見的免證規則包括推定與司法認知,另外也有國家將自認歸於此列 [3]。

推定是指由法律規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斷未知的結果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推定表示兩個事實之間的關係,乙個是已知的基礎事實,乙個是未知的推定事實,一般情況下,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具有共存關係,所以由基礎事實存在可以得出推定事實存在。需注意的是推定免除的只是就較難證明的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當事人仍需就基礎事實的存在與否負擔證明責任。

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這個推定中,基礎事實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推定事實為「婚生子女」,雖然事實主張者可就推定事實免證,但仍要舉證證明該子女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

司法認知也稱審判上的認知或審判上知悉,是指對於應當適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認定的事實,法官依申請或依職權初步認定其為真實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司法認知的物件主要是特定的案件事實,在美國等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的國家,司法認知的物件除了案件事實外,還包括立法事實。我國立法上沒有明確使用司法認知的概念,但是也有類似規定,如《規定》第9條。

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對其不利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同或者不加爭執。自認的法律效果即是免除了事實主張者提供證據對此加以證明的責任。我國立法並未明確規定自認,一般將其理解為當事人陳述之一種,《規定》第8條確定了明示與默示兩種自認方式,「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從總體來看,我國沒有建立起科學完善的免證制度,在相關概念的理解上也存在著混亂。因此盡快構建完善的免證規則體系勢在必行。作為當事人及**律師應養成使用免證方法的意識和習慣,以期降低舉證的難度,最大限度地節約司法資源。

4 運用舉證時限規定,排除對方失權證據古希臘法典中有一句著名諺語:「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舉證時限制度設立的目的即在於此。

所謂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兩方面,尤以後者為重。該制度的設定可以有效防止「證據突襲」,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時可以維**院判決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權威。

《規定》第三十

三、三十

四、三十六條規定了舉證時限,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以及延期舉證的申請。這標誌著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隨時提出主義向限時提出主義的轉變,它對於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對當事人及**律師而言,一方面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將證據按規定提交法院,確有困難者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書面的延期舉證申請。

另一方面,要注意對方有無逾期證據進入訴訟,因為除了《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證據」外,逾期的證據永遠無法進入訴訟程式進行質證(對方同意的除外) 。一旦對方將逾期的證據提交質證,本方應立即予以拒絕。

5 運用證據規則,排除對方「不適格」證據

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是運用證據資料按照思維邏輯判斷某種事實真相的過程。為防止主觀臆斷,保證判斷的準確性,對於證據的取捨與運用,不能不受某些規則的制約。這些規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即為證據規則。

在證據法的理論與實踐中,證據運用的乙個關鍵問題,是證據能力,即某一證明材料是否具備作為訴訟證據的資格問題。證據規則中多數是關於證據的證據能力的規定,其確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將不「適格」的證據納入訴訟過程。這裡主要介紹兩個。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主要指採取非法方式、違反法定程式所收集、獲取的證據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立的目的是要排除非法證據進入訴訟領域的資格,使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非法證據的種類有很多,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私自錄音、錄影的資料能否跨入證據大門一直以來為人們所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中指出:「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批覆對於「非法證據」的限制過於嚴格,致使在司法審判中不能收集充分證據,不利於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2023年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其第68條規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據此,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音、錄影的資料屬於「合法證據」,具備證據資格,只要其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有關案件事實,就可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及**律師一方面在必要時可採用此種方式取證,另一方面要注意審查對方有無採用竊聽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所獲取的證據,若有此類非法證據,進入訴訟應即請求法官予以排除。

(2)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是指兩種證據資料,一是證明人在審判期日以外對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實親筆所寫陳述書及他人製作並經本人認可的陳述筆錄;二是證明人在審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實向法庭所作的轉述。傳聞證據規則是指原則上排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最直接的作用是要求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必須出庭,而不是以他人代讀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形式作證。我國立法沒有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但《規定》明確了證人出庭作證為原則,證人不出庭作證為例外的規則(雖然存在著漏洞) [5]。除《規定》第五十六條列舉的證人年邁體弱等五種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以書面證言等方式作證外,其他證人均應當到庭接受詢問,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

就一方當事人及**律師來講,在激烈的對抗式辯論中,既要引導本方證人清楚地陳述觀點,又要沉著應對對方當事人及**律師的詢問,小心提防對方問題中的種種陷阱,還要敏銳地發現對方所聘請證人證言中的漏洞,進而攻擊其證言的可信度。特別注意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只能作為補強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民事訴訟證據與民事訴訟證明

法院裁判須以事實為依據,而訴訟中的事實應當是被證據所證明了事實。離開了證據便無法認定案件事實。因而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而什麼是證據及證據的如何運用則是與民事訴訟證明有關的問題。民事訴訟證明指法定的主體依照法定的程式和方法運用證據確定案件事實的活動。只有經過法定的訴訟證明活動,才能夠正...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不足

三 訴訟效率與實體公正的平衡問題 一 證據失權的範圍應有其妥當界限,而不應無限擴張。綜觀證據規則,對遲延舉證而致的證據失權,只有乙個例外,即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獲得人民法院准許後,在准許的期限內仍不能舉證但有客觀原因的,證據為新證據。但對當事人...

論民事訴訟自認制度 一

關鍵詞 自認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法 效力。一 自認的定義。一 其他國家法律中對 自認 的定義。由於各國法律傳統訴訟理念的巨大差異和司法體制訴訟程式設定的不同,對於自認的定義規定也不盡一致。法國 民法典 規定 裁判上的自認係指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專門委託授權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宣告。德國 民事訴訟法典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