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

2023-01-03 01:15:01 字數 5059 閱讀 2495

為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改革,研究和借鑑西方市場經濟國家建立的現代民事訴訟的經驗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試圖通過對西方主要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民事訴訟進行比較研究,**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律和基本法理,並對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現狀加以評析,談談自己對我國民事訴訟改革的淺見,與法學界同仁共同商討。

一、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法理

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及其當事人主義訴訟法理,是人類社會訴訟法律文化進步的文明成果。在人類社會始初階段,部落群體或後來的氏族成員個體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憑藉部落或個人的力量,用「以牙還牙」、「同態復仇」的方式進行自力救濟。這種自力救濟的方式屬於生存競爭的範疇,而不是法律手段。

隨著社會分工和生產力的發展,社會**為階級,產生了國家與法律,於是以「駕於社會之上」的面目出現的代表統治階級利益的國家權力進行干預的公力救濟取代了自力救濟。這是人類從野蠻社會進入文明社會的社會調整方式的重大進步。以公力救濟代替自力救濟,禁止個人無限制地生存競爭互相慘殺,以維護和平和秩序。

可以說,訴訟的初衷與其說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毋寧說是為了社會和平。從古羅馬社會的公力救濟的訴訟制度的發展來看,公力救濟的訴訟起初並不是以當事人先有訴訟權利為前提的,當事人能否進行訴訟的權利是經國家准許後才產生的,就是經國家以執政官發出令狀的方法准許訴訟開始,才產生當事人進行訴訟的訴權(action),也就是說未經許可當事人沒有訴權。至於訴訟開始後的其他程式,則是沿用氏族社會末期的仲裁的習慣作法,如採用民選承審員等。

到羅馬帝國時期,已有實體法,並且國家控制整個訴訟程式,這反映了羅馬皇權加強,也標誌著國家權力壟斷了司法。歐洲中世紀和近代的公力救濟的訴訟程式和制度,基本上是導源於此的。

歐洲中世紀封建**統治下的司法制度的突出特點是,行政和司法合為一體,國家權力控制整個訴訟並且不受限制。這種公力救濟的訴訟制度適合於維護封建主的等級特權以及人依附於土地的自然經濟的需要。在封建社會末期,由於商品經濟的發展和資本主義經濟關係的成長,新興的資產階級向整個封建**制度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國家權力不受限制的司法制度發起了挑戰,強調法治,強調保護人權和限制國家權力。

這正是反映了資產階級發展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因此,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根據市場經濟的要求,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建立了獨立於行政機關的近代司法機關及其秩序。從此由國家權力不受限制的公力救濟進展到國家權力受到限制的,重視人權、自由、平等的公力救濟,這是人類社會歷史發展的又一次偉大進步。

市場經濟本身的性質及其政治和法律的要求,簡言之就是:市場經濟是發達的、社會化的商品經濟,它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計畫經濟的區別就在於它是一種自由經濟,其基本特徵是市場經濟主體的自由、平等。沒有自由、平等就沒有市場。

市場經濟對政治和法律的要求,就是反對特權,要求實行法治。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直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民事訴訟的現代化,除表現在司法組織體系獨立於行政之外,還在於民事訴訟過程中處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或市場經濟主體的權利的關係上,既要以國家權力保護人權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又要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權利。因此,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以後,根據市場經濟的要求,在實現民事訴訟現代化的過程中,從法理上來看,在國家權力與當事人權利的關係問題上,特別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點:

第一,法院不論是審理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從國家對公民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係來說,法院必須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式,保障公民權利和基本人權。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以後,西方各國都通過憲法的形式確認了公民享有的各種基本政治權利,其中就包括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式不得對公民進行審判的基本權利。例如2023年法國《人權宣言》第7條就規定:

「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且依照法律已經規定的程式之外,任何人都不受控告、逮捕或者拘留。」2023年通過的《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近、現代法治國家裡把只接受正當法律程式的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規定,其基本精神在於控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和保障人權。從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沒有正當的即平等的、公平的、公正的法律程式就沒有現代法治。既然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所以法院只要是未經正當法律程式作出剝奪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判決,就是違法的。

總之,法院不論審理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必須保障當事人出庭辯論的機會和權利,並公開地在法庭上嚴格按法律程式作出判決。所以,從國家對公民行使審判權時要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公權關係來說,民事訴訟的現代化和刑事訴訟的現代化兩者沒有區別。

第二,由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以國家的權力來解決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權利的糾紛,為了保障民事權利主體有除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之外的一切民事權利自由處分即意思自治的權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與當事人權利的關係上,國家權力要受當事人處分權利的限制和約束,當事人不主張、不爭執的事實,法院不能審判,這一點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根本區別。

市場經濟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契約和交換的經濟。國家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是私法。在私法領域,國家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自由地處分其民事權利。

國家為了保障市場經濟正常運轉,除非當事人之間發生衝突或糾紛,禁止國家介入或干預民事主體的處分行為。一旦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當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要求國家保護其權利的時候,儘管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發生了訴訟法律關係,但是,法院在以國家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仍然要堅持當事人之間沒有爭執的就不干預的原則,這是現代民事訴訟對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糾紛的基本態度。這就是說,法院介入私法領域,以國家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受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

因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雙方當事人也有權自主解決糾紛。因此,對於雙方當事人所爭的事實,也就是他們之間糾紛的關鍵所在,這一點只能由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來確定。所以,儘管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和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在確定爭點的程式和方法上有很大差異,但是依當事人意願來確定,並以此為前提法院才能介入當事人之間私法領域,並只能對當事人之間衝突和爭執的事實作出判決。

這是各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法在國家權力與當事人權利的關係上所採取的共同的訴訟原則。

通過上述現代民事訴訟中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當事人處分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可以看出,法院雖然擁有對公民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權力,但也要按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式行使才是合法的,在這一點上國家對公民的公法上的權力與權利的關係,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一致的。但是,在現代民事訴訟中還有一點常常被我們在計畫經濟體制下形成的訴訟觀念所忽略的當事人權利和國家權力的關係。就是在現代民事訴訟中,就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與當事人由誰決定被審判的實體內容而言,是當事人決定爭執的事實並加以證明,即當事人是處於支配訴訟的地位,而法院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審判權則受當事人處分權的約束,即只能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只根據當事人在法庭上證明的證據材料作出裁判。

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確定爭點並證明的權利(right),實質上是一種權力(power),國家的權力受到當事人「權力」(power)的限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訴訟是以國家權力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由當事人決定和左右民事訴訟的實體內容,因而形成以當事人確定爭點並證明的訴訟活動為中心的訴訟框架。顯然,這種意義上的當事人主義,就是對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歸根結底是由當事人決定爭點並證明所爭事實這一本質特徵的理論概括。

這就是與中世紀的職權主義相對立的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內涵。

我國在計畫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民事訴訟法,由於不實行市場經濟、在法理上不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所以把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視為只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公權行為,而且把法院負責查明案件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基本原則,不准許也不可能讓當事人支配或左右訴訟結果。因此,我國民事訴訟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的改革,,這是我國民事訴訟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實現現代化的關鍵所在。

二、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機制

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之所以成為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是由於其具備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使民事訴訟實現其公正和效益的法律價值的基本程式保障。為把握當事人主義法理的基本內涵,進一步分析其訴訟機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當事人決定審判物件即爭點並證明所爭事實是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訴訟機制

,而只能在當事人決定審判物件即爭點並證明所爭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審判。當事人主義這一特點也是現代民事訴訟與現代刑事訴訟在訴訟結構上的重要區別。刑事訴訟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指控犯罪並承擔舉證責任,所以,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起訴狀就決定了法院的審判物件,無須聽取被告人的意見。

而民事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的請求及其理由事實並不一定就成為法院經過認定事實並作出判決的物件,因為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及其理由事實有承認或否認的答辯和防禦的權利。如果被告並不反對、不否認原告所主張的請求及其理由事實,也就是說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糾紛,那就沒有法院審判的物件;反之,當事人之間對所請求的主張及其理由事實發生爭執,也就是當事人之間有糾紛,法院就要對雙方所爭執的爭點進行裁判。因此,縱觀市場經濟各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均有刑事訴訟所沒有的由當事人意願來確定爭點即決定審判物件的訴訟程式。

為了說明這個訴訟機制,茲舉例如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返還借款100萬元的請求,並提出如下理由事實:(1)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2)原告按著合同規定已把100萬元交付給被告;(3)已到被告返還借款期限。

在此情況下,不管是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還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至少可以設想當事人之間確定爭點可能有如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由於被告承諾原告的請求和理由事實而達成調解,或者由於被告對請求全面爭執,結果原告撤訴而終了訴訟;第二種情況是,被告先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三個理由事實,然後卻提出已經償還借款的新的事實主張。那麼這個訴訟的爭點即審判的物件就是被告所主張的償還事實是否存在。

而對原告所主張的三個請求理由事實,由於被告承認也就成為雙方沒有爭執的事實,當然就無需加以證明。被告所主張的已償還借款的事實,就不只是簡單地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存在的事實,而是以已償還的新的事實,主張原告的返還借款的請求權利變更或消滅,所以對這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用證據加以證明;第三種情況是,對這一案件,如果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的原告同被告簽訂合同的事實,並且主張原告提出的合同書是偽造的,法院審判物件即爭點就是合同書這一書證的製作是否真實。那麼對合同書的真實性,就應由提出書證並主張其權利存在的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為了證明合同書的真實性,也可以申請簽訂合同時在場的證人出庭作證,或者用其他間接證據加以證明。必要時,大陸法系國家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合同書進行鑑定。對這一同乙個案件,根據當事人之間爭執點不同,還可以確定其他的爭點和證明物件,並由此產生出不同的審判物件和訴訟結果。

總之,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由誰決定訴訟的內容即審判物件和證明的事實的問題上,如果法院把起訴一方的請求及其理由事實作為審判物件,那就等於法院既決定審判物件又進行裁判,而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處於無權影響和左右訴訟的地位了。反之,由當事人的意願來決定,那就是當事人在訴訟中起主導作用,而法院是受當事人決定的約束。因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無決定審判物件既爭點的權利,就成為區分當事人主義的與職權主義的最實質性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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