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主義德日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的論辯

2021-06-08 20:15:05 字數 5412 閱讀 9036

提要: 目前德、日等國的理論界因應民事訴訟法的改革,對命運形成了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是認為它已經為協作主義替代;二是認為辯論主義的基本地位無法撼動。

當然這其中也有一些中間觀點,或者對之採取迴避的態度。與之相對應國內關於辯論主義也形成了兩鐘截然對立的觀點,並因之影響了他們對民事訴訟法改革的態度。我們認為關於辯論主義的命運的討論必須同時關注這些國家立法改革的背景、整體內容和具體結果等方面,只有這樣才能對之作出客觀、全面的評價。

20世紀以來因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德、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有了重大的調整,學者也對作為民事訴訟制度基本內容之一的辯論主義形成了不同的態度。社會性民事訴訟觀的倡導者和支持者認為辯論主義已經為協同主義或者合作主義所取代,其基本的依據是改革中的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重視和強調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法院職權的強化使得法官的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之間的界限趣於模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辯論主義在整個民事訴訟法的改革過程中具有非替代性和不可動搖性,其基本的理由是「就對裁判重要事實的闡明而言,當事人同法院之間的角色分配在一百年裡並沒有發生重要的法律上的轉變。」同樣對立的觀點也出現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之中,並因此影響了學者對民事訴訟法改革方向的基本認識。

以上觀點的形成所關注的僅僅是民事訴訟中法院職權的強化,它包括闡明權的引入、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法院對證據進行的職權調查等。對法院職權強化的不同認識鑄就了關於辯論主義命運的不同結論。但就筆者看來,必須對立法改革的背景、目的以及這樣的改革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或者與其他法律體系之間的相互關係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才能對法律制度的改革作出評價,也才能對各種相關的理論作出判斷,並最後就關於辯論主義命運的話題形成結論。

一、法院職權強化的歷史背景

不能不注意德國法院職權的強化,首先肇始於納粹統治時期這一事實。2023年改革、2023年改革均誕生於納粹勢力極端猖獗之時,日本2023年的改革也發生於**權力膨脹以及國家責任概念被極端強調的歷史時期。在這一時期,作為啟蒙運動之結果的自由主義思想剛剛開花,即遭蹂躪,自由主義在很大程度上為國家主義、民族主義所替代。

這一狀況也可以從抽象訴權說的命運中窺其一斑。1870以後,德國的根科寶、伯洛茲、標羅等提出了主張抽象訴權說,按照該說,任何人不論其有無實體法上的權利,都可以作為法律上的主體要求國家給予保護,它強調國家對公民的一體保護的責任。正是在這樣的意義上,學者認為抽象訴權說從自由主義立場出發,並在對抗封建司法制度方面有一定的歷史進步意義。

但是在納粹統治時期,抽象訴權說所強調當事人可以不受實體法限制提出司法請求的依據,從私人對國家的權利轉化為私人對國家的特定責任。與這種整體主義的納粹意識形態相適應,抽象訴權說也積極強調和主張民事訴訟目的上的私法秩序維護說。

這一點也可以從闡明權的演化中得到說明。2023年日本民事訴訟法和2023年德國民事訴訟法一樣,規定責問是法院的權利,法院責問與否全由法官自由裁量。2023年改革雖然仍保留了這樣的裁量性性質,但大審法院卻傾向於法院更多、更積極地行使闡明權,該法院經常以下級法院未行使闡明權為理由而撤消原判發回重審。

[5]二戰以後隨著自由主義和民主主義的增長與澎湃,最高法院也對闡明持更加消極的態度,在戰後10多年時間裡,最高法院以不行使闡明權為理由撤消原判的情況幾未發生。三月章教授將這樣的原因歸結為三個方面:美國司法競技理論在民事訴訟中的匯入、傳統自由主義訴訟觀的回歸、法官數量的短缺與案件數量激增之間的矛盾。

[6]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萊波爾特批判瓦塞爾曼社會民事訴訟觀的納粹嫌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萊波爾特(leipold)在弗萊堡大學教學就職紀念講演中,對瓦塞爾曼的觀點從另外的角度進行了批判:瓦塞爾曼所倡導的社會民事訴訟觀與納粹和東德的訴訟觀有一定的共通性和歷史繼承性。

當然,德、日等國新近的改革都發生在70年代後期,此一時期雖不存在民主思想的侵蝕,但社會的發展促使正義觀發生了變化,這種變化總體上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

其一,由單純地重視實體利益的正義觀向程式利益和實體利益並重的正義觀轉變。上個世紀中後期人們逐漸認識到不僅要實現正義,而且要經濟地實現正義,於是訴訟成本的因素被考慮進來。程式利益甚至被作為與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同樣重要的利益,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邱聯恭所強調的以信賴程式為支點的防止訴訟突襲,既包括發現真實的突襲,也包括促進訴訟的突襲。

為此要求裁判者必須向當事人為必要的告知,以使其能夠及時**法院的裁判內容或者裁判過程,並使當事人在平衡程式利益和實體利益的情況下,決定是否採取特定的攻擊與防禦手段。[7]成本因素所帶來的與個體正義相關的另一後果是它直接影響訴訟中雙方的平等,影響程式正義的實質實現。訴訟中的強勢當事人可以憑藉其在經濟上的優勢,不惜使用高昂的司法程式,從而使弱勢當事人在訴訟中處於不利的訴訟地位。

其二,由個體正義向分配正義的轉變。個體正義和分配正義的思考分析雖然也涉及成本因素,但與實體正義、程式正義的考量不同,它側重國家為解決私人爭議、保護私人權利的投入。關注個體正義的司法目標是對向法院提出請求的當事人給予充分的、徹底的保護,並不計成本地發現案件真實。

但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卻使司法在努力實現這樣的目標時,給其他的民眾利用司法帶來了障礙。2023年日本律師協會以接近正義為內容所做的調查表明,當年日本的糾紛數量大約700萬件,但同期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數量不超過100萬件;2023年法務省的調查則顯示,11.7%的民眾需要法院的幫助,但其中的90%的民眾沒有得到法院的幫助。

法律制度的改革恰恰以此為基點,努力實現個體正義與分配正義之間的平衡。「乙個制度只是努力達到判決的正確性是不夠的,它還必須使那些希望實現或保護自己權利的所有的人都有機會。」

二、法律改革的整體圖景

學者關於辯論主義命運的觀點一般地是依據與古典辯論主義有關的內容及其改革而提出的,這些內容涉及闡明權或者闡明義務、當事人的真實義務、法院的職權調查。這種微觀的、孤立的研究很難發現法院職權強化與其他改革之間的關係,也無法說明改革的目的和意義。為此,辯論主義的改革或者演變必須放在民事訴訟法,甚至是整個民事糾紛解決制度的整體框架內予以分析。

從這樣的整體主義出發,可以發現德、日等國民事訴訟改革中法院職權的強化決不是一枝獨秀的,與其一併發生的尚有更豐富的內容。德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強化法院管理權的同時,強調對一審法院的強化和上訴程式的簡化與限制。2023年4月24日的減輕司法草案,不僅擬建立上訴許可制度,而且還準備建立「一次事實審和一次上訴審的一元化法律救濟手段」。

對於日本2023年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中改革的基本內容,shozo ota概括為四個方面:一是爭點管理程式的改善(improvement of the issue-management procedures),即在實踐探索的基礎上引入了辯論兼和解的準備程式;二是證據收集程式的擴張(expansion of evidence-gathering procedures),即前述的文書提出命令的確立和書面質詢的引入或者完善;三是小額訴訟的引入和簡易程式的現代化;四是對向最高法院上訴的限制(restriction on appeal to supreme court)。

必須注意的是,法院職權的強化與其他改革之間的界限並不是涇渭分明的,相反是相依相融,共同服務於民事司法改革的整體目標。德國2023年的《簡化修訂法》引入的「斯圖亞特式」準備方式,不僅作為強化一審程式,實現集中審理、快速審理的機制,同時還包含大量的法院職權管理的內容。在這樣的模式中,法院要為必要的闡明,當事人也要承擔及時陳述、真實陳述的義務。

同樣地日本的辯論+和解的準備程式包含了當事人、律師、準備法官之間的非正式的討論,在這樣的討論中包括法官對當事人的法律觀點指出義務的履行,也包括法官對事實主張的闡明等內容。應當看到,在以上兩種準備方式中,法院職權的強化本身並不是目的,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促使當事人及時、全面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實現案件的庭前解決,或者是案件審理的集中化。這可以從日本民事訴訟法改革的原因上得到說明。

張曉薇先生將之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非訴訟解決糾紛的澎湃;二是訴訟效率的低下;三是訴訟遲延。shozo ota也將改革的原因概括為三個方面,不過略有差異:

一是時代發生了重大的變化,不僅民事糾紛的數量激增,而且呈現出多樣化的態勢。這種情況要求法院不僅扮演傳統的糾紛解決功能,同時還應承擔法律制定(law-******)、政策分析(policy analysis)、政治性考量(political consideration )的功能;二是民眾對訴訟的遲延、複雜、昂貴怨聲載道;三是實踐中有許多法官和執業律師為改善民事訴訟程式作了積極的探索。

三、改革成果分析

通過法官積極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不明確的事實主張更加清晰,使當事人不適當的申請因此能夠有機會補救,對法律不甚了了的當事人可以洞悉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觀點,並可以選擇適當的訴訟行為。可以說闡明權的引入和強化不僅有助於當事人積極地提出攻擊與防禦方法,促進發現真實的目標,而且能夠在法官與當事人的協作中實現法官對弱勢當事人的幫助。正是在這樣的意義上可以說德國學者奔得在回應萊波爾特時為社會性民事訴訟觀的辯護有一定的道理。

「指示義務具有澄清職能、告知職能和轉變職能。基於機會平等的理由和站在實體公正的角度上而希望更多地支援民事訴訟中的『社會弱勢的』當事人,在這方面將更加慷慨。」當然,訴訟中發現真實並不是訴訟的根本目標,訴訟的根本目標是實現糾紛的妥當解決。

只要人們將實現主觀私法權利視為訴訟的主要目標,而將維護客觀法律僅僅視為次要的或者反射性的訴訟目標,那麼,進行這樣的有限的真實調查也就夠了。對弱者的保護和形式平等之缺陷的克服,也不能僅憑法院職權強化而競其功,法院職權的強化必須與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乃至整個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相依相融,並服務於整個司法改革的整體目標。

從另一角度看,法院職權的強化是否在根本上已經影響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結構,頗成疑問。法院不僅負有闡明義務,還同時有保持中立的義務。在以上兩個義務的協調中,中立義務應當居於優先地位。

中立性是司法的本質特點,也是給予當事人平等保護的憲法要求在司法領域裡的必然反映。同時不能不說闡明義務行使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實現不同地位的當事人之間的實質的、真正的平等。為此法院職權的行使必須以不影響法院的中立為界限,有學者將這一界限解釋為:

對法律可以為必要的指示,但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能討論和**判決的結果,更不能代替當事人為法律觀點擊擇;法院可以向當事人為必要的事實說明,甚至建議新的事實,但不能推動事實陳述演變成乙個全新的訴訟標的,更不能代替當事人主張事實;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實際需要發出文書提出命令,但只限於當事人已經提及的文書,依職權進行勘驗和鑑定的可能性也同樣如此。格雷格認為「民事訴訟法包含了大量有關支援法官積極參與收集訴訟資料以及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相應的合作責任的規定,但是這些並沒有使毫無限制地適用辯論原則成為疑問。」即使積極主張放棄辯論主義、告別主義思維模式的瓦塞爾曼也認為辯論主義仍是現行法律的主要原則。

「雙方當事人的自我負責在今天的民事訴訟中仍具有優先性。它通過辯論主義得到保障。……不存在任何用所謂的合作主義來代替辯論主義的理由。

」最後還必須看到,德、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改革的許多內容,到現在仍然受到廣泛的批判和質疑。如前所述對當事人真實義務的批判是其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對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促進訴訟能否具有義務的特徵?批評者認為訴訟促進義務根本不能是積極的實施某項行為的義務,而只能是禁止實施拖延訴訟的行為的義務。同時違反這一義務與其他的法律義務不同,並不涉及對當事人的譴責與處罰,僅僅使其承擔不利的訴訟狀態——遲延提出的攻擊與防禦方法產生失權的效果;其二,從憲法的層面上看,過分的強調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並對當事人遲延提出的攻擊與防禦手段拒絕加以考慮,其實是對憲法規定的要求給予權利保護的權利和法定聽審權的一種限制;其三,如何確定逾期提出的陳述造成遲延存在爭議。

判例主張判定的標準是允許逾期的陳述是否比駁回該陳述導致程式持續更長的時間;反對者認為應當以許可逾期陳述時的程式進展與及時提出該陳述程式進展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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