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完善

2023-01-19 19:27:03 字數 3228 閱讀 9035

一、民事調解制度的基本內容

民事調解,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程式中,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爭議各方進行疏導規勸,促使其就民事爭議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又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方式之一。訴訟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在民事糾紛化解、促進社會交往活動的正常執行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益,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55條,《民訴意見》第201條的規定,調解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簡易程式,第二審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若干規定》第2條用列舉和概括的方式,規定了除6類案件不適用調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調解。這6類案件是:

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

二、民事調解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調解的價值

法院調解制度能夠廣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審判中適用,並為日本、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所推崇,無疑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一般來說,法院調解能夠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同時可以增強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方便群眾訴訟,減少訴訟成本,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秩序,尤其在適用於婚姻家庭類、群體性集團訴訟、小額標的爭議、有長期合作關係的業務夥伴之間的訴訟等案件時,其作用表現得就更為明顯。

調解體現和諧與秩序。法律價值體現了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調整系統的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在現代社會,調解制度有著與審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價值取向。

通過調解解決糾紛,能夠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間的和睦友好關係,保持社會的安定團結,維護社會秩序;調解體現自由與效率。和諧、秩序固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但這並不是最重要的價值,更不是唯一的價值,現代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是自由和效率。這裡的自由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完全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即當事人有程式選擇權。第二,調解過程的進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即使發動了調解程式,是否要將調解程式進行到底,也完全取決於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調解者便應自動終止調解;第三,調解的結果即調解協議,完全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的表現,在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調解人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壓給當事人,要求他們接受,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自由;調解體現社會正義。眾所周知,古今中外,關於正義的討論可謂無休無止,關於正義的著述也是汗牛充棟,但無論是正義的各種理論學說還是正義的各種具體標準,似乎都是為審判制度而設,法院調解並未納入考慮的範圍。

其實,法院調解也應該實現正義,法院調解所實現的正義也應包括括實體正義和程式正義。實體正義是指人們在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進行確定時所要遵循的價值標準,而程式正義則是指法律程式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

(二)調解的社會作用

1.調解可以促進社會控制機制的新舊轉換

轉型期的中國社會面臨許多困難和問題,其中之一就是社會控制機制的轉換和社會秩序的轉變,即法治秩序的建立和法律成為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調解制度在中國源遠流長,由於它符合中華民族「和為貴」的觀念而在中國歷史上發揮了很大的社會控制作用。在法治社會背景下,如何將這一制度予以承繼並發揚光大,對實現社會控制機制轉換的平穩性和有效性都十分重要。

所謂社會控制,是指社會組織體系運用社會規範以及與之相應的手段與方式, 對社會成員的社會行為及其價值觀念進行指導和約束, 建立和維護社會秩序的過程。一定時期的社會控制模式是與一定時期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適應的。以法律為主要的社會控制手段,是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調解與審判一樣,都要服務於法的體系功能的發揮,即要依法調解。調整社會生活的規則不僅僅是制定法,還包括地方習慣、道德、人情等社會規範,後者可稱之為「活法」。在民事糾紛這一與社會生活、人性人情、道德倫理密切結合的實踐領域,在特定情況下,「活法」的調控效果比制定法法條更為顯著,因為它們植根於民眾內心,並構成了他們生活的一部分。

調解可以在制定法之外,適當參考援引地方習慣、道德、人情等社會規範(前提是這些社會規範不違反強制法的規定和法治的精神),以緩和各類矛盾。可以說,調解已成為一種社會治理工具,制定法通過調解這一緩衝裝置實現了在基層社會的「軟著陸」。制定法一邊有限度地容忍民間習慣的繼續存在,一邊在潛移默化中改造著舊的、傳統的、落後的民間習慣,使現實生活逐步符合現代法的規範和要求。

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為民事調解制度提供了存在和發展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它要求法律確認市場主體獨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權利。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維護者,最清楚糾紛事實,雙方接受的方案是接近利益平衡的。

調解制度確認並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賦予當事人合意解決其糾紛的權利,正是順應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另外,通過調解達成合意的方案比判決更能獲得可接受性,畢竟合意是當事人意志的產物,人們沒有多少理由對自己的選擇不滿。

2.調解可以促進社會型救濟的產生和廣泛運用

糾紛的產生往往是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權益遭受了侵害而尋求權益救濟途徑的一種過程。從這點上說,解決糾紛就是對認為受侵害的權益尋求救濟的過程。社會學上以權利救濟主體為區分,將這一過程主要分為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型救濟。

私力救濟,是指在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的情況下,糾紛主體依靠自己的力量解決糾紛。私力救濟的典型方式是和解,又稱為交涉,是指糾紛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如果糾紛主體一方以其優勢強行解決糾紛,則是壓制而不是和解。

由於和解是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所以因和解而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其性質相當於契約,對於糾紛雙方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公力救濟是指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解決糾紛。在民事糾紛中,公力救濟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司法訴訟,即由國家審判機關通過相應的訴訟程式來直接審理案件糾紛,認定爭議事實,決定解決方案。

公力救濟因為是國家強制力直接介入公民社會,在此過程中為了增強審判權力和判決結論的「合法性」,訴訟程式就凸顯出獨特的重要性,「程式正義」往往與「結果正義」一樣,具有重要的價值。

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各有利弊。隨著現代法治的發展,各利益主體對糾紛解決過程的多元需求,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社會調解和法院主導的司法調解,作為一種有效聯結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的方式,促成社會型救濟的產生和廣泛運用。在我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社會調解和法院主導的司法調解是由國家法律賦予職權的第三方參與組織的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較強的效力。

其中,司法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效力最強,可以直接獲得國家強制執行的保障,對於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社會調解等非訴訟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我國立法也有乙個逐步承認協議效力的過程。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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