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權

2021-07-23 15:53:53 字數 4993 閱讀 6843

李浩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

一、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概述

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收集證據時遇到客觀上的障礙,無法獲得必要的證據時,請求法院給予幫助,申請法院幫助其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

申請調查取證權的確立始於2023年的《民事訴訟法》,是立法機關修訂《民事訴訟法》(試行)時為當事人新增加的一項權利,而賦予當事人這項權利的背景是我國民事審判方式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革。從新中國成立一直到改革開放的初期的三十多年中,我國長期實行的是被理論界稱為「超職權主義」的民事審判方式, [1]這一審判方式的特點是強調法院職權在訴訟中的作用,要求法院不僅要對案件中的法律問題負責,而且也要對訴訟中的事實問題負責,為了獲得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的真相,法官需要積極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需要深入到糾紛發生地進行調查,需要通過走訪當事人周圍的幹部和群眾了解案情。 [2]新中國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在相當程度上是在職權主義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證據的收集上,該法一方面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另一方面責成法院全面地、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第56條)。

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尤其是隨著以市場經濟為價值取向的經濟體制改革的提出,我國的民事訴訟理念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民法是私法、民事訴訟是為解決私法上的爭議而設定的制度的理念逐漸在理論和實務界佔據主導地位。相應地,自20世紀80年代後期開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導下我國法院進行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這一改革的切入點是加強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3]

2023年,我國對《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的修訂,在修訂的過程中,立法機關在很多方面引入了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弱化了法院的職權。 [4]引入當事人主義的具體做法是突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在強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強調當事人在訴訟中應當承擔的責任。具體到證據的收集而言,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強調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明確了法院的職責主要是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64條)。

在法院退出收集證據的主力軍的新的訴訟格局中,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重要性凸現出來了,如果當事人不能收集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能提出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敗訴的結果可能接踵而來。當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持有證據,或者雖不為其持有但比較容易獲得時,收集證據的問題並不存在或不突出,但如果重要的證據為對方當事人占有,或者為訴訟外的第三人占有而他們又出於某種原因不願意提供給舉證人時,收集證據的問題就開始凸顯。於是,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如何保障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成為立法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針對當事人收集證據可能遇到的自身難以克服的困難,《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第64條第2款)。

儘管法律是針對法院作出的規定,是為法院設定幫助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義務,但是,權利和義務總是相對而生的,既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從權利義務關係的這一原理中,我們不難得出一項新的訴訟權利——請求法院幫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由此誕生的結論。

《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但是,法律關於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幫助義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只是指明了處理這一問題的大方向。對於乙個訴訟中經常會遇到、操作性極強的問題,僅有原則性規定顯然是不夠的,具體規則的缺位不僅不利於當事人合法行使這一權利,而且也不利於法院正確履行對當事人的協助義務。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23年12月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民事證據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這一權利具體化,明確了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情形包括三種:

(1)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其他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第17條)。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式中提出申請的時間為舉證期限屆滿前7天;提出的方式為書面方式,在申請書中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如申請為法院拒絕,當事人可以向受理申請的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如果一審中的申請法院未准許,二審法院認為拒絕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收集到的證據可以作為新的證據在二審中使用。 [5]應當說,這些規定從實體到程式充實了這一權利的內容,也有助於保障這一權利的實現。

2023年10月,我國頒布了經過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這次修訂只涉及到審判監督程式和執行程式。在對審判監督程式的修訂中,再審事由可謂是重中之重。

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把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從原來的5項增加至15項,在新增的再審事由中,就包括了「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第179條第1款第5項)。這充分表明了立法機關對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的重視。

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背景下,民事訴訟賦予當事人這一權利,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是保障當事人證明權的需要。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並責成法院在訴訟中應當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在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中,證明權可謂是一項處於核心地位的權利,因為在事實爭議型的訴訟中,無論是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還是被告提出的抗辯,能否得到法院的採信,全在於證據。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一般要由當事人來提供,所以可以說當事人舉證的狀況基本上決定了訴訟的勝負。

證明權含有豐富的內容,包括收集證據的權利、提供證據的權利、進行質證的權利、圍繞證據進行辯論的權利等,在這些權利中,收集證據的權利應當是基礎性的權利,在當事人收集證據遇到困難時,法院只有切實有效地對當事人提供幫助,其證明權才能夠真正得到實現。因此,從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角度,法院也應當協助當事人收集證據。

第二,是保障當事人平等進行訴訟的需要。在民事訴訟中,儘管雙方當事人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法律上都處在平等的地位,但法律上的平等並不等於事實上的平等,由於訴訟前雙方的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如普通的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尤其是那些處在壟斷地位的大公司、大企業之間;由於雙方的事實狀態的不平等,如患者和醫生之間、環境汙染的受害者與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之間,都會造成收集證據能力的重大差異。尤其是,有時候儘管某一要件事實是原告方要想獲得勝訴必須向法院主張和證明的,但證明該事實的相關證據卻為被告一方占有或掌控,在此情形下,如果僅僅由原告自己來收集證據,無異於拒絕對受到損害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濟。

即使是那些原、被告訴訟能力相當的案件,有時也會出現主張和證明某一事實的責任在一方,而關鍵性的證據卻由對方當事人控制,對方當事人又不願意把這一證據交出來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同樣需要法院給予協助。民事訴訟的理想狀態是雙方當事人能夠真正地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在**對等的情況下進行對抗,而要實現這一理想狀態,法院對在收集證據問題上陷入困境的當事人提供幫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是法院發現真實,完成民事訴訟任務的需要。《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通過訴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確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合法民事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一句話,要求法院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上實現實體法確立的民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從當事人的角度說,其合法的民事權益通過訴訟得到了國家的保護,而從國家的視角看,法律所確定的民事法律秩序得到了維護。

就發現真實對實現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的重要性而言,我們還應當注意到這樣乙個事實——民事糾紛雖然在性質上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之爭,但訴訟實務中的爭執很少涉及到對所確認的事實情況的法律判斷,更多的時候當事人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即對事實情況,進行爭執。 [6]因此對於法院來說,尤其是對於一審法院來說,發現真實的重要性無論怎樣強調都不為過。誠如弗蘭克所言:

「糾紛的公正解決要求有這樣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法律制度下,法院能夠並且持之以恆地,努力在力所能及的範圍之內盡可能地接近法庭裡的爭端所涉及的實際事實。我重申一下,司法正義是零售業務,而不是批發業務。因此,在每乙個特定案件中,初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工作赫然顯現為現代司法機關最重要的工作之一。

」 [7]

就發現真實而言,如果僅僅依賴當事人舉證,有時是難以實現的。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當事人有權收集證據,但當事人畢竟只是民事訴訟主體,他們並沒有強制持有證據的對方當事人、訴訟外的單位和個人向他們提交證據的權力,無權對拒絕提交者進行制裁,也無權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即使當事人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人,雖然《律師法》也賦予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由於這一權利同樣不具有可以通過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強制實現的條件,所以在遇到阻礙時律師也無可奈何。

我國的一些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的程度比較低,同時也擔心一些當事人不能正確地、合法地使用所獲得的資訊,所以一些同糾紛相關的資訊,如企業的工商登記資料,房屋產權的登記資料、建築物的規劃、設計資料等,都是當事人自己無權查閱和複製的。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是審判權的必要組成部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是一種能夠強制實現的權力,它是以制裁為後盾的,對不合作者、設定障礙者,可以採用罰款、拘留等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因此,一些當事人無法取得的證據,通過法院的協助,由法院來要求證據持有者提交,是完全有可能獲得的。

第四,是減少適用證明責任判決的需要。儘管在事實無法查清,法官依據現有的證據無法形成待證事實真偽的心證時,還可以求助證明責任,根據證明責任的承擔作出判決,但是,法院的證明責任判決畢竟建立在對本案事實的真偽無法作出判斷的基礎上的,證明責任判決雖然強制性地解決了糾紛,但民事訴訟制度所追求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標畢竟沒有實現。證明責任判決雖然無法絕對避免,但絕不可多用,如果在法院的裁判中,經常性地出現性質上屬於「灰色結論」的證明責任判決,將會嚴重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動搖民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8]

第五,也是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需要。其實,在法律中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幫助其收集證據的權利並非我國立法的首創。當事人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遇到自身難以克服的障礙是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各國立法機關都需要應對和解決這一共同性問題。

所以,在兩**系的民事訴訟法中,都規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請求法院提供幫助,例如在美國的發現程式中,當事人為了收集用於支援其請求或者抗辯的證據,有權要求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所占有的檔案,有權要求對對方當事人的身體或者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如果被請求方不予合作,提出請求的一方就只能求助於法院,請求法院作出強制披露的命令。 [9]在德國和日本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文書提出命令、申請提交勘驗標的物、 [10]申請詢問當事人。其他國家的法律沒有設定一條一般性的規則,而是根據需要收集證據的類別,分別作出規定。

如果說,在我國原先的強調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民事審判方式中不存在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的必要的話,在轉向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新的審判方式後,再不規定當事人有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就會很不充分,訴訟制度就會由於責任與權利的嚴重不對等而存在在明顯的瑕疵。

二、申請調查取證權的構成要件

「治」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陳述制度之

邵明引言在民事訴訟中,廣義的當事人陳述至少包括當事人對案件事實 訴訟請求和訴訟標的之主張或陳述。民事訴訟證明的直接目的是,真實地認定案件事實,為法院作出判決提供事實方面的根據。因此,從民事訴訟證明的角度來考察當事人陳述,則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主張或陳述,即狹義的當事人陳述。我國 民事訴訟法 第63條...

解析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略論

劉曉芬作為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員,筆者接觸到的案件90 為民事案件。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款規定 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為提高民事審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21日頒發了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論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從現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答辯時,就須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然後才產生提供證據的責任,最後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才承擔證明責任。但從實質上看,預置的證明責任使當事人知道哪些事實應當在訴訟中主張並加以證明,也即證明責任先於主張責任而存在。從上述分析看,兩種責任是相輔相成 相互配合的。但主張責任主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