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陳述制度之

2021-06-01 06:46:44 字數 4796 閱讀 4135

邵明引言在民事訴訟中,廣義的當事人陳述至少包括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訴訟請求和訴訟標的之主張或陳述。民事訴訟證明的直接目的是,真實地認定案件事實,為法院作出判決提供事實方面的根據。因此,從民事訴訟證明的角度來考察當事人陳述,則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主張或陳述,即狹義的當事人陳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將「當事人的陳述」籠統地規定為法定的證據種類,有其不合理之處或言其之「亂」,主要體現在:(1)當事人主張利己事實的,該事實為待證事實(證明物件)而需要證據來證明,除非對方當事人作出了訴訟上的自認;(2)在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不利己事實的,構成訴訟上自認,該事實為免證事實而無需證據來證明。將這兩類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顯然是不合理的。

能夠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主要是指:(1)當事人訴訟外自認,即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事實作出自認;(2)法官詢問當事人,即當事人經法官詢問而陳述或主張的事實。

針對我國現行當事人陳述制度所有之「亂」,本文從民事訴訟證明的角度,試圖準確闡釋民事爭訟程式中當事人陳述的法理內涵,並為矯正我國現行當事人陳述制度之「亂」而思量相應的「治」策。由此,本文的基本結構是,首先討論作為待證事實的當事人陳述,之後闡釋作為免證事實的當事人陳述,最後從比較法的角度並運用相關法理來分析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

一、「治」之一:作為待證事實的當事人陳述——當事人主張利己事實

民事糾紛通過原告起訴,而被引入民事爭訟程式,則需依照法定程式解決以下主要事項:(1)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是否合法;(2)實體事實是否真實;(3)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實體事實用來支援或推翻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證據(本證和反證)則用來證明和證偽實體事實。

在民事訴訟中,就實體事實和證據來說,存在著辯論主義(當事人提出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職權調查主義)之別。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在法院和當事人之間如何合理分擔收集事實和提供證據的責任。

辯論主義適用於民事私益案件,而職權探知主義適用於民事公益案件。

(一)當事人的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

民事爭訟程式中,基於「**平等」原則,原告運用攻擊方法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被告運用防禦方法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攻擊方法主要包括原告為支援其訴訟請求而主張事實和為證明該事實而提供證據;防禦方法主要包括被告為推翻原告訴訟請求而主張事實和為證明該事實而提供證據。

辯論主義係指主張事實和提供證據是當事人的權能或責任。從權利或權能的角度來說,辯論主義體現了當事人對作為判決基礎的訴訟資料(事實和證據)的處分。同時,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決。

於是,法律又將主張事實和提供證據作為責任賦予當事人,即當事人負擔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

所謂主張責任(或陳述責任),是指當事人負責提出或主張利己事實(行為主張責任),否則承擔敗訴的後果(結果主張責任)。

原告的主張責任是提出或主張權利產生事實,若沒有提出或主張此類事實則其訴訟請求不被法院承認(除非被告認諾或承認訴訟請求)。權利產生事實是原告用來支援其訴訟請求的利己事實,即導致民事權利產生的事實。權利產生事實包括:

(1)產生民事實質權的法律事實,比如合法繼承(使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所有權)、簽訂合同(使當事人享有合同債權);(2)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後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

在原告履行主張責任之後,被告則有提出或主張抗辯事實的責任,若被告沒有提出或主張此類事實則可能敗訴。被告的抗辯事實包括權利消滅事實、權利阻卻事實和權利妨礙事實,是被告用來推翻原告訴訟請求的利己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如物的滅失、債務履行、抵銷、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權利消滅。

權利阻卻事實(如消滅時效屆滿、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等)阻卻某項民事權利行使。權利妨礙事實(如合同不成立、免責事由等)妨礙某項民事權利發生。對於被告的抗辯,原告也可再抗辯,如此往復下去,比如被告提出消滅時效的抗辯,原告可以提出消滅時效中斷的抗辯。

辯論主義訴訟中,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並應負擔主張責任,隨之負擔證明責任,即提供證據證明利己事實(權利產生事實);被告則主張利己事實(抗辯事實)以推翻原告的訴訟請求,隨之提供證據證明抗辯事實。因此,辯論主義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責任和行為證明責任均為辯論主義的內涵,並且當事人的主張責任與證明責任基本一致,比如證明責任(分配)規範通常也是主張責任(分配)規範。但是,兩者也有少數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推定的事實和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等,雖不作為證明責任的適用物件,但當事人主張此類事實的責任還是存在的。

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證明」。「誰主張」是指提出或主張利己事實。在民事訴訟中,通常情況下,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對自己主張的利己事實均應承擔證明責任。

申言之,依據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分類說,(1)對於權利產生事實,若被告否認的則原告應當承擔證明責任;若被告在訴訟中承認的(即訴訟上自認的)則原告無須證明,法院直接將自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2)對於證明權利消滅事實、權利阻卻事實或權利妨礙事實,若原告否認的則被告應當承擔證明責任,若原告在訴訟中承認的(即訴訟上自認的)則被告無須證明,法院直接將自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

在此有必要闡釋一下「否認」與「抗辯」之間的區別。可以根據證明責任是否承擔或在何方當事人,區分否認與抗辯。當事人對其否認的事實不承擔證明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對其提出的抗辯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而對方當事人不承擔。比如,原告提出「××年××月××日借給被告10萬元和被告逾期未償還該借款」的權利產生事實,若被告否認道:「沒有向原告借過10萬元」,那麼對該否認事實,被告無須舉證,而由原告對借款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若被告提出:

「已經償還了10萬元借款」的抗辯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該事實對被告有利而應由被告負證明責任。

上述是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至於兩者分配的特殊規則,主要有:(1)證明責任倒置的情形中,一方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利己事實,並不負擔證明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負擔證偽的責任。

(2)對於司法認知、推定、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由於其真實性已經得到了確認或者當事人之間無爭議,所以無需該事實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但是,若對方當事人提出充分的反證、發現新的事實或自認人依法撤回自認等,則事實主張者必須承擔證明責任。(3)訴訟中,若原告捨棄其訴訟請求的或者被告認諾原告訴訟請求的,則原告對利己事實無須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對抗辯事實也無須承擔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法院直接作出原告敗訴的判決(捨棄判決)或者被告敗訴的判決(認諾判決)。(4)在職權探知主義訴訟程式中,當事人並不承擔行為主張責任和行為證明責任(詳見下文)。

解決私權糾紛的民事訴訟採用處分主義和辯論主義,即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處分其實體權益,在此延長線上,辯論主義體現了當事人對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和證據的處分,意味著從程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益的自由。解決私權糾紛的民事訴訟理應以較能尊重當事人意志的判決內容為宜,為此,應當在主張事實和提供證據的程式階段將此種任務交由當事人負責完成。從正當程式或程式保障的角度來看,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經過了充分的攻擊防禦的事實證據,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和根據,從而能夠減免法院的突襲判決。

(二)法院的職權探知責任

對於民事公益案件或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事實,不適用辯論主義而採用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主動依職權收集事實和證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的證據。為避免先入為主所產生的偏見,收集事實證據的人員不應是本案的審判法官,而應是法院的其他公務人員。

在職權探知訴訟中,對於利己事實,當事人不負行為主張責任和行為證明責任(但法律和法院往往鼓勵或者並不拒絕當事人主動收集事實和提供證據),而由法院職權探知。但是,職權探知主義訴訟中,結果主張責任和結果證明責任的適用條件都可能形成。在審理終結時,若法院無法收集到必要的事實,則敗訴後果通常由提出訴訟請求的原告承擔(結果主張責任);若法院無法收集到充足的證據而致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的,則敗訴後果通常由提出訴訟請求的原告承擔(結果證明責任)。

職權探知主義訴訟中,法院承擔的是職權探知責任並非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法院職權探知的責任是法院作為國家機關所承擔的維護公益的憲法上的職責,即以公益維護者身份履行其調查義務。法諺雲:

「任何人不得同時既是原告又是法官」,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不是當事人,不得也不能提出訴訟請求或追訴請求,所以法院也不承擔結果主張責任和結果證明責任。

對於民事公益案件或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事實,之所以採取職權探知主義,首先是因為法院作為國家機關是由全體國民和全體納稅人支撐並維持的,維護公益是其當然的憲法上的職責。其次,根據「公益要優於私益」的原則,民事公益案件應當採取實體真實主義,才能真正維護公益。

民事公益案件採取實體真實主義,對於案件事實和證據既不能任由當事人處分,又不能任由當事人虛假提出或虛假自認,也不能任由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來「證明」。根據虛假的事實、自認和證據所作出的判決必然不能保護公益。法院以公益維護者身份,依職權探知事實較能發現真實和維護公益。

二、「治」之二:作為免證事實的當事人陳述——當事人訴訟上自認

(一)訴訟上自認的含義

當事人訴訟上自認(或稱裁判上自認)是指在本案審判過程中,當事人(自認人)對不利己事實向本案審判法官所作出的承認。對於訴訟上自認,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第8條、第13條、第74條和第76條中作出了規定。

訴訟上自認的物件是案件實體事實,實體法律規範不得為自認。但是,並非所有的實體事實均可由當事人自認。一般說來,以下事實不得成為自認的物件:

1.法官職權探知的事實

如上所述,為維護公共利益,對於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由法官以公益維護者身份依職權收集並查明其真相,拒絕當事人的自認,旨在防止當事人作出虛假的自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

2.法官司法認知的事實

司法認知的事實,比如眾所周知的事實、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公證的事實等,其真實性已經得到確定而無須證明,法官應予直接採用,自無適用自認的可能。一方當事人對司法認知的事實進行不合理爭執,即使對方當事人自認的也是無效的,除非司法認知的事實本來就是不真實的。

3.客觀上不可能或已被證明為真實的事實

客觀上不可能的事實,或者依據經驗法則或眾所周知事實推定出不可能的事實,不得通過自認而成為「可能」。已被證明為真實的事實,不得通過自認而使其「不真實」。這兩類自認,為無效的虛假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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