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略論

2021-07-24 23:17:13 字數 3172 閱讀 2662

劉曉芬作為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員,筆者接觸到的案件90%為民事案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為提高民事審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21日頒發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有關舉證責任作了比較具體、合理的規定,這對於保證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確保司法公正,有著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二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二、法律關於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應用的現狀

由於筆者所接觸的民事案件離婚糾紛佔了相當大的比例,因此在這裡僅就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舉證在實踐中的應用作一剖析。我國婚姻法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所以原告應當對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樣確定的實際意義在於:

當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而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證明感情破裂的證據不充分時,人民法院即應當作出不准離婚的判決。

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原告來講,當他(她)起訴離婚時,是否就真的能夠按照法律的規定自行收集感情破裂的證據呢?答案是否定的。筆者在庭審中見過很多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對於證據的提供感到很茫然,也很無助。

比如在一起離婚糾紛中,原告是男方,他是乙個外地人,一年前在茶陵打工時找到了老婆,女方是茶陵人。結婚時,女方向男方索要了幾萬元彩禮 ,婚前女方是答應嫁到男方的,而婚後女方卻改口,說是不願意到男方家生活,不僅如此,女方父母親和親戚朋友也不允許男方到女方家生活,更不用說為他生兒育女了。無奈之下,男方將女方告上法庭,要求離婚並由女方返還彩禮,可是男方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他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也無法證明他曾經給了女方幾萬元彩禮。

這起離婚糾紛的結果是可想而知的。筆者很同情原告,如果他能夠蒐集到證據然後再來起訴,也許結果就會大不一樣。

作為離婚訴訟中的被告,如果只是單純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則他(她)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在實際訴訟中,被告通常要提出一些新的事實來反駁原告的主張。如針對原告提出的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2年的主張,提出自己與原告實際上是時分時合;針對原告提出的感情不好的主張,提出自己與原告一直感情不錯,只是為一些瑣事有過小吵而已。

因此,儘管被告也負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的責任,但作為離婚法定依據之事實的舉證責任仍然由原告負擔。

所以,從民事審判實踐來看,由於當事人學歷水平、文化層次的不同,對於舉證責任的承擔情況也不盡相同。有的當事人,由於其自身修養比較高,對法律比較關注,並且在起訴前熟讀了相關法條或者說是諮詢了律師等法律工作者,利用起訴後、**前的這段時間,盡可能地多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因此,他們成了婚姻案件中的勝訴一方。相反,另外一部分當事人,由於他們自身知識的匱乏和對法律知識的不了解以及不重視與他人的溝通,以為只要起訴就一定能夠勝訴,其結果卻是事與願違。

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例外規定

在我國,儘管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這就是說,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遇到不能克服的困難,比如到銀行查詢和凍結被告的存款、查封被告方的固定資產,又比如原告方在取證的過程中受到被告方的恐嚇與威脅等等,在這些情況下,作為原告就只能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但在審判實踐中,除查封、扣押、凍結以外,對於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沒有調查取證。事實上,從有利於當事人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應當在全面了解案情以後,按照法定程式,對於當事人有據以作證的證據而又取證不能的情況下,為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

除此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上述八類訴訟,是「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又乙個例外。《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作為我國民事證據法的主要淵源,其頒布對於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動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義。

四、關於人民法院強化當事人舉證的幾點建議

1、加大人民法院對弱勢當事人調查取證的幫助力度。

根據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對等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具體是指原告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對其答辯理由、反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第三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在具體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於處於弱勢地位的當事人,當他們處在有證據而又基於鹹脅或其他壓力而不能自行取證時,應當依法為其調查收集證據。

2、加強法制宣傳,提醒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後,在向原告傳送受案通知書和向被告傳送應訴通知書時,不僅應當同時傳送書面的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舉證通知書,還應當盡可能口頭向當事人做出說明,提醒其注意自己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承擔的訴訟義務,以及收集證據對於法庭審理的重要性。按照舉證責任理論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負有舉證責任一方舉不出證據,就要承擔不利的後果,以致敗訴。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是不完全的舉證責任,是有限制的舉證責任。

換言之,當事人不能舉證,還有法院的職權調查,不會直接導致不利的法律後果。只有在當事人舉不出證據,人民法院又沒有收集調查到相關證據時,才能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裁判。所以,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有義務也有責任在審判工作中加強法制宣傳,一方面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為普法做出了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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