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有什麼

2022-12-25 19:03:07 字數 2641 閱讀 4733

法律聽起來好像對我們的生活非常遙遠,其實不然,法律在我們的生活的每乙個角落,只是很多人沒有注意到罷了。想必大家都很關心民事訴訟這一塊,其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想必大家對這個了解的並不多,下面我就帶大家了解一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3款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4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該規定第七條又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以上法律法規闡明了我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同時也確立了法官在審判中對舉證責任進行分配的要權利。

審判實踐中,就當事人的主張應提供哪些證據以證明,或者說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其判斷權在於法官,亦即法官必須就證據是否完整進行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完整性作出裁判結果。因此,法官舉證責任的分配成為了當事人訴訟案件能否勝訴的關鍵。筆者擬通過本文**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從證據的完整性入手。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舉證責任分配,是指法院將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指定雙方當事人按照一定標準分別承擔,使原告負擔一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被告負擔另一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如果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能合理分配,就會導致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不平等,使當事人心理產生陰影,進而導致當事人對我國法律制度的公正性產生質疑。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歷史和現狀

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於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就舉證責任確認了兩個基本原則,其一是「原告有舉證責任之義務」,它是「無原告就無法官」這一古老法則在證據法上的反映。其二是「為主張之人有證明義務,為否定之人則無之」,即「肯定者應負舉證,否定者不負舉證責任」。

當時的證明責任制度已經比較健全,奠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則。

羅馬法的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案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

2023年,德國的優理務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和客觀的舉證責任。主觀的舉證責任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訴訟活動,而不是只主張事實而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用證據以外的方法對事實作出證明,它強調的是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而不涉及到訴訟結果的問題。

客觀的舉證責任要求法官如果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不得拒絕下裁判,而必須根據證明責任的負擔確定案件的勝敗結果。即當事人對舉證責任的負擔直接決定著案件裁判結果。

我國系大陸法系國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我國舉證責任確立的基本原則。

隨著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頒布,我國正式以專門法規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我國訴訟活動的有序開展提供了明確依據,亦為法官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依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強弱為裁判結果提供了根據。

▲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後果

雖然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法律法規已經有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因法官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導致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的案例仍時有發生。

▲四、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既然質證是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的,那麼當事人就主張提供的證據必須具備「三性」。

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尚需進一步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時,法官分配舉證責任應就當事人的主張,其證據是否完整——證據是否具備「三性」為分配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

1、證據應具備真實性。證據的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確定性。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徵。

它要求證據的形式和內容都要是真實的、是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發生後,必然在客觀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跡。當事人為證據其主張,首先其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是客觀的,不是為證明自己的觀點而偽造的證據。

審判實踐中,當證人出庭作證時,法官首先要向證人釋明法律規定,要求其應保證作真實陳述,不得作虛假證詞;當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時,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應保證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交的證據都是真實的、合法的,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都是對證據真實性的基本要求。

因此,對於證據的提供,當事人不僅要提供證據,還要確保提供的證據是真實的,當對證據的真實性產生分歧時,則提供證據的一方必須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證據的真實性。當然,需要相對方提供輔助性義務時,相對方應予提供,否則亦應承擔不利於其的法律後果。如上述案例中,當對借條的真實性產生分歧時,原告李某應申請鑑定,證明借條中署名的真實性,而被告王某有義務提供其書寫真跡用於比對。

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則其署名虛假的主張則不能成立。

2、證據應具備關聯性。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指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客觀聯絡。與案件事實沒有客觀聯絡、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不能成為案件的有效證據。

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絡是多種多樣的。有因果聯絡,條件聯絡,時間聯絡,空間聯絡,必然聯絡和偶然聯絡等。其中,因果聯絡是最常見、最主要的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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