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出版監管制度之反思與完善

2023-01-18 03:18:03 字數 1229 閱讀 4496

作者:胡偉程亞萍

**:《出版科學》2023年第02期

[摘要]我國出版監管制度不僅預防性監管機制比較薄弱,而且充分合理監管的程度低下,積極監管功能弱化以及立體性監管機制缺乏。產生這些問題的根源在於對出版監管制度建構的法理基礎缺乏應有的認識。因此,必須在對出版監管制度建構的法理基礎認識充分的基礎上,增強出版監管制度的預防性監管機制,提高出版監管制度的監管機能,強化出版監管制度的監管功能,並構建出版監管制度的立體性監管體系。

[關鍵詞]出版監管制度問題建設

[中圖分類號]g23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5853 (2013) 02-0057-07

自2023年以來,我國陸續出台了《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圖書出版管理規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複製管理辦法》等法規和部門規章,基本形成了我國出版監管制度的體系框架,對規範出版行為、發展和繁榮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面對文化大發展和建設的新形勢,我國出版監管制度仍存在諸多缺漏,無法全面遏制出版違法行為、保護出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對出版市場發展進行有效規範。因此,可以肯定地認為,對我國出版監管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1 對我國出版監管制度之反思

從我國出版監管制度的現狀來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1 出版監管制度的預防性監管機制薄弱

第一,對設立出版單位的資格標準規定不夠完善,導致出版行政主管機關的初始監管功能難以發揮。通常說來,出版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管是從出版單位市場准入開始的,這是因為,出版單位是出版市場中最活躍和最基礎的主體,所以,設立出版單位的資格標準對出版行政主管機關的初始監管有著重大影響。而《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圖書出版管理規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等法規和部門規章並沒有賦予出版行政主管機關對設立出版單位的資格標準解釋的權力,因此,在設立出版單位資格標準不完備的情況下,勢必會使出版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管無法保持中立而具有一定的傾向性甚至片面性。

眾所周知,對設立出版單位資格標準的確立,只能是唯一的,因此,出版行政主管機關在監管時應按照唯一標準進行,沒有可選擇的空間和比較的方案,只有這樣,出版行政主管機關的初始監管才是有效的。目前,《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圖書出版管理規定》《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等法規和部門規章雖然對設立出版單位的資格標準作出了規定,但過於原則,操作性不強,不利於出版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正常監管和作出理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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