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執行和解制度中的法律問題發展與協調

2021-06-19 22:26:07 字數 4986 閱讀 8944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略論執行和解制度中的法律問題

夏偉現代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導致糾紛的日益擴張,審判制度中的解決糾紛方式亦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體現當事人合意的和解制度對於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訟累,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的規定,但就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已對破產中的和解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僅在第51條、第55條、第59條、第200條、第202條以及第211條涉及到和解問題,而關於執行和解僅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作了簡單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也只有在第86條、第87條,作了綱要式的規定。為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執行和解問題進行**。

一、執行和解的概念及特徵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執行案件中當事人自願變更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協議,有「二次調解」之說,也常被稱之為和解協議。毫無疑問,執行案件中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便於鈍化矛盾,減少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為解決法院執行難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和解執行往往是權利人放棄部分權益為多,常表現為執行標的減少和延長義務人的履行期限等等。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是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著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願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三是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

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民訴法和《執行規定》都不苛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四是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二、執行和解與訴訟和解的關係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所達成的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協議。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達成和解,並將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從而使訴訟終結的情形。大陸法系中大多數設定了訴訟和解制度的國家,均有關於和解協議一旦成立或記入筆錄,就與確定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定。

而執行和解是專以強制執行的事項為內容,其目的在於達成強制執行程式上一定的法律效果,所以與一般的民法上的契約,以發生實體法上一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的情形不同。

在我國理論界,在執行和解與訴訟和解的關係問題上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律體系和司法框架中,執行和解屬於訴訟和解,是一種特殊的執行方式; 另一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不同於訴訟和解,執行和解適用於執行階段,是對已經依法確認的民事權利的處分,而訴訟和解發生於審判階段,是對尚未經依法確認的民事權利的處分。

執行和解和訴訟和解儘管都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且基於訴訟和解而做出的民事調解書也是執行依據的一種。但是執行和解屬於訴訟外的和解,與訴訟上的和解還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

(l) 性質不同。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完全意思自治的狀態下進行協商以改變生效法律文書的訴訟活動,是執行當事人雙方行使訴訟權利的一種體現,是當事人之間的自行活動。而訴訟和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它通過審判人員的「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明了法理,分清是非達成協議,因此,訴訟和解它既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一種活動,也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活動。

(2)目的不同。執行和解是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而訂立,它是債權人通過和解協議的方式實現己經法定程式所確定的權利的一種方式,它發生在執行階段,而此時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得到終局性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問題已不存在爭議;而訴訟和解必須是為解決權利爭議而訂立(在程式結束發生既判力之後,不再可能訂立訴訟和解), 它是雙方當事人積極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它發生在法院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在審判階段,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尚未得到解決。

(3)表現形式不同。執行和解是執行當事人雙方自己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具體如何履行的活動,該活動並無法院執行人員的直接介入。當然,無法院執行人員的直接介入並不意味著法院只能對執行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持觀望的態度,應當理解為執行人員不為執行當事人雙方提出具體的和解方案,具體的和解方案只能由當事人雙方進行協商解決。

而訴訟和解則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通過直接、深人細緻的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法院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往往主動提出調解糾紛的具體方案,以供當事人雙方進行協商。

(4)發生的時間不同。執行和解是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進行的,而訴訟和解則是在審判程式中進行。在執行程式中是不存在調解的,因為執行階段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非依審判監督程式或其他法定程式不得任意變更,如果可以由執行人員主持調解,改變原生效法律文書,勢必違反訴訟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5)和解的物件不同。執行和解的物件則是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而訴訟上和解的物件是尚在爭議的未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

(6)產生的結果不同。執行和解的結果是改變了原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具體內容,即改變了執行依據,當然其改變的法律文書中也包括在案件審理階段,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達成的調解書,當事人如果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義務則產生終結執行程式的後果。而訴訟和解的結果是當事人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民事調解書,生效的調解書與生效的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此時的調解書就成為法院據以執行的依據。

三、執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一)和解協議達成後,強制執行措施應否解除的問題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了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執行措施後,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對於在和解協議履行的過程中,執行法院是否應該撤銷已採取的上述強制執行措施的問題在理論界一直存在著爭論。

單一的認為撤銷或保留已經採取的強制措施的觀點都是不全面的。一方面,在執行實務中,多數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並不能使執行程式必然終結,因為不少和解協議最終並不能履行或完全履行,需要恢復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完全停止或撤銷全部強制措施,將可能導致案件恢復執行後難以執行甚至最終無法執行,損害申請人權益,增加法院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率;另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在執行程式中實際是有中止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也不得無故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繼續查封、凍結、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理論上與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存在著衝突。

為了有效地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採取較為靈活的方式來處理執行和解前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首先,既然是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那麼就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對強制執行措施的處理進行了約定,那麼就依其約定。

其次,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遵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理念,根據實際情況而定,把執行和解前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和執行和解較好地結合起來。總的原則是依具體案情,只要不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一般都應當停止或撤銷強制措施。但執行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執行法院將解除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對財產進行控制,行使權利,如辦理抵押、質押等,使前一階段的強制執行措施與達成和解協議的履行有效地銜接起來。

但如果停止或撤銷強制措施可能給今後恢復執行造成困難的,就不應撤銷這些強制措施,除非當事人提供了有效擔保。這樣,既可以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又不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在要求。同時,可以減輕執行人員的工作負擔,避免因繼續採取強制措施所引起的財產失控等後果。

(二)申請執行人可否反悔執行和解協議的問題

關於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意見》第266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上述規定的適用一般不存在什麼障礙,但是如果申請執行人對和解協議反悔的,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對方當事人」即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時,人民法院才「應當恢復執行」。

此時的「對方當事人」只能是被執行人,而由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對自己的強制執行,不但於情不通,在法理上也存在悖論。

一種觀點認為,從立法上看,《民訴法意見》第211條中的一方當事人並非特指被申請人,故申請執行人可以反悔。從具體情況上看,被申請人往往是和解協議的受益者,因此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前,只要申請執行人認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利於自己,其就完全可以要求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申請人的擅自反悔從法律的實踐上行不通,因為如果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不可能主動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依照該條規定申請人又無申請的權利,那麼執行程式又該如何進行。

我們認為,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都應該擁有反悔的權利,法律不應只保護被執行人違約的權利,更應保護申請人違約的權利。至於對第二種觀點所提出的異議,我們可以賦予執行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並通知當事人的權利。這樣既能公平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又能在法理上消除悖論。

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相互違約而無須付出違約的代價勢必會導致當事人之間誠信的喪失,導致執行和解協議的地位淪降,也會使執行工作陷人無序的狀態。

(三)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

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以後,其效力如何?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若干規定並未直接予以規定,訴訟理論上和執行實踐中對此也爭議較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的規定,我國執行程式中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只有終結執行程式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但是理論界另有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其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各自的利益。在執行中,申請執行人願意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主要是因為他們認為,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讓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比按生效判決或強制執行更有利於自己權利的實現,也就是說執行和解協議實際上是申請人權衡利弊、自行選擇的結果。因此,執行和解協議一經簽訂之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在法律上應該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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