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訴訟對完善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幾點設想

2021-06-21 17:48:03 字數 2274 閱讀 5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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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完善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幾點設想

代位權制度在我國《合同法》中的確立,完善了我國民法制度中債的擔保體系,使得我國相關的民法理論體系進一步得到完善,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解決相關的實際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權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規定太抽象,太嚴格,儘管在僅有30條的《合同法解釋》中用12條的篇幅對代位制度進行了解釋。這一現象既表明了我們對代位權制度的重視,同時也從另乙個側面反映了現有的代位權制度還很不完善,其主要表現有:

1 代位權的權利範圍還比較窄

現有的代位權制度規定將代位權行使的範圍限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和「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這樣的代位權的權利範圍過窄,不利於代位權人的債權的保全和實現,不能充分發揮代位權制度的應有效能。依照現有的代位權制度規定,次債務人瀕臨破產時,債務人預到期的股息和紅利等財產,若債務人怠於主張權利,則債權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權?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規定,同樣也不利於代位權的行使。

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對自己明顯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權,怠於申請已生效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法院判決書或仲裁裁決書,儘管這些「怠於行使」能顯著地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失,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這顯然有悖於代位權立法之初衷。故建議將代位權的權利範圍應擴大債務人的債權範圍如未到期的債權等,當然專屬於債務人的權利除外。

2 在程式上的規範還不夠具體

儘管《合同法解釋》中對原來的《合同法》有了較大的補充作用,我們不難發現其可操作性還是不夠。如各個有關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問題,當出現多個代位權人時如何通過合理的程式處理其實體權利,在執行程式中應如何減少對代位權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議,可以根據各個債權人主張代位權的行使,增加對第三人異議的審查程式。

這樣有利於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代位權,有利於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同時也是對權利沉睡者的價值否定。

3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單一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只能通過司法程式行使。我國《合同法》第73條僅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顯然,我國代位權只能以訴訟方式行使。

至於訴訟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沒有規定,顯然不予允許。總之,上述問題有待於大家進一步研究,更有待於實踐的檢驗。我們只有認識理解了債權人代位權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才能在實踐中更好的運用這一制度,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解決相關的實際問題提供法律保障。

為了更好的貫徹《合同法》關於代位權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們還應當從以下幾個發面努力:

(1)適當增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權種

《合同法》第73條規定:代位權行使的內容為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但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可見,《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債權以及債務人的其他權利成為代位權標的的可能性。

然而,代位權內容的狹窄導致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功能的減弱。例如,債務人的債權已經法院判決,調解或仲裁機關裁決,但債務人的債務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按《合同法》第73條的精神,債權人因不能代位行使債務人的申請強制執行權而無法保全債權。

因此,適當增加代位權的權種是增強該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代位權內容主要是財產權利,但還包括訴訟上的權利,如代位起訴,申請強制執行權利,還包括為保全債權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訴訟時效,請求權利登記等權利。

可見,適當增加債務人的代位權權種已成為當代立法的趨勢。

結合各國立法及我國的債法實踐,在今後的立法中應增加以下代位權內容:a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權返還請求權;b形成權。

如合同解除權,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撤消權和變更權;c債權人代位權或撤消權;d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

(2)運用司法解釋增強操作性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兼具實體法與程式法的特點,且內容遠超合同履行本身。僅憑《合同法》的概括性規定,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不足以實現該制度的立法目標。究其原因,有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人們對《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實體性內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如,代位權的內容能否作擴大解釋;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應承擔何種義務等。其次,程式性內容尚不充分。

如前文提及的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如何判斷代位權有無行使的必要;債權人債權的範圍如何確定;代位權行使而取得的財產如何清償等都是代位權制度不可或缺的內容。再次,一些實用主義的法律規定及實踐中主觀任意的法律理解,導致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中的功利主義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300條規定了債權人的直接請求權,它的直接受償效果更讓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效仿。

相反,儘管該規定第297-299條充分體現了法律對債權的平等保護,卻被司法實踐中「先下手為強」的功利主義行為破壞殆盡,且此觀念遠非近期可消除。因此,國家有關部門作出嚴格具體的司法解釋無疑是推動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實現的有效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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