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胡君

2021-07-01 02:05:50 字數 3749 閱讀 5956

胡君上傳時間:2005-9-8

【內容提要】在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對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呼籲者卻寥寥無幾。筆者認為,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是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切入點。從總體上看,我國的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還遠遠不能說成熟或完備,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

本文僅就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中有關訴訟管轄權問題行**。首先本文就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作了簡要歸納,並對長期以來,將協議管轄分為明示協議管轄與默示協議管轄提出質疑,認為默示協議管轄的提法並不準確,其與協議管轄並無關聯,而是一種推定式管轄,或稱「應訴管轄」。,認為在完善本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時,不僅僅要從本國利益出發,還應本著國際禮讓的原則,將自己的管轄權限定在一定的範圍之內,盡可能減少衝突所引起的不利後果。

具體到立法實踐,本文提出了「有條件禁止平行訴訟原則」和「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

一、引言

放眼當今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界,使用頻度最高的話語莫過於「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了。但在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對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呼籲者卻寥寥無幾。當然有觀點認為,涉外民事訴訟是內國民事訴訟的一部分,內國民事訴訟改革一旦大功告成,國際民商事訴訟的改革勢必隨之完成。

這是一種先國內,後國際,或者視國際和國內為一體的觀點。筆者認為,這是一種簡單而錯誤的認識,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是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切入點。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我國正積極穩妥地推進經濟體制改革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其中比較關鍵的一環是法律制度的完備並且跟上國際發展的潮流,如若眾多的投資者對我們的法律陌生或心存疑懼,這無疑會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因此,我國的法律,特別是涉外法律應該採取「國際標準」進行立法或參照「國際標準」進行改革。

從總體上看,我國的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還遠遠不能說成熟或完備,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比如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一方面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存在是一國法院審理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確定常常會影響實體法的適用,從而直接影響有關案件的審理結果,並最終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

所以國際間爭奪管轄權的鬥爭十分複雜和激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的規定,只有簡單的四個條文,因此在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方面尚須研究與完善。本文將僅就如何完善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立法,以及如何在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問題上貫徹合理性原則提出自己粗淺的看法。

二、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

一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是一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核心。乙個國家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取決於它所採用的管轄根據。所謂管轄根據,係指乙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國際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關係同法院地國家存在的某種聯絡。

基於主權原則,每乙個國家都可以根據不同的理由將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賦予本國法院。因此,不同國家的法院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衝突。關於我國法院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之中,也散見於其它一些法律法規。

總結起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屬地管轄

屬地管轄權也稱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以一定的地域為管轄根據,由該地域所屬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世界各國所普遍採用的管轄根據之一。也是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主要根據。

作為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所謂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是指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則是指被告離開自己的住所最後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公民為被告時,如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又根據該法第237條的規定,上述規定不僅適用於國內民事訴訟,同樣也是我國法院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主要是指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亦可成為我國法院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

2、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

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一種做法,我國也不例外。在我國,該原則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中。我們通過對該條的考察,不難發現,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①在適用時應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當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時,才允許以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管轄權的根據;②上述「地域」為管轄根據只適用於合同糾紛或其它財產性的權益糾紛,也就是說不具有財產內容的人身性質的爭議,如人格、身份權、親權等糾紛只能以住所地為管轄權的根據;③該管轄根據只適用於基於有形財產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權益)而產生的爭議,而因無形財產而產生的爭議均不適用;④以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管轄根據還強調該財產能被扣押方所使用,也應意味著若被告在擬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國中的財產是依法不能扣押或價值過分低於爭議標的金額時,不宜以財產所在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3、法律事實發生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法律事實發生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一般發生在合同、侵權等債的關係領域,而一般不適用於物權性質的爭議。法律事實發生地,不僅僅指行為發生地,而且包括行為結果地。只要行為或結果中有一項是發生在我國領域的,就認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通常而言,法律事實發生地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地,等等。同樣必須明確的是,以法律事實發生地為我國涉外管轄權的根據是以被告在我國領域內無住所為前提的。

簡言之,我國現行法律確定的屬地管轄權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根據為主,而輔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法律事實發生地的一種立法模式。

(二)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也稱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由何國法院來管轄,從而使被選擇的法院對雙方爭議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對協議管轄作了明確的規定。

該管轄根據實質上是「契約自由」原則在國際私法領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們必須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認協議管轄的效力的同時,也對其作出了諸多限制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當事人範圍上,強調只有涉外合同關係中的當事人或者涉外財產權益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才有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2、在選擇法院的範圍上,強調當事人只能選擇與有關的法律關係有實際聯絡的國家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3、在法院管轄權的範圍上,強調當事人只能在法院任意管轄權的範圍進行選擇,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4、對法院級別管轄作了限制,強調涉外民事經濟關係中選擇我國法律管轄,應遵循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

(三)應訴管轄

應訴管轄也稱以「當事人出庭應訴」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沒有訂立選擇管轄法院的書面協議,也沒有達成口頭協議,只是一方當事人在一國法院起訴時,另一方當事人出庭應訴進行實質性答辯或反訴,據此受案法院推定該當事人已承認或默示同意受該國法院的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對應訴管轄作了明確的規定。

長期以來,大量的著文認為:協議管轄從形式上分為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筆者認為,這種分類值得商榷,因為「默示協議管轄」與協議管轄不僅在形式上不同,而且在實質上也存在不同。

「默示協議管轄」實為法院的推定權,這與其說是在推定被告的意思,不如說是法律強行規定的權威意志,其性質是一種「公法」權力而非當事人的「私法」權利。在美國,此類管轄的理論基礎是「最低限度聯絡」說即一般出庭「構成法院地與當事人之間的充分聯絡」。該管轄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在於全面貫徹受案法院所屬國的民事訴訟法,維**院地國的訴訟秩序和利益。

由此可見,「默示協議管轄」實質上並不屬於協議管轄的範圍,而是與協議管轄無關的另一類管轄制度即「應訴管轄」。

(四)專屬管轄

關於探析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及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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