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瑞士民事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制度初探下

2021-06-11 18:34:27 字數 4577 閱讀 8046

2.措施

在蘇黎世州,簡易法官可採取下列執行措施:(1)他可以命令被告為或不為判決規定的事情,同時上述命令可包含被告如不遵守將被罰款的條件(一次性罰款,ordnungsbusse)。(2)他可以命令:

未遵守的被告將依照《瑞士刑法典》第292條懲罰,根據第292條,藐視的被告可被罰金或監禁。(3)他可以對未遵守的每一天處以每日罰款(astreinte);(4)如果被告被判決去做第三人也可完成的事情,法官也可以要求這樣的第三人或原告去做凡是對履行判決有必要的事情。上述行為的費用必須由被告承擔;(5)法官可以對被告或被告擁有的東西使用強制措施。

例如,他可以命令其所有權已被判給原告的東西從被告那裡取走並移交給原告,上述強制措施由有權的地方當局實施,如有必要由警察實施;以及(6)最後,如果被告已被命令作出宣告性行為,例如同意協議的執行,簡易法官可以裁定:執行判決本身將代替上述行為。這特別適用於在土地登記薄上登記關於不動產的權利或不動產的有限權利。

如果上述措施都不能產生判決所規定的結果,對於不履行判決,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如果應支付的賠償數額未在原先的判決中規定,則可用簡易程式確定。

(三)瑞士金錢判決的執行

金錢判決的執行適用債務收集法。在瑞士,債務收集是行政性行為和法院訴訟程式相結合的混合物,原告將採取的下乙個措施總是依賴於被告的反應。典型的債務收集經歷下列階段:

1.債務收集的提起?

債務收集開始於債務收集訴訟開始的請求,請求必須向有權的債務收集辦公室提出,一旦收到上述請求及各自預付的定金,債務收集辦公室將向債務人送達支付令,授予債務人10天的延期以便讓他或支付或提出反對。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上述反對不必提出理由。因為通過提出反對而中止債務收集訴訟是如此的容易,幾乎沒有乙個案件債務人不反對支付令的。

債務收集**將把反對通知給債權人,同時債權人必須決定是否起訴。因此債務收集程式的下一步是宣布反對無效。

2.宣布反對無效

原告可以在獲得最後的、可執行的判決之前開始債務收集。如果這種,債務人的反對將有效地使債務收集程式中止。債權人必須首先獲得判決,而為了獲得判決,他必須開始乙個普通訴訟(金錢判決請求權)。

然而,如果原告已經擁有了最後的、可執行的瑞士判決或者在公文據中規定的或附有債務人原始簽名的債務承認書,他有通過簡易訴訟宣告反對無效的機會。如果這些訴訟是基於最後的、可執行的判決,他可用明確的方式請求法官宣告反對無效。

債務人的抗辯是有限的。如果債務收集訴訟是基於同一州作出的判決,於是債務人只能提出支付、延期或時效抗辯。只有債務人能夠分別提出證明檔案,支付和延期抗辯才是有效的。

如果是聯邦判決,可用同樣的抗辯。如果判決在瑞士的另一州作出,除了作出判決的法院缺乏管轄權的抗辯外,債務人可以提出不適當的送達或不適當的**抗辯。發布判決的法院對判決是最後的和可執行的的確認,只有當它明顯地不正確時,才能被不理會。

如果針對瑞士判決宣布反對無效,它僅僅從屬於向州的上級法院提出的無效申請,在此類救濟存在的範圍內,也從屬於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的聯邦無效申請。

如果旨在宣告反對無效的簡易訴訟是基於書面的債務確認書,則從另一方面來說它的基礎僅僅是所謂的臨時權利, 根據上述權利法官可以臨時宣布債務人的反對無效。然而,在10天之內,債務人可以通過普通程式提起訴訟來獲得乙個確定爭議的債務不存在的判決。

儘管在此訴訟中債務人是原告,對爭議的債務的存在的舉證責任未能被顛倒。它仍然屬於債權人——被告。為獲得否定的宣告性判決的訴訟有助於刺激債權人參加訴訟,這個訴訟將導致對爭議的金錢請求權的最後的和可執行的判決。

3.債務收集的繼續

一旦債務人的反對被以一種方式或另一種方式宣告無效,並且如果債務人仍未支付,原告可以通過向債務收集辦公室提出繼續的請求來使債務收集訴訟繼續。如果債務人是自然人,它將被送達乙個扣押通知。如果債務人仍不支付,債務收集辦公室將扣押足夠支付被執行的請求的屬於債務人的物品。

如果債務人是法人,它將收到乙個破產宣告通知。如果債務人自收到通知後的20天內不支付,債權人可以在簡易訴訟中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

法官的破產宣告受制於上訴,在蘇黎世州,對破產裁定可以提起乙個特別的上訴。在蘇黎世州的上訴訴訟,允許無限制地提出新的事實。因此,作為最後乙個辦法,債務人可以支付債務並用上訴狀的形式提出支付抗辯。

運用此途徑的前提是在提出上訴之前已經付款,並且在上訴狀後附上上述付款的書面證明。

顯然,這個途徑被事實上無力還債的債務人濫用。在乙個案件中,債務人在同一年的9月、10月和12月被裁定破產,為了使破產裁定在上訴訴訟中被撤銷,債務人每次都在最後的時刻支付被執行的債務,蘇黎世州上訴法院認為:如果債務人顯然無力還債,支付被執行的債務將不再阻止破產裁定。

(四)外國判決的執行

1.法律根據

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大體上由《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五章支配。 然而,《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條第2款授予了優先權給條約,條約將支配其與《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規定不同的問題。前面已經提到,瑞士是《盧迦諾公約》、2023年海牙《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2023年海牙《保護未成年人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2023年海牙《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判決承認公約》、2023年海牙《承認離婚和別居公約》、2023年海牙《扶養義務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和2023年《關於兒童監護及恢復對兒童的監護的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歐洲公約》、2023年海牙《國際性非法誘拐兒童民事事項公約》及2023年海牙《國際司法救助公約》的成員國,對於上述公約成員國的法院作出的有關判決的執行適用公約的規定。

至2023年《盧迦諾公約》已在荷蘭、法國、芬蘭、英國、義大利、盧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典、奧地利、丹麥、德國、愛爾蘭、冰島、西班牙和瑞士之間生效。《盧迦諾公約》締約國之間法院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依公約的規定進行。此外,瑞士締結了許多涉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仍然有效的雙邊條約。

2.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的執行

如果滿足下列三個必要條件,外國判決將被承認 (以及,如有必要,被執行):(1)判決作出地國家的法院有管轄權;(2)不能再對該判決提出普通救濟或該判決是終局判決;(3)判決不違反公共秩序。

瑞士承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如果《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本身對之如此規定;或者當訴訟開始時,被告居住在判決作出地國;在金錢爭議中,如果當事人達成了依《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為有效的管轄權協議並且它規定了作出判決的法院的管轄權;如果被告無條件地在外國法院出庭;或者如果判決是針對反訴而作出的情形,作出判決的法院對主訴有管轄權,且兩訴之間有足夠的聯絡。

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27條,如果承認外國判決與瑞士的公共秩序不相容,外國判決將不被承認。而且,如果被告充分地證明:他沒有受到合法的傳喚,但如果被告無條件地出庭則不能獲得這個抗辯;判決的作出違反了瑞士程式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被告沒有機會出庭陳述理由;或者相同當事人間就同一標的進行的訴訟,已在瑞士提起或已在瑞士作出判決,或已先在第三國作出判決且能在瑞士被承認,則所謂正式的公共秩序被違反並導致外國判決的不被承認。

《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27條第3款明確地規定:此外,不得對判決進行實質性審查。

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申請,必須向依據有關的州的民事訴訟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在蘇黎世州,這是被告居住的地區的地區法院的簡易法官。?如果承認外國判決這個問題是另乙個訴訟的先決問題,則不要求向簡易法官提出申請。

審理這個訴訟的法院對判決承認問題自行作出決定。在此訴訟中,辯護方必須被授予聽審的權利。

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29條第1款,判決的承認或執行申請必須附送下列檔案:(1)乙份完整且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2)乙份證明不能再對該判決提起普通上訴或該判決是終局判決的證明書;(3)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乙份證明被告已受到合法傳喚並有機會陳述理由的官方檔案。

如果在和解達成地國家,法庭和解具有與法院判決同樣的法律性質,則當事人在法庭上達成的和解可以用承認或執行外國判決同樣的方式被承認或執行。

3.根據《盧迦諾公約》的承認和執行

瑞士締結的有關判決承認與執行的雙邊條約與《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很少存在實質上的差別。《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於2023年生效,它試圖使授予給非條約國家的外國判決的地位與授予給與瑞士有條約關係的國家的判決的地位相同。此外,隨著《盧迦諾公約》適用範圍的迅速擴大,雙邊條約變得越來越不重要。

《盧迦諾公約》與2023年9月27日歐洲聯盟《關於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和判決執行的公約》是相平行的,它大大地提高了外國判決的地位。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受《盧迦諾公約》第25-49條的支配。公約的基本規則是承認和執行國家法院對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決。

《盧迦諾公約》第27條列舉了拒絕承認和執行締約國作出的判決的理由,主要有:(1)判決的承認將與執行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2);或者(3)判決與應當承認外國判決的國家對相同當事人作出的判決不相容。

當然,對外國判決持有者來說,最重要的改進是《盧迦諾公約》第28條第4款,它規定:外國法院確認它自己的管轄權的裁定不能被重新審查並且法院的管轄權不是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此,在判決承認訴訟中,被告不能把外國法院在確認它自己的管轄權時違反公共秩序的事實作為抗辯提出。

不象國內法——即《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除了在那些有限的、其管轄權是基於《盧迦諾公約 》第7-16條的案件外,《盧迦諾公約》禁止執行判決的法院重新審查管轄權問題。

對於可承認和可執行的判決的性質,公約與傳統的執行立法之間存在較大的差別。根據《盧迦諾公約》第31條,如果外國判決在作出地國是可執行的,它必須被執行。因此,被告可能在判決成為終審判決之前被執行。

然而,如果外國判決已被上訴或者上訴仍然可能,執行程式可以被中止。

最後,由於根據《盧迦諾公約》第34條,一審的執行訴訟是單方面的訴訟,被告可不被聽審,因此,依傳統的執行訴訟,公約存在較大的變化並必定存在對《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規定的訴訟程式的較大偏離。這個程式破壞了瑞士存在的執行制度,特別是關於金錢判決的執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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