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探析我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及其完

2021-06-12 13:44:47 字數 3673 閱讀 1449

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具有國際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許可權。這是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所特有的現象,它所涉及和要解決的是就某一特定的國際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乙個國家的法院來審理的問題。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強,國際民事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如何保證公平地處理這些國際民事糾紛,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國際形象及國際化程序。

我國有關法律雖然對國際民事管轄權作了規定,但有關制度已經滯後於當今世界經濟和法學理論發展的要求。

一、中國有關法律對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我國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依據主要包括國際立法和國內立法。就國際立法來說,我國到目前為止參加的國際條約只有:2023年加入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2023年加入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2023年加入的《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幾個專門性國際公約。

就國內立法來說,我國在《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我國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作了專門的規定,大致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一般管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際民事案件中一般管轄權的確定以地域管轄為原則,而且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所以,凡是國際民事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被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經常居住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也有管轄權。

??綜觀我國對一般管轄的規定,可以發現這些規定過於原則和簡單。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一編中,只有4個條文對國際民事管轄權進行了直接規定,其他的便只好參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國內民事管轄權的規定辦理。

這種做法如果說與以前世界經濟一體化不很發達的狀況還相適應的話,那現在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這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專門制定國際私法法典來規範國際民事訴訟的做法也有差距。另外,國內民事管轄權的確定與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確定存在著區別,因此在絕大部分內容上籠統地規定參照國內民事訴訟來辦理,不是很妥當。

2.特殊管轄

除了上述以被告所在地作為標準確定的一般管轄權外,在被告不在我國境內的情況下,我國訴訟立法還根據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質規定了一些特殊的管轄原則。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由原告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必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33條有關特殊管轄的規定,也可類推適用於國際民事案件。

其主要內容為: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加害行為地和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可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通過對我國法律中特殊管轄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到它包含了過分的管轄依據,在極力地擴大我國法院的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雖然是基於維護我國國家及國民的重要利益、便於訴訟的進行與判決的執行等方面的考慮,但通過其對合同簽訂地、被告設有代表機構所在地等聯結因素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希望盡力擴大我國法院平行管轄的範圍,過分管轄的意圖十分明顯。原因是,在國際民事經濟交往活動中合同簽訂地有時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雙方和合同標的有時與簽訂地沒有任何實質性聯絡,且在通訊日益發達的現代社會,合同簽訂地往往很難確定,這一標準也就因此失去了合理性,也極易造成管轄權的國際衝突。

關於被告代表機構住所地這一聯結因素,如果不加限制就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也不盡合理。因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則已為國際條約以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與實踐所肯定,我們如果規定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轄權,就會與被告住所地國家的管轄權發生衝突,這不利於糾紛的有效解決。對於被告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這一聯結因素,筆者認為也不能作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如果僅僅因為被告在受訴地有財產而對被告實施管轄,這帶有很強的強制色彩;而且一些國際公約如歐盟的《布魯塞爾公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2023年制定的《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以及上個世紀末該國際組織著手制定的一項新的關於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全球性公約,都把被告財產所在地列入禁止使用的黑色清單。面對這種國際趨勢,我國究竟該如何對待被告財產所在地這一聯結因素,的確還需慎重考慮。

3.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有關國家在特定範圍內的民事案件中無條件地保留其受理訴訟和做出裁決的權利,從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對這類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明確規定了應由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4)因在我國境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7條還規定了我國海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因船舶排放、洩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汙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汙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汙染措施地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所以,在我國如果當事人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則當事人不得以書面協議排除我國人民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則其仲裁協議具有排除我國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法律效力。

??我國法律對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存在著不合理之處,這不利於保護國家的根本利益。我國法律雖然對專屬管轄的事項進行了規定,但其中繼承遺產糾紛事項與我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聯絡較弱,不應列入專屬管轄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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