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級別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完善發展與協調

2021-05-28 13:52:55 字數 3887 閱讀 7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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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級別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完善

李浩【摘要】對級別管轄權的異議是管轄權異議制度的重要內容,對級別管轄權的異議分為不同的型別。我國司法實務對級別管轄權異議與對地域管轄權異議採用不同的處理程式,不允許當事人對受訴法院就異議所作出的決定提起上訴。這種限制上訴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程式權利,且與修訂後的民訴法允許對管轄錯誤申請再審的規定不相協調。

應當賦予當事人因訴訟進行中確定級別管轄的事由發生變動而請求將案件移送到上一級法院審理的權利,應當賦予當事人對級別管轄異議裁定的上訴權。

管轄制度是既與法院相關也與當事人相關的一項重要的程式制度,「管轄權是對審判權的具體落實,管轄權的正確確定,是人民法院公正審判的前提。」管轄權異議是我國2023年全面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新增加的內容,增設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法院依法正確行使管轄權。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立,也為當事人增加了一項程式性權利。

立法機關意在通過與管轄有著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方式來促使法院依法行使管轄權。法院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也相應地分為對級別管轄權的異議和對地域管轄權的異議。本文擬對級別管轄權的異議作些**。

一、級別管轄權異議的型別

由於級別管轄的確定要比地域管轄的確定相對簡單,與對地域管轄權的異議情形相比,提出級別管轄權異議的數量也相對較少,但儘管如此,級別管轄權的異議仍然會呈現出不同的型別:

(一)對下級法院異議型與對上級法院異議型

依照當事人針對的法院,級別管轄異議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對下級法院的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

當事人之所以會對下級法院的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是由於當事人認為下級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轄應由上級法院受理的案件。下級法院審理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是訴訟實務中時有發生的現象,下級法院受理依照法定管轄屬於上級法院受理的訴訟分為合法與不合法兩種情形。

合法是指下級法院雖然受理了依法原本由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但卻是通過合法的途徑取得的管轄權。這具體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上級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訴訟後,認為該案件比較簡單,由下一級法院審理更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於是便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關於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規定,把依法由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

另一種是原告在起訴訟時訴訟標的的金額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範圍,但在法院受理後又通過增加訴訟請求等方式增加了請求的數額,法院認為原告這樣做並非是為了規避級別管轄。

違法是指下級法院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出於不正當目的,超越其職權範圍受理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下級法院違法行使級別管轄權也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原告向不具有級別管轄權的下級法院提起訴訟,下級法院在審查時也明知該案件依法應當由上一級法院管轄,但出於多收一些訴訟費或者地方保護的目的,不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款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上級法院提起訴訟,而是向上一級法院請示,要求上級法院把管轄權下放給自己,上級法院則是在未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將原本由自己管轄的案件下放給下級法院。

另一種是原告為了規避級別管轄,在起訴時故意只主張較少的金額,使訴訟標的金額符合下級法院的管轄標準,待法院受理後,再增加起訴的金額,而法院則對規避管轄的行為聽之任之,不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合法審理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當事人雖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提出異議的情形是比較少的,實踐中多見的是,被告對下級法院違法行使級別管轄提出異議,尤其是在被告認為變更級別管轄與地方保護相關時。

2.對上級法院的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

在當事人認為上級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轄屬於下級法院受理的訴訟時,當事人也可能對上級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上級法院受理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上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通過管轄權轉移的方式把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提到上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上級法院直接受理了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主要是針對第二種情形。

在訴訟實務中,如果案件的性質和數額都是明確的,上級法院一般不會去受理依法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當事人與法院也不會產生級別管轄權的爭議。出現管轄權爭議,主要是由於最高法院原先把民事案件分為傳統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並對這兩類案件確定不同的級別管轄的數額。當某一案件的訴訟標的的金額按照民事案件應當由上級法院管轄而按照經濟糾紛案件屬於下級法院管轄時,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就可能因對案件的性質認識不同而產生管轄權爭議。

最高法院採用大民事概念後,不再區分民事案件與經濟糾紛案件,因而在用訴訟標的金額確定級別管轄時,該金額標準統一適用於各種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問題已基本不復存在。當然,由於在以訴訟標的金額確定級別管轄時,最高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是否同在受訴法院的轄區、案件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規定了不同的數額標準,[6]當事人仍然可能因為對是否在同一轄區、是否為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的認識不同,同法院產生管轄權爭議。但同民事案件與經濟糾紛案件的區分標準相比較,新的區分標準確定性更高,產生爭議的可能性會較小。

(二)訴訟開始時提出型與訴訟進行中提出型

依照提出級別管轄異議的時間,可分為訴訟開始時提出與訴訟進行中提出兩種:

1.訴訟開始時提出

訴訟開始時提出,是指當事人在起訴與受理階段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答辯期間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以訴訟實務中對級別管轄的異議通常都發生在這一階段,在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訴訟後,被告在答辯期內對受訴法院的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

2.訴訟進行中提出

有的案件,原告起訴時是按照級別管轄的標準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受訴法院審查後,認為是屬於本院管轄的訴訟,所以就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於此時法院是依法行使管轄權的,所以被告方不會提出異議。但在法院受理後,原告又在審前準備階段或案件審理階段增加了訴訟請求的數額,使得訴訟標的的金額超出了受訴法院級別管轄的許可權,被告認為原告這樣做是為了規避級別管轄的規定,所以不同意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該案件,對原審法院的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

二、級別管轄權異議的程式

為了保證當事人依法行使管轄異議權,保證法院依法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同時也為了保證訴訟不至於由於管轄異議的提出而被拖延,《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的程式作了精心的設計:法院受理訴訟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把案件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38條)。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還有權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第140條第2款)。

考慮到《民事訴訟法》第140條對明確列舉的10種裁定,只允許對其中的3種裁定提起上訴,而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便是其中之一,應當認為立法機關對管轄權異議的程式性救濟還是給予了充分的重視的。

雖然法律增設了管轄權異議制度,但是,在這一制度開始執行之初,由於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的異議,基本上都是針對法院的地域管轄權的,所以連當事人是否有權對法院的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都是不清楚的,[8]因而提出和處理級別管轄異議的程式問題自然也就未能引起關注。由於法律並未把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限定在地域管轄,再加上訴訟中有當事人開始對法院的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所以如何處理級別管轄權異議自然就浮出了水面,成為法院審判實務中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

在2023年和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下級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如何處理作出了兩次答覆。2023年,針對山東高院的請示作出了《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法函[1995] 95號),[9]其內容是:級別管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就一審案件審理方面的分工。

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分級確定管轄法院的規定,雖不是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但一經我院批准,即應當認真執行。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權提出管轄異議的,受訴法院應認真審查,確無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並告知當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訴法院拒不移送,當事人向其上級法院反映情況並就此提出異議的,上級法院應當調查了解,認真研究,並作出相應的決定,如情況屬實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通知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對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式違法為由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同時還應以違反審判紀律對有關人員作出嚴肅處理。1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針對江西高院的請示作出了《當事人就案件級別管轄權向上級法院提出異議上級法院發函通知移送,而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實體判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覆函》(法函[1996] 150號),該《覆函》的內容為:原則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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