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級別管轄異議的制度價值

2021-06-28 03:13:14 字數 2598 閱讀 2426

級別管轄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表現得極為複雜和隱秘,同時也因其高度的職權化運作原理的運用而顯得格外靈活,當事人在此過程中往往顯得無能為力,對級別管轄的最終確立當事人幾無話語權,更遑論程式的參與權和選擇權了。可以說,在級別管轄制度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被擠壓到了最小空間,完全處在被動適應狀態。這樣一種級別管轄制度的構建和運作,與當事人主義的改革走勢是難以相容的。

如何按照當事人主義訴訟原理改造我國的民事級別管轄制度,從而使之更加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的程式利益屬性並彰顯民事訴訟程式的正當性和正義性,有效地克服司法地域化所帶來的諸多流弊,便成為立法者和司法者應當一體解決的重要課題。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通過了司法解釋《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9)17號】,並將於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

該司法解釋共11條,其創新之處主要有三個方面:其一,對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含混之處予以了明確,完成了司法解釋應當完成的功能。其二,對此前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了一次集中性的梳理和整合,並揭示其有悖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立法精神之處,實現了司法解釋的內容向立法內容的準確性回歸。

這體現了司法解釋的自身更新和自我否定的特性。其三,對民事訴訟法中存在的相關空白點予以了填補,實現了司法解釋對立法規範的促進和拾遺補缺的能動作用。就此三方面而論,該司法解釋的進步意義乃是不言而喻的。

以下就其制度性價值分別述評。

一、明確了當事人對級別管轄享有三大權能:異議權、請求裁判權和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了管轄權的異議制度。從立法邏輯上說,第38條規定的管轄權異議制度,其既然沒有排除對級別管轄的適用,那自然適用於當事人對級別管轄的異議;換而言之,當事人所享有的管轄異議權,不僅僅指向地域管轄,而且可以針對級別管轄。從立法上得出此一結論,完全是能夠成立的[2]。

然而,可能是源於級別管轄具有更多的職權性規範,也可能是因為級別管轄的異議在數量上相對較少,人們在司法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此項規定,卻產生了相當嚴重的偏誤性認知,最終並認為,當事人對級別管轄的確定或變動,或者無異議權,或者對該異議無需作出裁定,並進而認為當事人不享有對異議決定不服的上訴救濟權。

這樣的理解顯而易見是不符合立法的邏輯和精神的。有鑑於此,該司法解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被告對級別管轄享有異議權;不僅如此,對該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如同對待地域管轄異議一樣作出裁定;第8條規定當事人對級別管轄異議所做的裁定享有上訴權。

通過該司法解釋的此一規定,便在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上做出了兩個橋梁性嫁接:其一是聯結了民事訴訟法第38條有關管轄權異議的制度性規定與第18條至21條有關級別管轄的標準性規定。據此,凡不滿意人民法院對級別管轄的確定行為的,當事人均可向受理訴訟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的異議,從而肯定了當事人對級別管轄的異議權。

其二是聯結了民事訴訟法第3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間的規定。據此,當事人在對級別管轄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裁定,而且對該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尚可進而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由此獲得了對級別管轄異議的請求裁判權和上訴權。這樣一來,對於級別管轄的確定,當事人便享有了從異議權到請求裁判權繼而到上訴救濟權等一系列完整的訴訟權利。

該完整性的訴訟權利雖然隱含於民事訴訟法的條文結構中,但通過該司法解釋的確然昭示,其便以明確無誤的形式呈現出來了。這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一種復歸和尊重,對過往司法解釋是一種矯正和更新。

二、強化了對管轄權轉移的程式性控制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了管轄權的轉移制度,據此規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可以在級別管轄上進行適當的調節。立法所以做出如此規定的原因,主要在於緩解級別管轄制度自身可能包含的硬直性和絕對化傾向,以使級別管轄制度既能達到其初衷,又不致損及其他的制度性價值,從而可以更為恰當地體現出級別管轄制度中的辨證特性和利益衡平。在此意義上說,管轄權轉移制度如果得到恰當運用,對當事人的管轄利益無疑可以進行更為周到的保護。

然而問題在於,這樣一種高度職權化運作的管轄權轉移制度,完全是在法院單方面職權驅動下運作的,在這種就其實質乃屬級別管轄二次確定的制度構建中,全然不見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蹤影。如果說當事人對級別管轄的初次確定具有異議權和上訴權,僅僅失之於因立法未作明定而致使操作走樣的話,那麼,在管轄權轉移制度的構建中,則幾乎是毫無疑義地剝奪了當事人的異議權以及對這種異議權予以後繼性保障的上訴權。這種絕對職權主義化的管轄權轉移制度顯然漠視了當事人對級別管轄變動過程中的知情權和參與權,顯示出了審判本位的價值偏頗性。

這在實踐中導致了管轄權轉移制度的無序化濫用,以致於此前的級別管轄確定標準制度以及負載當事人訴權的管轄權異議制度,在功用上最終化為烏有,大有制度性的釜底抽薪之嘆。

該司法解釋改變了此一現象,明確規定:其一,上級法院將管轄權向下級法院轉移,應當以裁定為之;對該裁定,當事人有權提出上訴;對該上訴,由做出轉移行為的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這就完善了級別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程式規範,並明確了當事人的相應救濟權。

其二,下級法院將管轄權轉移給上級法院,也應當作出裁定;對該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即便當事人對該裁定未提出上訴,上級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予以撤銷。這就對級別管轄的上調性轉移實施了程式性控制,確保了當事人對管轄權轉移過程的請求裁判權和上訴權。

其三,下級法院不得報請上級法院實行管轄權的下放性轉移,也就是說,對於下級法院沒有級別管轄權的案件,其不得採用先受理後報請的策略獲得級別管轄權。

通過上述規定,管轄權的轉移過程便始終處在當事人的監督和參與之下進行,由此克服了此前存在著的任意性弊端,並加強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在級別管轄權確定過程中的監督權和控制權。

三、實現了級別管轄異議處置模式的轉變

民事級別民事級別管轄異議的制度價值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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