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

2021-10-02 09:39:33 字數 3708 閱讀 8146

朱亞男史承豪

證明標準也稱證明度或者證明要求,基於證明活動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功能,以及證明標準的「無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徵」,正確理解證明標準的涵義以及構建科學合理的證明標準,對於促進民事案件事實審理的公正客觀乃至推動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證明標準的涵義及證明標準的層次性

證明標準是指訴訟證明活動中,對於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法官根據證明的情況,對該爭議事實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評價的最低要求。

由於證明標準具有無形性和模糊性的特徵,精確定位證明標準的界限在事實上難以實現,蓋然性成為描述證明標準的普遍選擇。所謂蓋然性就是指可能性或概率,它是指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也即是從事物發展的概率中推定案情、評定證據,以蓋然性描述證明標準,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

證明標準具有內部的層次性。這種層次性體現在對於不同的證明物件和待證事實,需要滿足不同程度的蓋然性要求。在認同蓋然性標準的前提下,為能夠相對清晰具體地說明蓋然性問題,一般以百分比來描述證明程度的等級。

如德國學者埃克羅夫、馬森即以刻度盤為例對證明程度進行說明。假定刻度盤兩端為0%和100%,將刻度盤兩端之間分為四個等級:1%—24%為非常不可能;26%—49%為不太可能;51%—74%為大致可能;75%—99%為非常可能。

其中0%為絕對不可能,50%為可能與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為絕對肯定。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應當確定在最後乙個等級,即在窮盡了可獲得的所有證據之後,如果仍達不到75%的證明程度,法官就應當認定待證事實不存在;如果達到或者超過75%,則應當認定待證事實為存在。

然而事實上,這種刻度盤理論所描述的只是以高度蓋然性為證明標準的一般原則。即使在確定高度蓋然性的一般原則下,也同樣具有對蓋然性程度進行量化的必要性。我國有學者主張將待證事實證明的程度區分為:

初級蓋然性,心證程度為51%—74%,表明事實大致如此;中級蓋然性,心證程度為75%—84%,表明事實一般情況下如此;高階蓋然性,心證程度為85%—99%,表明事實幾乎如此。對於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應運用中級蓋然性證明標準;對於特殊民事案件應分為兩類:較低證明要求的適用初級蓋然性證明標準,較高證明要求的適用高階蓋然性證明標準。

無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確定證明標準時,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層次性要求。在大陸法系的德國,證明標準被確定為**:即第一級,原則性的證明標準,要求法官對真相形成全面的心證,即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蓋然性,適用於通常的實體事實的證明;第二級,降低了的證明標準,要求達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當於英美法系的蓋然性佔優勢的標準,多規定於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有關程式性事實的證明;第**,提高了的證明標準,要求達到「顯而易見」的程度,這一級證明標準適用得較少,僅在特定場合適用,如民法典中規定的顯失公平的證明。

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以可能性(或然性)權衡為證明標準。即如果法庭認為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的可能性大於不可能,則證明負擔解除,如果可能性相同,則證明負擔未解除。易言之,可能性(或然性)權衡的證明標準可以概括為,「足以表明案件中負有法定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上的真實性大於不真實。

」美國的證據法理論和證據立法將證明標準所涉及的程度分為九等,即:第一等為絕對確定,限於認識上的侷限性所致,認為該標準程度根本無法實現,故無論出自何種法律目的均無此等要求;第二等即為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決的要求,亦是訴訟證明上的最高標準;第三等為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在某些民事判決時有此等要求;第四等為優勢證據,它是作出民事判決以及肯定刑事辯護時所要求的;第五等為合理根據,適用於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銷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情況;第六等為有理由的相信,適用於「攔截和搜身」時的要求;第七等為有理由的懷疑,用於足以宣布某被告人為無罪;第八等為懷疑,即據此可以開始行使偵查權;第九等為無線索,僅據此不足以採取任何法律行為。可見,在美國的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主要分為兩等:

原則性證明標準為優勢證據標準,適用於絕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實體事實的證明;較高的證明標準為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標準,適用於特定事實如欺詐的證明。

二、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以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為原則,這已經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共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一規定表明,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已經在廣義的立法層面得到確認。

這種高度蓋然性相當於前述的德國學者所描述的第四等級的證明程度,或者我國學者所提出的中級蓋然性。申言之,「就是要求法官基於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夠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證據支援時可以忽略不計),但已經能夠得出十之**是如此的結論」。

我國的立法實際上在許多情況下存在提高或者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這裡使用「確切」一詞,就是對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予以提高。

此外,立法中使用的如「顯失公平」、「足以」等用語,均表明立法者提高要件事實證明標準的意圖。民事訴訟實踐中,如民事欺詐的證明、脅迫的證明等,也在事實上要求較高程度的證明標準。這種情形下的證明標準,雖不一定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但顯然應當高於高度蓋然性的一般證明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審判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必須迴避。這裡的「可能」一詞,即有明顯降低證明標準的目的。在對有關迴避的要件事實證明時,法律上並不要求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而通常只要求對此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相應的證據,並予以必要的說明即可」。

《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為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確立了基本原則,使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從長期遵循的客觀真實回歸到符合訴訟規律的軌道,無疑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然而,《證據規定》有關證明標準的規定仍有其不足之處,其核心在於沒有對證明標準進行科學合理的分級,沒有體現證明標準的層次性。事實上,高度蓋然性只是民事訴訟的一般證明標準,以高度蓋然性為基準,還存在證明標準被提高或者降低的情形。

如前述德國對於程式事項的證明,採取類似英美法上優勢證據的標準,對於顯失公平的證明,要求達到顯而易見的程度,即是此例。因此,如果機械地在任何要件事實的證明時均要求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會產生不當提高或者降低證明度的情形,增加當事人的舉證負擔或者降低舉證要求,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程式事項的恰當處理和裁判的客觀公正。

三、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

基於民事訴訟證明中涉及的要件事實和程式事項的不同特點,證明標準也應當體現層次性,以更好地平衡當事人的舉證負擔,保證法院的事實審理和程式運作公正合理。為此,筆者認為,為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以《證據規定》所確定的高度蓋然性的一般證明標準為基準,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者立法的方式對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作出如下分級:

1.一般證明標準,即高度蓋然性標準。這一標準適用於絕大多數民事案件中作為裁判基礎的要件事實的證明。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於要件事實的證明均應適用此標準。

2.提高的證明標準,即高於高度蓋然性的標準。這種標準相當於我國學者提出的心證程度85%—99%的「高階蓋然性」標準。

3.降低的證明標準,即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標準。這種英美法上所普遍採用的證明標準,適用於在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於要件事實的證明將面臨相當難度的場合,如對侵權訴訟中對加害人過錯的證明、對因果關係的證明,以及對「應當知道」的證明、對間接損失的證明等。

4.較低的證明標準,即「有可能」的標準。這種標準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很低,只要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的證明達到使法官相信事實有存在的可能即解除證明負擔,主要適用於程式性事項的證明,如對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明、對迴避事由的證明、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時的證明等。

的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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