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裁判文書的製作與審判方式改革

2021-03-28 06:14:31 字數 3512 閱讀 5706

法院在審理活動中自始至終居於主動,反映在概括審判全過程的裁判文書中,便是審判機關以自我為中心的特點。

而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作用的輕視和對司法的程式性要求的忽視,必然導致審判在事實上的不公開、不透明,對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性的追求由於失去了程式正當和證據規則的指導,很容易演變為法官在調查取證上的主觀隨意。

這樣,在裁判文書中對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認證和對其所主張的事實一一作出認定並闡述理由,在主審法官看來,顯得既麻煩又無必要,而前者的缺失自然導致裁判理由的不能展開。

如此看來,傳統的審判方式由於忽視了司法之程式性特徵和民事審判應秉持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然這種意思自治應受到法律規定之限制),使得民事案件的管理既缺乏效率,又有違審判公開原則,而裁判文書作為審判活動的終結性記載,其反映出來的司法理念無疑是令人失望的。

以判決書的認定事實部分為例,其敘述事實的方式是法院「經審理查明」,其敘述角度是單一的,強調的是法院經過調查最終掌握的事實,當事人在此所起的作用是消極的。

這樣的一種敘述方式是結論性的、單元的,它摒除了訴辯各方關於事實的不同敘說及針鋒相對的辯駁,所有的意見分歧在此前已經法官甄別、篩選,爾後納入法院認定的事實部分,如此一來雖然讀起來條理清晰,有系統的整體感,然而卻體現不出當事人在事實方面的爭議和法官對其孰取孰舍的判斷過程及依據,有違審理公開之法治原則;

同時這樣的敘述方式由於以法官的視角為主導,往往根據法官的主觀取捨標準決定是否對某項具體事實予以提及、確認,表現出較大的隨意性,因此在實踐中出現很多裁判文書敘述事實有選擇性、不全面的例子也就不奇怪了。

民事審判方式進行改革後,審判中的法官職權主義逐步向當事人主義轉化,嚴格貫徹審判公開原則成為訴訟程式邏輯上的本質要求。

庭審成為審理活動的中心環節,而當事人圍繞其訴辯主張進行的舉證、質證活動則成為決定案件命運的關鍵步驟。

法院的職責相應地由過去的主動發現和查明事實轉以審查確認證據為主,只是當事人舉證有困難或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相互矛盾,且有必要向第三方調取證據時,才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權。審判方式上的變革使得審判活動有了顯著的對抗性色彩,法院由過去的積極介入與干預復歸於中立的仲裁者地位,這無疑是合乎客觀規律的科學的轉變。

相應地,作為對民事案件審理全過程的全面概括,裁判文書也應淡化職權主義色彩,讓當事人擔當主角,充分體現當事人的訴辯觀點和證據支援力度。

這也意味著裁判文書應對當事人關於本案的主張和意見應予客觀、忠實的反映,而不能隨意刪、簡,以偏概全。

概括地說,裁判文書應體現訴訟的對抗性和審判的公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則不能不涉及裁判文書樣式的改革問題。

傳統的民事裁判文書在事實認定部分採用「經審理查明」這種單一的結論性的敘事方式,當事人在事實與證據方面的爭議無法得以體現,充分反映庭審過程也就可能成為一句空話。

正因如此,很多法院在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時也大膽嘗試對裁判文書樣式的改革,最顯著的變化就是在判決書的事實認定部分,通過訴辯各方的不同角度反映案件有關事實、爭議焦點和庭審過程,明確列出當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材料,使得裁判文書對案件事實的反映更為清楚、明白,同時也體現出司法程式的公開與公正。

目前,民事裁判文書的新樣式尚未下發,但有一點已達成共識,就是擴充裁判文書的內容,對於案件審理過程,尤其是庭審過程給予客觀、具體的反映。據此,筆者建議最高法院盡快考慮改革民事裁判文書樣式,使其與正在深入的審判方式改革相銜接,體現改革成果。

民事裁判文書對於審判公開原則的體現當然不應僅是審理過程的公開展示,它更是裁判者對該裁判結果所作出的負責任的公開解釋與說明。

原則上,法官作為爭議的中立裁判者,本著只服從法律和正義的司法準則,對於其作出裁決的依據沒有理由不予公開。

但在傳統的審判模式中,通常做法是在案件的審理報告中對案件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認證,並說明裁判所根據的具體法律規定、行政規章及法律原理等,而在對外界公開的裁判文書中則以極短的篇幅,寥寥數語即完成認證與論理,以致經常出現認定事實的證據不明顯,作出裁判的依據不明確等問題。具體表現為:裁判文書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哪些採信、哪些不採信、不作明確交待;支援或駁回當事人的主張往往不敘述理由或者含糊其詞,讓人不明所指;

對於當事人的某些訴辯主張不予提及,籠統予以駁回。裁判文書不公開認證、不敘明裁判依據,當然也就給人以「不講理」的印象。審判公開,就是要將法院的認證、採證意見予以公開,將法院作出裁判的具體法律依據在裁判文書中說清道明,使「判」的依據與「審」的過程都公諸於眾,以增加審判的透明度,讓當事人明了其勝訴或敗訴的事實和法律根據。

同時,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民事案件的審理一般依據當事人的訴請而進行,順理成章地,其裁判文書在闡述事實認定和實體處理意見(包括其依據)時,也應盡量全面地顧及當事人的主張。作為對當事人訴請的積極回應,裁判文書應對當事人正式提出的訴辯主張,一一作出明確的回答,而不是選擇性地對一些主張作出表態,對另一些主張或請求則避而不談,消極逃避。

實質上,如果法院對當事人就該案提出的主張與請求在事實上進行了審理,卻未在裁判文書中明確態度、說明理由,毫無道理地保持緘默,也是未嚴格貫徹審判公開原則的一種表現。值得注意的是,我們目前在這方面還做得很不夠。

從某種角度上說,民事裁判文書也應是法官根據當事人的訴請,綜合運用法律知識與原理對案件事實作出分析、判斷,從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的實用型**。**的生命力在其論證,而乙份高質量的裁判文書的精彩之處,同樣也體現於從現有證據材料到最終裁判結果的完美推理過程。這種推理應立足於可靠的事實,步步為營、環環相扣、邏輯嚴密。

作為運用普遍性的法律規範解決具體的個案問題的例項,裁判文書的論證通常應經歷以下步驟:

從現有證據中確認相關案件事實;從具體的法律事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關係;運用相應的法律規定推導出處理本爭議的基本原則;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對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分析、判斷;最後對當事人的訴請作出處理結論。

在一篇裁判文書中,類似的論證過程極有可能重複多次,具體情形視案情需要而定。從目前的現狀看,多數民事裁判文書的論證部分較薄弱,表現為論述過於簡略,論證未展開,往往以程式化的語言連線起若干推理結論,令其推理缺乏有效的、實質性的理論支撐,論證蒼白、無力,流於形式。最常見的毛病是在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之間缺乏連線的橋梁,過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

如對案件的基本法律關係缺少基礎性分析(只是以敘述案由的方式一句帶過),或在分析時不對案情事實作必要概括,等等。

儘管裁判文書的論證水平取決於法官的綜合法律素質(包括對法律專業知識與理論的掌握程度)、思維在邏輯上的嚴密度,以及良好的文字表達能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提得高的,但是,我們仍應鼓勵法官們在製作裁判文書時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對案件的事實認定以及適用法律充分展開論證,在不致曲解法律的前提下以自己的風格撰寫裁判文書,大膽抒發個人見解。這既是提高法官的專業寫作水平的需要,同時也可使裁判文書既遵從法理,亦不悖乎人情。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全國各地法院對於民事裁判文書的改良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與嘗試。事實上在有些地區,裁判文書的改革是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乙個組成部分來進行的。對民事裁判文書採取何種新樣式才能體現審判方式的改革成果,各地也在探索之中。

不容置疑的是,形式只是達到目的的手段,採取何種形式,應取決於內容的需要。從目前民事裁判文書的現狀出發,筆者認為裁判文書的改革應體現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突出訴訟的對抗性和審判的公開性,對審理過程尤其是庭審中舉證、質證及認證予以公開展示,擴充裁判文書的內容,加強裁判結論的論證,使得裁判文書以詳盡的事實、周密的論證、充分的說理來大大增強其可讀性與說服力,而不是在論據模糊、論證空洞的情形下將判斷結果一廂情願地強加給他人,這才符合裁判文書製作的本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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