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書製作規範

2021-03-04 09:48:43 字數 4721 閱讀 575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製作,提高裁判文書質量,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一審行政判決書樣式(試行)》,結合我省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裁判文書製作規範分寫作規範和技術規範。寫作規範適用於依普通程式或簡易程式審理製作的各類案件判決書和維持原判或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書,製作其他裁定書、調解書、司法賠償類法律文書應予參照執行;技術規範適用於各類裁判文書。

第二章寫作規範

第一節一般規定

一、首部

第三條裁判文書首部包括法院名稱、文書種類、案號、公訴(抗訴)機關名稱、訴訟參與人(參加人)基本情況、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等內容。

第四條法院名稱應與院印一致。但基層法院名稱前應冠「××省」;案件涉外或涉港、澳、臺的,還應冠「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五條案號由立案年度、製作法院、案件性質、審判程式的代字和案件序號組成。

同一案件需製作多份裁定書的,以在案號後用連線號連線1、2、3…的方法依次編列分號。

第六條訴訟參與人(參加人)基本情況的表述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文書樣式的要求,準確、完整,不得缺項。

訴訟參與人(參加人)是外國人的,應按護照中外文姓名、國籍、住址和護照號碼等寫明其基本情況。如在國內有經常居住地或暫住地,應予寫明。

訴訟參與人(參加人)是港、澳、臺居民的,按照其入境時所持證件寫明其基本情況。如在內地有經常居住地或暫住地,應予寫明;住址在台灣的,應在其住址前冠「台灣地區」。

第七條**人或辯護人是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從業律師事務所名稱;兩名**人或辯護人屬同一律師事務所的,應分段表述。

第八條二審(再審)裁判文書應在當事人訴訟地位後、姓名(名稱)前括號註明其曾經訴訟地位。一審(原審)裁判文書遺漏訴訟參與人(參加人)基本情況必列事項的,二審(再審)裁判文書應予補全。

第九條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應寫明案由(指控罪名)、案件由來、起訴(公訴)日期、審理程式、審判組織形式、**時間、**方式、訴訟參與人出庭情況等,有指定管轄、延期或中止審理、簡易程式轉入普通程式、迴避、鑑定及其他程式事項的,也應寫明。

二審(再審)裁判文書還應寫明一審(原審)裁判文書的字型大小和作出時間等情況。

第十條訴訟參與人(參加人)名稱過長的,可在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部分括號註明其簡稱。裁判文書中涉及的其他單位或組織名稱過長的,也可在首次表述時括號註明其簡稱,但法院名稱不得使用簡稱。

二審(再審)應沿用一審(原審)使用的簡稱;但一審(原審)簡稱不當的,應予另行確定。

二、事實和證據

第十一條裁判文書的事實和證據部分主要包括訴(控)辯雙方意見、證據展示和法院認證、審理查明的事實等內容。

第十二條表述事實應當全面、準確,重點突出,層次清晰。

第十三條表述證據展示過程應寫明證據的名稱、**、證明物件、證明目的和其他當事人的質證意見等內容。證據較多的,可按證明目的分組列舉。

表述言詞性證據應保證言詞的原意,一般用第三人稱表述。涉及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言詞,也可使用第一人稱表述。

第十四條表述認證過程應以判明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為核心,闡述採信與否的理由,對訴(控)辯各方提供的證據全面地作出認證。

第十五條表述事實和證據應注意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六條二審(再審)裁判文書應概述一審(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裁判理由和結果。

表述一審(原審)裁判主文時對裁判各項無需分段;表述一審(原審)裁判理由應寫明其引用的規範性法律檔案。

第十七條二審(再審)裁判文書表述查明的事實應按照「此繁彼簡、此簡彼繁」原則進行。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的,可直接確認原審認定的事實;不一致或補充認定新的事實的,應詳細表述。

三、理由

第十八條理由部分應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闡明本案適用的法律及適用理由,分析認定訴(控)辯各方的主張和意見,論述當事人的行為性質、法律關係、法律責任。對於判決中自由裁量的部分,應當依據法律、法理和邏輯規則,說明裁量所考量的因素和形成的過程。

第十九條說理要做到論理透徹,邏輯嚴密,精練易懂,用語規範,不能使用反問、疑問、設問等加強感**彩的句式。涉及專業術語,應按技術規範的要求使用。

第二十條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應在引用規範性法律檔案前寫明「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裁判文書應引用法律、行政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案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注意:

(一)應當準確、完整地寫明規範性法律檔案的名稱和條款專案序號。

(二)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檔案的,引用順序為: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

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式法。

(三)確需引用的規範性法律檔案之間存在衝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範性法律檔案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和各級人民法院關於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檔案、會議紀要、各審判業務庭的答覆意見以及人民法院與有關部門聯合下發的檔案作為裁判依據。

第二十三條二審(再審)維持原判的,除原判引用法律錯誤外,一般只引用程式法;因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改判的,應同時引用實體法和程式法。

四、主文

第二十四條主文的表述應規範,準確,易於理解,便於執行。

第二十五條主文有多項內容的,應分項書寫。

五、尾部

第二十六條裁判文書尾部應當寫明告知事項、審判人員姓名和裁判日期等內容。依法應當收取訴訟費用的,還應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情況。

第二十七條一審裁判文書尾部應表述上訴權利、上訴期限、上訴方式、上訴法院名稱等告知事項。

第二十八條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裁判文書落款日期為合議庭評議形成決議或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決議的日期;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裁判文書落款日期為簽發日期。

第二十九條裁判文書應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第二節刑事裁判文書寫作規範

一、首部

第三十條被告人(上訴人)的基本情況應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者工作單位、職務、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強制措施等內容。表述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姓名無法查清的,在其自報姓名後括注「自報」;曾用名在戶籍證明上有記載或者與犯罪事實有關聯的,應在姓名後續寫「曾用名×××」;綽號、化名與犯罪事實有關聯的,應在姓名後續寫「綽號×××」、「化名×××」。

(二)出生時間須寫明具體年月日。確實無法查清的,可表述為「×年出生」、「×年×月出生」。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情形的,可以分別表述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四周歲」、「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和「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同時用括號註明「推定」。

屬於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表述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周歲」。

(三)住址一般應寫戶籍地。在戶籍地以外犯罪的,應當同時寫明戶籍地和其被採取強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經常居住地,表述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臨時居住不滿三個月的,表述為「暫住地……」;有多處住所的,寫犯罪時的住所地;居無定所的,不寫住所地。

(四)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寫明強制措施的決定機關、執行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和強制措施的種類。被羈押的,還應寫明羈押處所。

(五)曾受過刑事處罰的,應在被採取的強制措施前寫明「因犯×罪於×年×月×日被判處……」;影響累犯認定的,應寫明「×年×月×日刑滿釋放」;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犯罪的,應寫明緩刑考驗期滿時間或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時間;曾受過的行政處罰與定罪量刑有關聯的,應予表述。

(六)被告人同時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被告人」後無需括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七)被告人(上訴人)有兩人以上的,按各被告人(上訴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或主從關係的順序表述。

單位犯罪的,應寫明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姓名、職務。單位犯罪後變更名稱的,寫明變更的名稱並括注原名稱。

第三十一條被告人(上訴人)是未成年人的,應寫明其法定**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及與被告人(上訴人)的關係;沒有法定**人或無法查清的,不予表述。

被告人(上訴人)犯罪時未成年但**審理時已成年的,不列法定**人。

第三十二條再審刑事裁判文書在表述原審被告人基本情況時,應寫明原判刑罰及服刑情況。再審時仍在服刑的,表述為「×年×月×日,被判處……,現在……服刑」;再審時已刑滿釋放,表述為「×年×月×日,被判處……,於×年×月×日刑滿釋放」。

第三十三條辯護人是人民團體或被告人(上訴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應寫明其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是被告人(上訴人)的監護人或親友的,應寫明其基本情況及與被告人(上訴人)的關係;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表述為「指定辯護人」。

第三十四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中訴訟**人的表述可參照本章第三節民事裁判文書寫作規範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刑事裁判文書表述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寫明不公開審理的理由,表述為「因本案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或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不公開**審理了本案。」

(二)指定管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表述為「按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以×檢×訴[××] ×號起訴書……」。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的,表述為「……社會調查員×××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二、 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六條刑事裁判文書敘述犯罪事實應以犯罪構成要件為重點,兼顧影響量刑的各種情形,寫明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實施行為的準備、實行過程、危害結果和案發後的表現等。被告人(上訴人)有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刑罰情節的,也應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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