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裁判文書中凸顯證據規則

2021-03-04 09:59:31 字數 2216 閱讀 1679

[鄭哲]——(2013-11-14) / 已閱40次

本文作者通過裁判文書評查,對其中發現的舉證、質證、認證中存在的種種問題進行了分析並提出了改進意見,對廣**官具有較強的提示意義。

去年以來,人民法院廣泛開展了「兩評查」活動,通過庭審評查,有力地提高了庭審規範化水平,提高了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通過裁判文書評查,法官製作裁判文書的精品意識得到強化,裁判文書質量有了明顯提高。本文試就民事案件「兩評查」中發現的裁判文書在舉證、質證、認證中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措施,談談看法。

從表象看,掌握和運用證據規則並不難。其實,它是每一位法官遇到的一道坎,要跨過這道坎實在不輕鬆,需要終身學習,不斷提高。

舉證,是法律賦予當事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的訴訟權利。裁判文書在舉證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表述錯誤。

如有的表述為「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在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對這樣的表述,從語法上分析是動賓搭配不當。舉證的目的不是證明訴訟請求。

對於訴訟請求本身無需證據證明,也是無法證明的。證據的任務在於證明事實,在事實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再解決訴訟請求成立與否的問題。這是兩個不同階段的任務,在思維形態上也是乙個漸進的過程。

第二,法官在庭審中未引導當事人舉證,比較典型的表述「證據1,病歷卡1本,證明原告的醫療過程;證據2,發票3份,證明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這樣的表述還沒有解決證明的目的和物件問題,留下一道道填充題目。其實這是法官自己給自己造成的困局,說明承辦法官在庭審中對引導舉證不夠重視,未行使釋明權,存在走過場現象。

如前列舉的證據1,病歷卡內容是比較豐富的,它的證明物件是醫療經過、傷勢情況、用藥品種、**天數等等。又如證據2,每乙份醫療發票均有列印好的用藥清單,存在用藥劑量和用藥種類合理性等問題。第三,對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應由哪一方出示,是法官出示還是當事人出示?

做法不一。筆者認為,如涉及到程式性問題或涉及到第三方、社會公共利益等,則由法官出示,提交雙方當事人質證;如僅涉及到訟爭的實體問題,應由申請方當事人出示,以體現司法中立原則,否則,法官就成為某一方的**人了。程式性問題屬於公權力審查範圍;實體性問題屬於私權利範圍,當事人間採用抗辯主義訴訟模式,申請人是否需要出示,由其自己決定。

庭審中,許多律師認為出示該證據是法院的事,主觀上不予重視,此時,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否則,可能會產生因主要證據的缺失,造成案件事實不清,從而導致裁決結果發生錯誤。

質證,是相對方對證據材料的說明、質疑和辯駁。最常見的是「被告(或原告)對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通常理解,這類表述只僅僅解決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

此時,法官應引導當事人對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質證。

認證,是每一位法官最困惑的問題,也是最能體現法官理**底和職業素養的重要環節。通俗地說,它是整條坎上的制高點。首先,我們要搞清楚證據材料和證據、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之間的關係。

通俗地講,證據材料好比工廠車間裡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證據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好比工廠車間裡生產出來的產品,在質檢部門檢驗合格後,即具有證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證明力。在法官的視野裡,第一映入眼簾的是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其次,才是第二道篩選。實務中,我們已經將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混為一談,不分彼此了。什麼叫證據能力,即何種資料能夠被容許作為證據以供當事人進行辯論和法官進行評估,屬於證據的資格問題。

先審查證據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證據的基本形式;其次審查其關聯性。

關於單位證明的認證問題,單位對其持有的檔案材料可以在複製件上加蓋公章,以證明與原件一致;其次,單位對管理職責範圍的事務可以出具相應的證明檔案,但對其無法感知的事實不具有證明力。如在審理某離婚案件時,女方單位出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以上的證明,顯然該單位不具有這樣的感知能力,其證明僅屬於證人證言範疇。而如果是某村民委員會、居委會證明被告已離開戶籍所在地兩年以上的證明,這樣的證明屬於其管理職責範圍的事項,具有證明力。

有的裁判文書在認證過程中,千篇一律,泛泛而談;有的則直接下結論,不經法理分析,直接認定證據的證明力或者否定證據的證明力,如簡單地表述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什麼叫證據的三性?老百姓不懂。

如前所述,認證首先應從證據材料有無證據能力入手,進行第一次篩選。證據能力的審查,著重從形式要件去分析,對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證據材料,應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如鑑定結論缺少鑑定人員資格證明材料,審計報告未加蓋公章,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無證據的可採性。

對證據有無證明力,要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個角度去分析,首先適用法定規則,其次才適用心證規則。對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應當表述為「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力」,「對當事人的證明目的予以採信或採納」。而不宜表述為「有效證據」、「具有證據的三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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